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方式,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閱覽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李皓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詳細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詐欺內容、金額、匯款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上開匯款金額則經李皓翔花用完畢。嗣經王裕竣、張宜蓁、古惟意、黃氏香、李彥瑾、郭景杰等人發覺李皓翔未依約寄送商品或寄送商品不齊全,始悉受騙並經報請警方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竣、張宜蓁、黃氏香、李彥瑾、郭景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皓翔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裕竣、張宜蓁、黃氏香、李彥瑾、郭景杰;證人顏維萱各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186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906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9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詳見該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之無遠弗屆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致使本案上開被害人各因閱覽不實訊息而按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對前開被害人財產安全形成相當程度危害,並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當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相較目前主流犯罪手段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危害性尚屬有限,並已賠償被害人王裕竣所受損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獲得賠償,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價款,為被
告各該詐欺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價款,扣除被告出貨部分外
,剩餘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裕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10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李皓翔【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段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裕竣 李皓翔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維修資訊交流網,以暱稱「湯正明」對不特定公眾刊登販售手錶不實訊息,王裕竣同年9月1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經李皓翔佯稱欲販售手錶2支價格9千元予王裕竣云云,致使王裕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李皓翔事後僅佯裝出貨手錶1支予王裕竣收受,隨即置之不理。 ①111年9月20日 ②9千元(按此部分款項李皓翔扣除出貨部分外,剩餘款項均已合法全部清償)。 ③李皓翔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社群軟體臉書「G-SHOCK」社團頁面、「湯正朋」網路販售貼文及對話截圖、臉書「湯正明」個人頁面截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王裕峻匯款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賣家退款交易截圖、對話及寄取貨單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即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匯還6千5百元予被害人王裕峻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01頁)。 2 張宜蓁 李皓翔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對不特定公眾刊登佯稱販售二手IPHONE廠牌 11 PRO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張宜蓁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2分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即與李皓翔聯繫,經李皓翔佯稱欲以價格7千5百元販售上開二手行動電話1支予張宜蓁,並應先給付訂金5千元云云,致使張宜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3日 ②5千元。 ③李皓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古惟意 李皓翔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湯正明」對不特定公眾刊登販售二手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經古惟意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6分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即與李皓翔聯繫,經李皓翔佯稱欲販售上開二手遊戲主機1台、價格4千5百元予古惟意云云,致使古惟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商請其配偶即顏維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 ②4千5百元。 ③李皓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被害人古惟意之配偶即顏維萱之匯款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古惟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4 黃氏香 李皓翔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對不特定公眾刊登佯稱販售二手IPHONE廠牌 11 PRO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黃氏香於111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即與李皓翔聯繫,經李皓翔佯稱欲以價格7千5百元販售上開二手行動電話1支予黃氏香云云,致使黃氏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 ②7千5百元。 ③李皓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害人黃氏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氏香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賣場頁面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1頁)。 5 李彥瑾 李皓翔於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湯正明」對不特定公眾刊登販售SWITCH 東森電力加強版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經李彥瑾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即與李皓翔聯繫,經李皓翔佯稱欲販售上開遊戲主機1台、價格2千4百元予李彥瑾云云,致使李彥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 ②2千4百元。 ③李皓翔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網路賣場頁面截圖、被害人李彥瑾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付款條碼截圖、被害人李彥瑾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機軟體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151頁至第163頁)。 6 郭景杰 李皓翔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對不特定公眾刊登佯稱販售N3DS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郭景杰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即與李皓翔聯繫,經李皓翔佯稱欲以價格2千8百元販售上開遊戲機予郭景杰云云,致使郭景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 ②2千8百元。 ③李皓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賣場頁面截圖、被害人郭景杰與詐欺者之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郭景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偵查卷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