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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首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首安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首安(原名:陳紹弘、陳毓祥、陳蔚聰)與游智崴、陳塘仁曾為同事,與張偉政為朋友關係,陳首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九八通訊行」,將游智崴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該店店員,並向該店店員佯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陳首安並在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游智崴之署名及蓋印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約定書私文書後,並將該約定書交予「九八通訊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智崴、「九八通訊行」及第一資融公司,致使第一資融公司及「九八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並由第一資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1175元予不知情之游智崴,第一資融公司並將前揭款項直接撥款予「九八通訊行」,用以支付陳首安所購買手機之價金,陳首安以此方式向「九八通訊行」詐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俟游智崴接獲第一資融公司催繳分期付款之電話,至「九八通訊行」查證後,始知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陳首安與友人張偉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張偉政於112年1月9日13時24分前某時,於陳首安住處拾獲陳塘仁遺失之皮夾(內含陳塘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張偉政遂將陳塘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陳首安,要求陳首安以陳塘仁個人資料向其在網路上尋找不知情之黃建彬承接手機門號供己使用,陳首安遂於112年1月9日13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臺中昌平直營服務中心,向黃建彬佯稱自己為代辦承接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將陳塘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台灣大哥大店員,使台灣大哥大店員得將包含陳塘仁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輸入其電腦系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塘仁個人資料,陳首安復於電子簽名版上偽簽陳塘仁署名電磁紀錄,偽造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塘仁及台灣大哥大,黃建彬因陳首安上開行為,誤信陳首安為陳塘仁本人或代理陳塘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承接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250元至陳首安之連線銀行(LINE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1張與陳首安。

㈢陳首安取得本案SIM卡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SIM卡交付張偉政,使張偉政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2年1月9日至3月11日止,未經陳塘仁之授權或同意,連結網際網路佯係陳塘仁本人進行不詳消費,並於全國繳費網設定自陳塘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而偽造陳塘仁本人進行不詳消費契約,及請求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撥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塘仁、不詳網站、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自陳塘仁之前揭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5,101元及1,890元予台灣大哥大,張偉政並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網路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6,991元,陳首安以此方式幫助張偉政得遂行上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二、案經游智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塘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崴、陳塘仁(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31至

33、69至72頁、偵字第5383號卷第47至49、119至123、43至

46、119至123、本院卷第215至243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偽造署名電磁紀錄之行為,乃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漏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然此部分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於電子簽名版上簽署陳塘仁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由此可知此部分被告偽造者並非實體文書,而屬於足以證明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與張偉政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張偉政確實存在正犯之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參照前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張偉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就此部分有正犯犯意聯絡,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未直接產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更將本案SIM卡交付張偉政,以此方式幫助張偉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欠缺對於他人個人資訊自主權及財產權之尊重,又有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店家對於申辦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然主動繳回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另繳回6,991元,然此部分非被告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編號3所示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已交付店家店員,而行使之,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游智崴」署名2枚及指印3枚、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電磁紀錄上偽造之「陳塘仁」署名電磁紀錄1枚(見偵字第2050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83號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㈡向黃建彬收取之8,25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本案SIM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已交付張偉政,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被告欠缺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並未因犯罪事實一㈢獲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雖自行向本院繳回6,991元,然因被告僅為幫助犯,實際上受有此等利益之人乃正犯張偉政,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首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游智崴」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首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電磁紀錄上偽造之「陳塘仁」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首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下稱偵字第2050號卷) 1 游智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50號卷第35至41頁 2 游智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050號卷第43至45頁 3 第一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申辦時之照片 偵字第2050號卷第47頁 4 游智崴庭呈手機內與陳毓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050號卷第75頁 5 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個人統號更改資料、姓名更改資料、個人資訊查詢、個人戶籍查詢 偵字第2050號卷第79至85頁 偵字第5383號卷第149至15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字第5383號卷)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法大字第112071161號書函、監視器畫面、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偵字第5383號卷第51至7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369號函 偵字第5383號卷第109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383號函暨檢附交易紀錄 偵字第5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9 陳塘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383號卷第129頁 10 台新銀行帳戶扣款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扣 款明細 偵字第5383號卷第131至133頁 11 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家駿、案由:偽造文書) 偵字第5383號卷第139至147頁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建彬、案由:偽造文書等案) 偵字第5383號卷第163至16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檢資登字第11314517160號函暨檢附之陳紹弘(原名:陳毓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43頁 15 陳紹弘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逾期)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6 陳紹弘113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卷第57至59頁 17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4月9日檢資登字第11414005310號函暨檢附之陳首安(原名:陳紹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8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71頁 19 陳紹弘114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被告:張偉政)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