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雯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雯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怡如」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雯婷明知無歸還租賃車輛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時,與林瑋誠(所涉詐欺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違反戶籍法、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雯婷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林瑋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怡如」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進而於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怡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宇騰表示欲租賃車輛而行使之,並冒用「陳怡如」名義,接續在租車契約書填載「陳怡如」之年籍資料,並於「承租人」欄位,偽簽「陳怡如」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印4枚,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租車契約書1份交予黃宇騰而行使之,致黃宇騰陷於錯誤,同意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和上租賃有限公司、「陳怡如」,余雯婷借得上開車輛後,將之交付予林瑋誠,再經林瑋誠出售予他人,繼由柯振輝輾轉購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委任黃立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雯婷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余雯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證人黃宇騰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3、85至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宇騰指認、租賃之汽車照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彩色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97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5至61、65及75、67及73、69至71及77至81、81至87、91至94、95至
112、113、115至117、119、123、125、127頁),且被告亦自承在租車契約書上之指紋、簽名均為其所偽造,另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黑色衣服者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審酌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許可車輛駕駛之用,應認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故駕駛執照應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至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因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此等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陳怡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改貼上自己之相片,偽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後再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告訴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車輛承租作業,租車契約書填載「陳怡如」之年籍資料,並於「承租人」欄位,偽簽「陳怡如」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印4枚,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租車契約書1份交予黃宇騰而行使之,不問實際上有無「陳怡如」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且被告以上開方式加以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余雯婷就上開犯行,與林偉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違反戶籍法、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雯婷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林瑋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怡如」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進而於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怡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宇騰表示欲租賃車輛而行使之,並冒用「陳怡如」名義,接續在租車契約書填載「陳怡如」之年籍資料,並於「承租人」欄位,偽簽「陳怡如」之署名3枚及捺印指印4枚,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租車契約書1份交予黃宇騰而行使之,致黃宇騰陷於錯誤,同意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余雯婷借得上開車輛後,將之交付予林瑋誠,再經林瑋誠出售予他人,而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林瑋誠相互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
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再偽造他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車輛,而後再將該車輛販售藉以牟利,足以損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告訴代理人表達對刑度沒有意見,如果調解成立,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新臺幣5、6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取得之RCX-2651號租賃小客車,雖經被告借得上開車輛後,將之交付予林瑋誠,再經林瑋誠出售予他人,繼而由柯振輝輾轉購得上開車輛,然該車輛業經告訴人派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頁),上開車輛既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所涉被告所偽造於租賃約書上之「陳怡如」署押共7枚(含簽名3枚、按捺指印4枚),既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本案所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和上租賃有限
公司收受而所有,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