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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品震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品樺被 告 林樂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樺、林樂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品震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品樺、林樂營、品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6號被 告 品震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品樺被 告 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施 林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樂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樺為品震有限公司(下稱品震公司)之負責人,施林為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懋公司)之負責人,林樂營獨資經營勝裕土木包工業(下稱勝裕工業)。林品樺為使其經營之品震公司得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鯉魚潭廠各項淨水設備清洗作業」勞務採購案,乃找來並無得標真意之母親之配偶施林、以及同行林樂營,合意各以渠等經營之鴻懋公司、勝裕工業一併投標上揭標案,品震公司乃於109年12月18日至29日間之投標期間內進行投標;鴻懋公司、勝裕工業,則於109年12月20日同時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月眉郵局」以限時掛號函件寄出渠等之投標標單(其中勝裕工業刻意未檢附納稅證明及三用文件,亦不補件,而製造不合格標),林品樺、施林、林樂營3人乃共同以上揭方式製造形式上有3名廠商投標而進行價格競爭之詐術,使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誤以為上揭3間廠商確真有投標真意而有價格競爭、且誤以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標案首次公告招標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該次投標僅有上揭3家廠商投標),而於109年12月29日開標並決標予報價最低價之品震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林因於案發後中風,於本署偵查中未能完全陳述,選任辯護人賴韋捷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有跟被告施林的配偶討論過,她說投標單都是被告施林處理的,因為被告施林的太太不識字,是被告施林填完後才請太太去投標的等語。被告林品樺、林樂營2人坦承有投標上揭標案,惟矢口否認無得標真意、無競價真意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決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信封影本存卷可考。被告施林、林品樺2人,分別以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之名義,另於110年1月間(按:即本案案發後約1個月),投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淨水設備積泥清理標案時,即互相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而以與本案幾乎之相同手法妨害投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且依該判決書內容以觀,被告施林為被告林品樺之母親之配偶,且上揭2揭公司均設在同址等情,實難認一親等親屬間分別開設、且設在同址之公司,會有互相競爭價格而均有投標真意之情事。且依本案投標資料以觀,被告品震公司、鴻懋公司所提出投標文件中之三用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中,2公司文字之字跡極為近似,例如阿拉伯數字「9」均寫成近似英文字母「P」,「限」字左邊之部首「阝」,均寫成近似英文字母「P」,其他數字、國字字跡亦相似,由上揭變種字體書寫特性相同乙情,應足以判斷係同一人所書寫。且鴻懋公司與勝裕工業,郵寄投標文件之限時掛號郵件號碼,亦係連號,顯見係同一人一次寄出2個廠商之投標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下方部位之數字國字,字跡亦近似,亦可判斷係同一人書寫。衡情上揭3間廠商若彼此具有價格競爭之投標真意,焉有由其中一間廠商人員幫助其他廠商一併書寫標單、或幫助其他廠商一起寄送投標文件,而協助競爭對手與自己競爭價格之理;且被告林樂營雖辯稱勝裕工業有希望得標之真意云云,然其費心制作投標文件並寄送,卻連最基本之應付文件納稅證明、三用文件均未檢付,顯見其自始即無得標真意,而係受他人請託出名陪標,自足認上揭3間廠商係預先勾串,而約定由品震公司出名得標。至被告林品樺雖辯稱:我投標之金額才寫自來水公司預算的6成,如果是圍標的話,價格不會差那麼多云云,惟上揭標案定有底價,此觀決標公告內容自明,而底價於開標、決標前,均應保密,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自明,投標廠商在不知悉底價之情形下,投標金額本不會太過接近投標公告所載預算金額,否則可能因為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無法得標,此為投標實務之常態,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品樺(被告品震有限公司)投標之金額與公告之預算金額尚有差距,即認被告林品樺並無會同其他廠商虛偽投標之情事。況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政府採購法就公開招標程序,定有第一次投標需有至少3家廠商投標,否則判定流標之規定,在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司法實務上,有意得標之廠商,找其他2家無得標真意之人頭廠商一同投標之情形,占了絕大部分之案件比例,目的係為了形式上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規定以求順利決標、得標,未必係為了抬高或降低得標價格,故被告林品樺辯稱被告品震公司本案投標金額才寫自來水公司預算的6成等語,縱使為真,亦不能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5人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樺、施林、林樂營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品震有限公司、鴻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人,因代表人觸犯上揭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予罰金。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林品樺、施林、林樂營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認上揭被告製造形式上有3家廠商為競爭價格而投標,以此虛假外觀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