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1、86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顏祺葳(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6時30分許,由顏祺葳撥打電話予當時因車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黃○榕(案發時為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詳不公開卷宗),並約定於醫院1樓外之人行道見面,黃○榕依約於同日7時許,下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面即臺中市中山堂前人行道,與顏祺葳會合,己○○則與顏祺葳、庚○○一同前往上址,並於顏祺葳與黃○榕碰面後,己○○、顏祺葳、庚○○即以徒手揮拳等方式,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上,施強暴毆打黃○榕,顏祺葳、庚○○並聯手搶奪黃○榕身上之手機1支、金手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致黃○榕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
二、己○○與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與庚○○(上開4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captain」授意庚○○預藏得為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於111年5月5日22時26分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己○○,攜帶上開兇器,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另案偵查中)等人隨後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乙○○為由,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乙○○不疑有他,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對方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後,乙○○即依指示下車,改搭乘對方安排由不知情之鄭茗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違法經營之出租車(俗稱白牌車),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上開旅館113號房。己○○與庚○○、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庚○○等5人)等待乙○○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後,隨即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之毛巾及預藏之手銬,將乙○○上銬,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褲袋內之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渠等復取走乙○○之行動電話1支,並迫使乙○○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甲○○,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甲○○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己○○與庚○○等5人,復再度出手毆打甲○○,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甲○○所有之現金3萬6,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據為己有,另取出甲○○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串,隨意放置在該旅館113號房內。己○○、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後分別於同年月6日0時45分、2時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攜帶上開強行取得之物品離去,而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串留在該旅館113號房內,並責由庚○○看守乙○○、甲○○2人,而持續將乙○○、甲○○2人拘禁於113房內。嗣於同年月6日7時5分許,乙○○、甲○○趁庚○○熟睡之際,掙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庚○○,並扣得限制乙○○、甲○○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
三、案經黃○榕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及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52頁、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榕、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1714卷第105至109頁、第135至141頁、偵22399卷第69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22399卷第81至88頁、第485至490頁、第559-1至561頁、偵39494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張林勝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1714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22399卷第333至337頁、第531至533頁、第579至5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顏祺葳、庚○○、舒子宗、廖翊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51714卷第49至65頁、第83至88頁、偵22399卷第33至47頁、第163至166頁、第255至257頁、第297至303頁、第579至581頁、第629至631頁、偵39494卷第113至119頁、第339至34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可證,並有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子祺提出另案扣得之手銬1副及鐵棍1支】(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甲○○出具】(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0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見偵22399卷第221至2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99卷第259至267頁、第305至313頁、第471至479頁、第563至5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檔資料、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23至451頁)、證人林晏如提出支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714卷第67至81頁、第119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51714卷第147至157頁)、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5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51714卷第199至203頁、第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803號函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見偵51714卷第213至215頁)、112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494卷第3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被告有以手持黃色外套,
包住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玩具手槍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此節為共犯即另案被告顏祺葳、庚○○堅詞否認(見偵51714卷第50至51頁、第61頁、第85頁、第24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榕於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於第1次筆錄内稱,現場有人拿槍恐嚇你,是何人拿槍?有無拿出來?你為何可以確定那是槍?請詳述之?」時,係回覆稱:「這個部分我完全忘記了,所以我沒有辦法陳述。」等語(見偵51714卷第137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有攜帶玩具手槍到場之情形。況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攜帶玩具手槍到場,然本案既未扣得該玩具手槍,即無從鑑定該玩具手槍是否堪為兇器使用,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案被告顏祺葳、庚○○確有攜帶兇器為本件下手施強暴妨害秩序、搶奪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地點為臺中市中山堂旁之人行道,該處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顏祺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榕之身體,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顏祺葳,乘告訴人黃○榕遭其等傷害而不能及時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黃○榕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當,且其等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黃○榕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黃○榕不能抗拒。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以另案被告庚○○準備之手銬2副及鐵棍1支供作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依卷附另案扣押之上開手銬及鐵棍照片觀之(見偵22399卷第547頁),並參諸吾人生活經驗,該手銬及鐵棍均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以上開手銬將告訴人乙○○、甲○○上銬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至使其等不能抗拒,並強盜其等財物後,猶將告訴人乙○○、甲○○拘禁在上開旅館113號房內,責由另案被告庚○○看守,直到111年5月6日7時5分許,告訴人乙○○、甲○○趁另案被告庚○○熟睡之際,掙脫手銬及毛巾眼罩後逃離,始重獲行動自由,告訴人乙○○、甲○○遭拘禁在上開旅館113號房各約7小時20分鐘及6小時42分鐘,均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告訴人乙○○、甲○○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於強盜得手前對告訴人乙○○、甲○○施以強暴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意在取財,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但其等強盜既遂後,所為私行拘禁之行為,顯非當然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應另行成立私行拘禁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施強暴,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起訴之事實,就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無加重條件而未加重其刑之罪,且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就被告被訴加重搶奪犯行部分,僅為加重搶奪犯行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除記載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分別對告訴人乙○○、甲○○強盜財物既遂之事實外,並已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強盜既遂後,猶將告訴人乙○○、甲○○拘禁在上開旅館113號房內,責由另案被告庚○○看守,直到111年5月6日7時5分許,告訴人乙○○、甲○○趁另案被告庚○○熟睡之際,掙脫手銬及毛巾眼罩後逃離,而另犯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堪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56頁、第32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自得予以審判。另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攜帶兇器」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且僅為加重強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應無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黃○榕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之要件亦有不符,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庚○○、顏祺葳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暨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私行拘禁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另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均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圖順利對告訴人黃○榕奪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分別自111年5月5日23時45分許及同年月6日0時23分許起,對告訴人乙○○、甲○○施以強暴,並以手銬上銬,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後更將其等監禁在上開旅館113號房,迄至告訴人乙○○、甲○○於同年月6日7時5分許恢復自由為止,其等對告訴人乙○○、甲○○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庚○○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甲○○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強盜告訴人乙○○、甲○○財物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開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又按刑法之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且係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刑法處罰之強盜罪既含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2次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就上開3罪(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及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與其他另案被告搶奪、強盜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且影響公眾秩序安寧,其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3人所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顏祺葳、庚○○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顏祺葳、庚○○以徒手揮拳等方式,施強暴歐打告訴人黃○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顏祺葳、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與共犯顏祺葳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共犯顏祺葳之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顏祺葳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黃○榕既已撤回對共犯顏祺葳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及加重搶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陳稱:告訴人黃○榕所有的金手鍊、手機、現金都在另案被告庚○○那邊;告訴人乙○○及甲○○之物品都是「小龍」拿去的,我全部都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另案被告顏祺葳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自陳告訴人黃○榕之手機係由其取走等情(見偵51714卷第53頁、第59至61頁、第243頁),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扣案之手銬2副及鐵棍1支均係庚○○帶到現場的,是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且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扣案之手銬2副及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