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OHMAT MIFTAHUL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下稱米達)明知印尼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空貨運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而以此方式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品。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貨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米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行,辯稱:這些貨物不是我輸入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輸入的,我有在EZWAY點擊確認申報進口衣服等物,我以為是我的包裹云云。
經查:
㈠印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係以被告名義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向臺北關申報輸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420號、第112155642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10101334號、第1110101335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關貿通字第112000435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號公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
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於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已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之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得透過APP「EZ WAY易利委」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之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僅需下載「EZ WAY易利委」APP,依序填寫個人資料並視是否為本人手機門號認證,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EZ WAY易利委」APP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點選確認,即表明確有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之意思。而本案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經提示被告該線上確認資訊包含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件等資料亦確認係被告使用無訛,足認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委任申報輸入進口,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供稱其申辦註冊「EZ WAY
易利委」帳號從申辦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若非由被告親自點選確認申報輸入上開貨物,該等貨物即無報關輸入進口之可能。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先後委託東方航空貨運公司申報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擅自進口來自非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對於主管機關控管應施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以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均造成潛在之危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輸入之雞腸及雞肉製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查獲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若經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逕予沒入者,因該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法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若該查獲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尚未經主管機關逕予沒入者,則法院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為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已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貨物名稱 主提單號碼 備註 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炸雞腸13包 000-00000000 CX 110A47Q107 000000000000000 淨重6.5公斤 2 炸雞腸19包 000-00000000 CX 110A47Q110 000000000000000 淨重9公斤 含雞肉炸豆乾13包 淨重8.5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