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佑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6日解除委任)
湯建軒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章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4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家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佑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公司)之負責人;呂家緯(另由本院通緝中)為鐵鐵有限公司(下稱鐵鐵公司)之負責人(張新佑、呂家緯2人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等提起公訴);章家豪(所犯部分詳後述)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之負責人(章家豪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提起公訴);張盛豪(另由本院審理中)為石方圓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石方圓公司)之負責人;顏睿廷及王瑞祥分別為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及業務員(顏睿廷、王瑞祥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謝瑞祥則為合光公司之業務經理(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章家豪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以品庠公司之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復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及毒品原料,在該實驗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張新佑、呂家緯、張盛豪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由該實驗室製造毒品所產生之廢液具易燃性及腐蝕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合光公司、鐵鐵公司、石方圓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章家豪,透過顏睿廷、王瑞祥2人居中仲介得知張新佑可代為清除、處理本案廢液,章家豪遂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95元至129元之價格委由顏睿廷、王瑞祥2人接洽處理,顏睿廷、王瑞祥2人則再以每公斤58至60元之價格,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委由張新佑清除、處理本案廢液,並由顏睿廷、王瑞祥2人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實驗室之製毒廢液載運至合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倉庫囤放,而由不知情之謝瑞祥依張新佑指示,先將裝有廢液之塑膠桶上之標籤撕掉,再進行秤重後回報顏睿廷。待張新佑集攬前揭製毒廢液達一定數量後(詳如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9、21、23、25、26、28),再以每公斤約40元之價格,委由呂家緯清除、處理該等製毒廢液,呂家緯並親自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明政駕車至上揭倉庫將該等製毒廢液載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倉庫後,連同自其他公司收取之染布廢水及印刷廢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之男子清除、處理上開製毒廢液,「承」再輾轉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由張盛豪接續處理,張盛豪遂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鄭明康及魏敬哲等2人謊稱朋友「小胖」之工廠維修要遷址,需要借放(裝有上開製毒廢液)塑膠桶,致鄭明康及魏敬哲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嘉義縣○○鄉○○○00○0號住處(下稱石麻園住處)前之空地供其等堆置,張盛豪、「小胖」、鄭明康旋於111年8月19日16時許,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見面,並由鄭明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續引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桿貨車、張盛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小胖」所搭乘載有前揭製毒廢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石麻園住處前空地,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將裝有上開製毒廢液之塑膠桶棄置。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因追查張新佑及呂家緯另案所涉之製毒犯行,而於111年9月18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石麻園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裝有上開製毒廢液之塑膠桶共計99桶,經採樣送驗後如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9、21、23、25、26、28所示廢棄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新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新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26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9、21、23、25、26、28所示之廢棄物,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份,業如前述,且經採樣屬閃火點小於60°C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 12.5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111年12月1日環署督字第1111163937號函暨檢附督察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佐證照片可參,足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核被告張新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2.被告張新佑與同案被告呂家緯、張盛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本案被告張新佑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將本案廢棄物委託同案被告呂家緯運送至同一地點放置,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是其就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張新佑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新佑無視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恣意違反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棄置有毒廢棄液體,且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張新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兼衡被告張新佑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二第26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新佑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向品庠公司收位在大同大學育成中心送來的廢水,費用是每公斤75元等語(參他卷第344至345頁),則以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
9、21、23、25、26、28所示之扣案物共967.5公斤,則被告張新佑本案共收取7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張新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佑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
9、11至12、15至17、20、22、24、27、29之廢棄物,再以每公斤約40元之價格,委由同案被告呂家緯連同附表一編號
4、5、7、10、13、14、18、19、21、23、25、26、28所示製毒廢液,予以清除、處理,同案被告呂家緯並親自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明政駕車至上揭倉庫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載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倉庫後,復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之男子清除、處理上開製毒廢液,「承」再輾轉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由同案被告張盛豪接續處理,同案被告張盛豪遂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鄭明康及魏敬哲等2人謊稱朋友「小胖」之工廠維修要遷址,需要借放(裝有上開製毒廢液)塑膠桶,致鄭明康及魏敬哲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嘉義縣○○鄉○○○00○0號住處(下稱石麻園住處)前之空地供其等堆置,同案被告張盛豪、暱稱「小胖」、鄭明康旋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見面,並由鄭明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續引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桿貨車、同案被告張盛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小胖」所搭乘載有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石麻園住處前空地,復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裝有上開製毒廢液之塑膠桶棄置。因認被告張新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章家豪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新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新佑固坦承至品庠公司載運製造毒品之廢液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至品庠公司載運之廢液數量並未達扣案之99桶之多,且伊客戶並無染布及印刷,應無可能收取染布廢水及印刷廢油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99桶廢液,均係由被告張新佑所載運交由同案被告呂家緯處理,然被告張新佑僅坦承自品庠公司處載送廢液,而品庠公司係承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製造毒品,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及毒品原料,在該實驗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等,而如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9、21、23、25、26、28所示製毒廢液,含有前開毒品成份,且為被告張新佑清運,業如前述,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12、15至17、20、22、24、27、29所示之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等毒品成份之廢液,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490號鑑定書暨附件檢驗結果表在卷可佐,則此部分是否為品庠公司製造毒品之廢液,及是否為被告張新佑所清運,即屬有疑。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12、15至17、20、22、24、27、29所示之未檢出上開毒品成份之廢液,係品庠公司製毒之廢液,而由被告張新佑清運,自無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相繩。被告張新佑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張新佑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附表一編號4、5、7、10、13、14、18、19、21、23、25、26、28部分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豪於108年4月1日起,以品庠公司之名義承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復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及毒品原料,在該實驗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被告張新佑、同案被告呂家緯、張盛豪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由該實驗室製造毒品所產生之廢液具易燃性及腐蝕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合光公司、鐵鐵公司、石方圓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章家豪透過證人顏睿廷、王瑞祥2人居中仲介得知被告張新佑可代為清除、處理本案廢液,被告章家豪遂以每公斤約95元至129元之價格委由證人顏睿廷、王瑞祥2人接洽處理,證人顏睿廷、王瑞祥2人則再以每公斤58至60元之價格,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委由被告張新佑清除、處理本案廢液,並由證人顏睿廷、王瑞祥2人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上開實驗室之製毒廢液載運至合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倉庫囤放,而由不知情之證人謝瑞祥依被告張新佑指示,先將裝有廢液之塑膠桶上之標籤撕掉,再進行秤重後回報證人顏睿廷。待被告張新佑集攬前揭製毒廢液達一定數量後,再以每公斤約40元之價格,委由同案被告呂家緯清除、處理該等製毒廢液,同案被告呂家緯並親自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明政駕車至上揭倉庫將該等製毒廢液載至其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倉庫後,連同自其他公司收取之染布廢水及印刷廢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之男子清除、處理上開製毒廢液,「承」再輾轉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由同案被告張盛豪接續處理,同案被告張盛豪遂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鄭明康及魏敬哲等2人謊稱朋友「小胖」之工廠維修要遷址,需要借放(裝有上開製毒廢液)塑膠桶,致鄭明康及魏敬哲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嘉義縣○○鄉○○○00○0號住處(下稱石麻園住處)前之空地供其等堆置,同案被告張盛豪、「小胖」、鄭明康旋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見面,並由鄭明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續引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桿貨車、同案被告張盛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小胖」所搭乘載有前揭製毒廢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石麻園住處前空地,復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裝有上開製毒廢液之塑膠桶棄置。因認被告章家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家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家豪固坦承於108年4月1日起,以品庠公司之名義承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復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及毒品原料,在該實驗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另以每公斤約95元至129元之價格委由證人顏睿廷、王瑞祥2人接洽處理部分製毒廢液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99桶廢液,並非均為品庠公司之廢液。且伊並不知道證人顏瑞廷、王瑞祥會委由未持有許可文件之公司非法處理製毒之廢液,伊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錢委託證人顏睿廷、王瑞祥處理,實無法推知證人顏睿廷、王瑞祥以非法方式清除廢液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章家豪自108年來多次向景明公司購買化工原料,因而認識證人王瑞祥,證人王瑞祥為承接品庠公司訂單,而與被告章家豪熟識,始於言談間知悉品庠公司有廢液清運之需求,而證人王瑞祥為日後得以繼續承接品庠公司之訂單,故而向被告章家豪表示得以協助洽詢清運廢棄物之管道。而證人王瑞祥亦稱經詢問專業處理人員,詢問被告章家豪要做嗎,也表示可能有跟被告章家豪說是合法管道清運。而因證人王瑞祥一再表示品庠公司之廢液會連同其所屬公司及其他公司收回之廢液一併交由合法廠商處理,透過以量制價方式處理,因此品庠公司無法單獨與廠商簽約,故被告章家豪並未就清運廢液部分另簽立書面契約。且因證人王瑞祥、顏瑞廷及被告張新佑均透過本次清運賺取佣金,故被告章家豪自始僅認識證人王瑞祥,而被告章家豪係以超過市價之價格委由證人王瑞祥處理,被告章家豪對於品庠公司之廢液經過層層轉介,由非法公司清除乙節,無法認識,被告章家豪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章家豪於108年4月1日起,以品庠公司之名義承租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復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及毒品原料,在該實驗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毒品,另以每公斤約95元至129元之價格委由證人顏睿廷、王瑞祥接洽處理部分製毒廢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顏睿廷、王瑞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王瑞祥為景明化工之業務,證人王瑞祥與被告章家豪接洽清運廢液僅稱有人可以處理等節,業據證人王瑞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接洽處理品庠公司之廢液,沒有印象有告知被告章家豪是合法公司,但是說不定2、3年前有跟被告章家豪說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景明化工擔任化學品銷售業務,因與品庠公司有生意往來,想要賣東西給品庠公司,跟被告章家豪熟絡之後,被告章家豪有詢問是否能處理廢液的事情,伊想要接品庠公司之訂單,因此幫忙聯繫處理廢液的事情。伊詢問證人顏瑞廷,表示有人可以處理,因此伊回報給被告章家豪只說有人可以處理,也沒有告知誰可以處理,也沒有給被告章家豪聯繫方式,而是由品庠公司之員工統計好數量,給品庠公司員工一個電話及三峽地址,告知可以載到該地址,沒有意識到可以處理的廠商是否為合法或非法,當時伊剛進到景明公司,只是抱持著希望接到訂單,盡量服務客戶的心態。價錢部分會等被告張新佑秤重後,伊再回報給被告章家豪,被告章家豪並無說要找便宜的廠商或要省錢等語。則觀諸證人王瑞祥所述,其因希望接到品庠公司之訂單,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幫忙被告章家豪處理廢液,僅有告知被告章家豪有人可以處理廢液,而後均與品庠公司員工接洽,被告章家豪並不知悉後續處理,則被告章家豪對於委託證人王瑞祥處理之廢液,是否知悉後續係委託非法公司清除處理乙節,確屬有疑。
(三)再自被告章家豪與證人王瑞祥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王瑞祥向被告章家豪報價稱「今天價格剛剛出來每公斤漲17塊還要收嗎?(運費另計)」、「這樣量普通95+17=112每公斤112元(運費另計)...」、「收廢液的通知12/20收廢液會調整7塊錢」、「總數:1472.2公斤1472.2×129=189913.8」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巨岩環保企業,該企業社稱:有辦理並委託「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日環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清運處理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C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費用為每公斤50元等節,有巨岩環保企業社巨岩113年訴字第1131101001號函暨函附報價單附卷可佐。則自證人王瑞祥報價予被告章家豪之每公斤處理價格,顯然超過合法處理公司每公斤處理之價格,被告章家豪自無從自證人王瑞祥之報價,知悉證人王瑞祥所稱有人可以處理廢液,係由非法公司處理,被告章家豪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屬有疑。
(四)再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12、15至17、20、22、2
4、27、29所示扣案物,經採驗均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份,或為空桶,或含有非上開被告章家豪製毒所含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490號鑑定書暨附件檢驗結果表存卷為憑,則此部分是否自品庠公司產出之廢液,亦屬有疑。
(五)綜上,扣案之99桶廢液是否均出於品庠公司及被告章家豪是否知悉委託證人王瑞祥處理廢液係以非法方式處理乙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均仍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章家豪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章家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數量 檢驗結果 與被告張新佑相關 1 扣案物編號1 2桶 鏽蝕無法開封未檢驗 2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1、 2-2、2-6) 3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 -1-丙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3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3、2-4) 2桶 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份 4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5) 1桶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5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7、2-8) 2桶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6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9、2-10) 2桶 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份 7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11) 1桶 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8 扣案物編號2小方形塑膠桶(編號2-12) 1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笨基-1-丙酮成分 9 扣案物編號3大圓塑膠桶 4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10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1、4-2、4-4、4-10、4-21、4-24、4-26、4-27、) 8桶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11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3、4-8) 2桶 空桶 12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5、4-6、4-22、4-23、4-25、4-29、) 6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13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7、4-13、4-14、4-15、4-16、4-17、4-18、4-19、4-20、) 9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14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9、4-11、4-12) 3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15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28) 1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笨基-1-丙酮成分 16 扣案物編號4小塑膠方桶(編號4-30、4-31、4-32) 3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 -1-丙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17 扣案物編號5藍方桶(編號5-1、5-5、5-7、5-9、5-15、5-21、5-23) 7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18 扣案物編號5藍方桶(編號5-2、5-3、5-4、5-6、5-8、5-10、5-11、5-12、5-14、5-17、5-20、5-24) 12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19 扣案物編號5藍方桶(編號5-13、5-18、5-22、) 3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20 扣案物編號5藍方桶(編號5-16) 1桶 空桶 21 扣案物編號5藍方桶(編號5-19) 1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22 扣案物編號6 2大5小圓桶 7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23 扣案物編號7塑膠藍方桶(編號7-1) 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24 扣案物編號7塑膠藍方桶(編號7-2、7-4、7-5、7-6) 4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25 扣案物編號7塑膠藍方桶(編號7-3、7-7) 2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26 扣案物編號7塑膠藍方桶(編號7-8) 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27 扣案物編號8大塑膠圓桶(編號8-1、8-3、8-4) 3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28 扣案物編號8大塑膠圓桶(編號8-2) 1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笨基環戊基酮成分 ○ 29 扣案物編號9 1大圓桶5小桶 6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魏敬哲 1、111年9月18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49至55頁) 二、證人鄭明康 1、111年9月18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57至59頁) 2、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54989卷第313至316頁) 三、證人呂家傑【呂家緯雙胞胎兄弟】 1、111年9月19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83至95頁) 四、證人謝瑞祥 1、111年9月18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425至435頁) 2、112年10月18日調詢筆錄(112偵50409卷第23至30頁) 3、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2070卷第625至629頁)(112偵50409卷第53至57頁) 五、證人陳榮襯 1、112年4月14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493至497頁)(113偵19702卷第143至147頁) 2、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2070卷第607至608頁) 六、證人顏睿廷 1、112年10月18日調詢筆錄(112偵50409卷第81至87頁) 2、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50409卷第119至126頁)(112他2070卷第643至650頁) 3、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125至128頁) 七、證人王瑞祥 1、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125至128頁) 2、113年4月17日偵訊筆錄(112偵50409卷第141至143頁)(112偵54989卷第227至229頁) 3、115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133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112他2070)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3月8日航處緝字第11252510220號函暨檢附「合光興公司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調查報告」及所附證據(112他2070卷第3至8頁) (1)張新佑基本資料(112他2070卷第9至17頁) (2)【魏敏夫】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2他2070卷第19至23、79至83、309至319頁)(112偵50409卷第67至70頁)(113偵19702卷第169至172頁) (3)行政院環保署111年12月1日環署督字第1111163937號函暨檢附督察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佐證照片(112他2070卷第25至48頁)(113偵19702卷第177至19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9月18日鄭明康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61至67頁) (2)111年9月19日呂家傑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137至143頁) (3)111年9月19日呂家緯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177至183頁) (4)111年10月20日呂家緯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249至259頁) (5)112年2月8日呂家緯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267至271頁)(113偵19702卷第95至99頁) (6)111年9月19日張新佑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321至327頁) (7)111年10月14日張新佑指認部分(112他2070卷第389至393頁) 3、鄭明康與張盛豪對話紀錄截圖(112他2070卷第69至71頁) 4、【鐘家鴻(呂家緯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12他2070卷第99至117、169至176頁)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室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鑑定報告(112他2070卷第119至135、185至201頁) 6、載運廢液之蒐證照片【111/7/6、111/08/19、111/09/13】(112他2070卷第203至207頁) 7、呂家緯手機採證照片 (1)對話紀錄截圖(112他2070卷第209至216頁) (2)呂家緯手機【扣押物編號1-26粉色IPHONE13PROMAX手機】鑑識報告(112他2070卷第235至247頁) (3)呂家緯手機採證聯絡人「WWW」資料(112他2070卷第273頁) 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室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報告(112他2070卷第217至219、329至331頁) 9、張新佑與呂家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他2070卷第301至307頁) 10、張新佑扣押物數位鑑識報告 (1)對話紀錄(112他2070卷第351至388頁) (2)手機記事本鑑識內容【原料及器材紀錄】(112他2070卷第397頁) (3)合光興業內部實驗室照片(112他2070卷第399頁) (4)愷他命合成圖(112他2070卷第401頁) (5)冷熱恆溫儀及玻璃反應釜照片(112他2070卷第403頁) (6)鄰氯苯甲醯氯檢驗報告單、海運提單、裝箱單、發貨照片(112他2070卷第405至413頁) 1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合光興業有限公司(112他2070卷第421頁) (2)鐵鐵有限公司(112他2070卷第423至424頁) (3)方石圓環保國際有限公司(112他2070卷第523至524頁) 12、航業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112他2070卷第447頁) (1)張新佑、謝瑞祥及顏睿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12他2070卷第449至457頁) (2)嘉義竹崎扣押廢液外觀照片(112他2070卷第454、458至461頁) 13、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利浦工程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許可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地磅單(112他2070卷第499至518頁)(113偵19702卷第129至141、149至168頁) 14、陳榮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他2070卷第575至590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0409號卷(112偵50409卷) 1、張新佑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1)合作成長期努力群組對話截圖(112偵50409卷第31至39、89至98頁)(113偵19702卷第205至214頁) (2)張新佑、謝瑞祥對話截圖(112偵50409卷第41至47、99至113頁)(113偵19702卷第215至224頁) 2、合光興業公司111年8月19日清運廢棄物蒐證照片(112偵50409卷第145至147、151至15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54989號卷(112偵54989卷) 1、章家豪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4989卷第165-1至169頁)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4989卷第193至20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保管1451扣押物品清單【顏睿廷】、扣押物品照片(112偵54989卷第231至2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9702號卷(113偵19702卷) 1、張新佑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張新佑、顏睿廷對話截圖(113偵19702卷第119至125、225至232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800號鑑定書(113偵19702卷第173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3偵19702卷第175頁)(112偵54989卷第115頁) 4、合光興公司及鐵鐵公司登記資料(113偵19702卷第199至202頁) 5、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廢字第1120046092號函(113偵19702卷第203頁) 6、合光興業公司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張新佑持用手機LINE案關對話內容鑑識結果(113偵19702卷第233至23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一(本院卷一) 1、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景字第113年0077號函暨函附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183至209頁) 2、巨岩環保企業社巨岩113年訴字第1131101001號函暨函附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3、大同大學113年11月12日大同研字第1130010919號函(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 4、品庠公司與大同大學簽訂之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 5、海銓環保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 6、巨岩環保企業社巨岩114年訴字第1140217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39頁) 7、大同大學114年2月25日大同研字第1140001708號函暨函附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實驗室廢液成分證明(本院卷一第441至483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二(本院卷二) 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490號鑑定書暨附件檢驗結果表(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具結】)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張新佑 1、111年9月19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281至297頁) 2、11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283至289頁) 3、111年10月14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333至349頁) 4、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291至297頁) 5、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 6、115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133頁【具結】) 二、被告呂家緯 1、111年9月19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149至163頁) 2、11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299至305頁) 3、111年10月20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221至233頁) 4、111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307至312頁) 5、112年2月8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261至265頁)(113偵19702卷第89至93頁) 6、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16頁)7、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 三、被告章家豪 1、111年10月28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417至420頁)(113偵19702卷第105至111頁) 2、113年4月2日調詢筆錄(112偵54989卷第159至163頁) 3、113年4月2日偵訊筆錄(112偵54989卷第205至208頁) 4、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16頁) 5、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 6、115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133頁) 四、被告張盛豪 1、111年11月4日調詢筆錄(112他2070卷第73至78頁) 2、112年10月18日調詢筆錄(112偵50409卷第61至66頁) 3、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2070卷第635至638頁)(112偵50409卷第75至78頁) 4、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16頁) 5、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 6、115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1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