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銘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被 告 張博富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泓樹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嘉元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百彥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黃昱凱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61、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如附表二編號1、8、16至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如附表二編號4、5、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拾貳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捌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十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舊住處內,取得其父親林樹彬(已歿)所遺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丁○○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陳郡麟(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忠」、「吹雪士郎」、「吳欣鴻」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負責製作收據後交予車手及回收贓款,而由少年乙○○(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乙○○為少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報名投票投資課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再由丁○○偽造蓋有「任遠投資」公司印鑑及經手人欄位記載「李旭炫」之現金收據1張後,指示陳郡麟將上開收據轉交予少年乙○○,少年乙○○即於112年9月19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鎮平公園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而行使之。
三、丁○○與甲○○為友人。而甲○○於000年0月間,為通訊軟體Telegram「賺錢」群組之成員,該群組平日即會討論拚贓款(即俗稱黑吃黑,又名PK)有關之消息,丁○○乃與甲○○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甲○○之處所,一同討論拚贓款事宜,共同謀議由丁○○負責提供車手面交取款之資訊。㈠嗣丁○○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車手乙○○將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戊○○面交取款後,乃於112年9月19日清晨將此消息透過Telegram告知甲○○,甲○○乃邀約丙○○,再由丙○○邀約庚○○、己○○,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丙○○、庚○○及己○○於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丙○○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內,共同策劃以佯裝為警察之方式,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詐取少年乙○○面交收取之贓款(無證據證明丁○○、甲○○、丙○○、庚○○及己○○知悉乙○○為少年)。甲○○、丙○○、庚○○及己○○即於同日7時許,由庚○○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鎮平公園等待,4人於見少年乙○○向戊○○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由甲○○、丙○○上前向乙○○佯稱其等為雲林分局之警察,少年乙○○涉嫌詐欺罪嫌等語,致少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30萬元及其後背包(內含手機2支及1萬元)。㈡甲○○、丙○○、庚○○及己○○乃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已因誤信對方為警察之少年乙○○抑壓其抗拒心智而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甲○○、丙○○之指令配合上車。少年乙○○上車後,甲○○即命少年乙○○乘坐於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由己○○及甲○○分別坐在少年乙○○之左右兩側,庚○○及丙○○則分別乘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並由甲○○持手銬將少年乙○○雙手上銬,再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拿出本案槍枝交付丙○○後,由丙○○在乙○○面前拉動上開槍枝之滑套及出示彈匣、子彈,以此方式剝奪少年乙○○之行動自由。後庚○○即駕車搭載上開人等,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田地,由丙○○、甲○○指示少年乙○○下車後,由丙○○持上開槍枝要脅乙○○走進田裡,再自行乘坐上開車輛離去。
四、甲○○、丙○○及己○○於112年9月19日1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受天宮停車場內,將上開部分贓款71萬元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予辛○○。而辛○○明知上開款項為贓款,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武岩燒烤」店內,將上開贓款71萬元交付予丁○○。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錡(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第470卷第175至179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卻未能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陳○錡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丙○○、庚○○、己○○、丁○○、辛○○(下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487、511、527、541至542、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1至437頁、本院卷三第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5461卷第34、42、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82、458頁、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461卷第125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45461卷第207至21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461卷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193號鑑定書(見偵45461卷第501至5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281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70卷第26至29、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7頁、本院卷三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陳郡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461卷67至75、87至91、103至104、271至274頁、少連偵39卷第171至177、191至195、203至204頁、少連偵470卷第167至1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461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5461卷第203頁)、現金收據(見偵45461卷第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461卷第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庚○○、己○○(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
、丁○○(下合稱被告丁○○等5人)對於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皆不爭執,其中被告丁○○等5人均坦承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等4人均坦承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皆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甲○○等4人亦否認有持兇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
⑴被告甲○○辯稱:客觀行為我都承認,我也坦承加重詐欺及加
重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乙○○,當下我是騙他說我是警察,他就把錢交給我了,我不是硬搶他的,上車之後我雖然有銬住他,但我沒有拿槍恐嚇他,我也是自行放他走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等4人係騙告訴人乙○○他們是警察,告訴人乙○○才會將錢交給被告甲○○等4人,且配合上車,而告訴人乙○○上車前已經確定沒有黑色背包了,故告訴人乙○○是因為誤信被告甲○○等4人為警察而交付黑色背包,其並無致使不能抗拒的情況,故被告甲○○並無強盜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等4人係騙告訴人乙○○他們是警察,而告訴人乙○○上車前已經沒有揹背包了,是告訴人乙○○係誤認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而交付財物給被告甲○○等4人,而被告甲○○等4人雖上車後有對告訴人乙○○上手銬或是有將本案槍枝拿出來,然財物於上車前就已經脫離告訴人乙○○掌控了,上車前加重詐欺即已既遂,所以後續的行為都並不是排除告訴人乙○○對於財物的管領力所施以的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丙○○之行為並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⑶被告庚○○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不知道整個犯案過程、細節及如何分配贓款,且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如何施用強制手段及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乙○○的過程,故被告庚○○至多僅成立竊盜或搶奪等犯行等語。
⑷被告己○○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坦承加重詐欺及加重
私行拘禁之犯行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我沒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等4人係施以詐術假裝是警察而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且被告甲○○等4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槍威脅或恐嚇告訴人乙○○,而被告己○○因為有憂鬱症、躁鬱症,甚至有幻覺等情況,被告己○○係遭被告丙○○威脅才參與本案的,他只是被他人所利用,甚至沒有分到錢,是被告己○○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確實有提供訊息給被
告甲○○,我承認加重詐欺之犯行,但我否認強盜跟後續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乙○○是誤信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才交付財物,且係於上車前就已經交出他的背包了,並非係看到槍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不成立加重強盜,又被告丁○○只知道被告甲○○等4人會假冒警察欺騙告訴人乙○○,並不知道被告甲○○等4人後續會開車載告訴人乙○○離開原地,所以被告丁○○並不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等語。經查:
⒉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乙○○擔任
車手面交之資訊傳訊給被告甲○○;而被告甲○○等4人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以佯裝警察身分詐取告訴人乙○○面交收取之贓款;又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時、地,聽從被告甲○○等4人之指令配合上車,而被告甲○○亦有拿出手銬將告訴人乙○○雙手上銬並有取出本案槍枝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等5人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5461卷第31至42、47至53、55至66、279至285、305至315頁、321至327、345至351頁、偵55011卷第39至45、11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64、479至49
4、503至517、533至5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9、117至132頁、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461卷第67至75、87至91、271至274頁),並有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賺錢」群組翻拍照片(見偵45461卷第43至46、少連偵470卷第3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9、20日及同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461卷第115至121、125至
131、135至139、143至147、157至157、267頁、少連偵470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9日鎮平公園附近)(見偵45461卷第197至2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位置分配圖(見偵45461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偵45461卷第207至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49889號鑑定書(見偵45461卷第401至4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193號鑑定書(見偵45461卷第501至506頁)、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470卷第3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39卷第299至301、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281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35至1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1、16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5人在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係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甲○○等4人係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等係警察,而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業據被告丁○○等5人供稱在卷,如前所述。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等4人一開始跟我說他們是警察,我當車手就以為真的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45461卷第73至74頁),互核被告甲○○等4人供述及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甲○○等4人係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等係警察,而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甲○○等4人係警察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甲○○等4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因告訴人乙○○並未心生畏懼,是應無恐嚇取財適用之餘地,堪認被告丁○○等5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該行為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在財物未完全脫離被害人監控範圍前,行為人為排除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力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仍屬強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經查,告訴人乙○○係因誤信被告甲○○等4人施用詐術佯稱警察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甲○○等4人,如前所述,故被告甲○○等4人並非係基於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又被告甲○○等4人雖於告訴人乙○○上車後,有使用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乙○○(詳如後述)等情,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原本有後背一黑色背包,而待被告甲○○、丙○○靠近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背後已無背包,且是發生於告訴人乙○○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135至151頁),足見告訴人乙○○係於上車前就已將財物交付予被告甲○○等4人,堪認財物已於上車前即脫離告訴人乙○○監控範圍,故告訴人乙○○早已喪失對財物之管領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甲○○等4人於車上使用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並非係為了排除告訴人乙○○對財物之管領力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自不屬加重強盜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5人所為構成加重強盜之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等4人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於上車後,有使用手銬將告訴人乙○○之雙手銬上,但沒有使用本案槍枝威脅告訴人乙○○,本案槍枝本來是放在副駕駛座的座位下面,是怕告訴人乙○○將本案槍枝搶走,才會將本案槍枝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410頁)。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將我上銬後,從副駕駛座下面拿出一把槍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有在我面前拉滑套並露出子彈給我看,之後被告甲○○拿著同一把槍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後來被告甲○○等4人把我載到彰化花壇鄉叫我下車,被告丙○○有拿著槍持續指著我等語(見偵45461卷第271至273頁),又被告己○○曾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甲○○有拿槍上膛恐嚇告訴人乙○○,跟他說裡面有子彈,叫他不要亂來,下車後,我有看到被告丙○○有拿槍抵著告訴人乙○○的後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甲○○、丙○○確有於車上持槍恐嚇告訴人乙○○乙情。且被告甲○○、丙○○既坦承已將告訴人乙○○雙手上銬,又何須擔心告訴人乙○○會搶走本案槍枝,其前後邏輯顯屬矛盾,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堪認被告甲○○等4人確有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而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忘記被告甲○○卸彈匣時有沒有說什麼話,也不記得被告丙○○把槍帶下車去恐嚇告訴人乙○○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甲○○等4人確有持本案槍枝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對於其案發當日之實際行為,時而承認,時而供稱不復記憶,供述前後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⑷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庚○○不知道整個犯案過程
、細節及如何分配贓款,且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如何施用強制手段及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乙○○的過程等語。然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在車上看到警察制服,亦有取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係被告己○○聯絡被告庚○○的,案發前被告甲○○等4人有先到我家討論告訴人乙○○會穿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也有討論要以冒用警察的方式讓告訴人乙○○把錢拿出來,之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的路上,有討論要讓被告庚○○負責開車,且也有討論執行抓人的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13頁);被告己○○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於租屋處時就有說要假冒公務人員等語(件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放在車上的刑警背心跟刑警帽子都是本案預備要佯裝警察所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觀諸被告丙○○、己○○上開證詞及供述與被告庚○○供稱互核以對,可知被告庚○○於案發前有於共同被告等人事前謀議,而早已知悉被告丙○○、甲○○會以佯裝警察等方式詐取告訴人乙○○之贓款,甚且亦有看到預備之警察制服,衡情對於佯裝警察會使用手銬或本案槍枝應亦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庚○○於後續亦有取得8萬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庚○○對於犯案過程、細節及如何分配贓款等情皆清楚明瞭。是被告庚○○受被告己○○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開車,依共犯理論,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甲○○、丙○○、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係遭被告丙○○威脅才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有與被告甲○○、丙○○、庚○○事前謀議為本案之犯行,如前所述,係被告己○○明知係要前往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詐取贓款,仍與被告甲○○、丙○○、庚○○前往並為本案之犯行,可見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至明。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無被告己○○係被被告丙○○所脅迫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被告己○○亦無提出其係被脅迫之相關證據佐證,堪認被告己○○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委不足採。
⑹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有憂鬱症、躁鬱症
,甚至有幻覺等情況,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89、327頁)。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犯行皆有完整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答如流,且明確供述本案之客觀犯行,足徵被告己○○於行為時確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之能力,並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其聲請送精神鑑定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⑺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三、㈠之共謀共同正犯,然對於犯罪事實三、㈡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㈠之犯行,然有提供本案車手即告訴人乙○○何時、何地取得贓款之重要資訊予被告甲○○,如前所述,且被告丁○○對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拚贓款」事宜及對於被告甲○○等4人將會以佯裝警察詐取告訴人乙○○贓款具有預見可能性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是被告丁○○既有提供告訴人乙○○擔任車手之時、地予被告甲○○,並與被告甲○○有事前謀議之行為,乃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籌劃犯罪計畫,並由被告甲○○等4人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當屬共同正犯,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
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為拚贓款事宜,而對於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如前述,惟被告丁○○本案謀議之範圍應僅有對於被告甲○○等4人佯裝警察詐取告訴人乙○○贓款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對於後續被告甲○○等4人為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應不在原犯意聯絡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此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丁○○與被告甲○○等4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丁○○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犯罪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011卷第15至17、19至27、129至134、165至169、175至176頁、本院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陳○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470卷第175至177頁、偵45461卷第284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11卷第65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11卷第71頁)、被告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查詢資料(見偵55011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甲○○: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丙○○: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庚○○:
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己○○:
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丁○○: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辛○○: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⒎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告訴人乙○○所收得之犯罪所得為實體之現金,旋即遭他人拿走,並未成功移轉犯罪所得之所在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頁),使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丁○○等5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5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⑷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丁○○等5人關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部
分之所犯法條,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故就此部分,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及被告甲○○等4人間就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自112年前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持本案槍支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為犯行,是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與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庚○○、己○○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丙○○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甲○○、丙○○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甲○○、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甲○○、丙○○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共犯少年乙○○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見過乙○○兩次,他外表看起來有20幾歲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至5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丁○○事前確實知悉共犯乙○○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是就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未受被告丙○○之脅迫,且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酌被告己○○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2頁),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被告丁○○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戊○○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被告丁○○等5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以加重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其等上開所為自應受法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丁○○等5人對於犯罪事實三、㈠、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皆坦承犯罪,而被告甲○○等4人對於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丁○○未與告訴人戊○○、被告6人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對上開犯行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6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斟酌被告丁○○等5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辛○○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然考量本案被告辛○○搬運贓物之金額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若予被告辛○○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且易使被告辛○○存有僥倖之心態,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分別於主文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三、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本案因鑑定而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是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
實二、三、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甲○○等4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三、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6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6人分別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事實三、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45461卷第281頁)及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告訴人乙○○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戊○○,已非屬被告丁○○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及「李旭炫」署名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分敘如下:
⒈被告丙○○、庚○○就130萬元贓款中分別獲配12萬、8萬元,業
經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0、513頁),是被告丙○○、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8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雖供稱其僅有轉交65萬元予被告丁○○等語,然其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算,我目測是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34頁),足見被告辛○○並無親眼點交及計算,是被告辛○○根本無從得知轉交之金額為多少,故其供稱轉交65萬元金額部分並不可採。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辛○○將71萬元贓款交予被告丁○○,且我有先算清楚是7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61頁),且於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述計算方式得出之金額相符(見偵55011卷第119頁),其既經被告甲○○精確計算,且前後供述相符,堪認本案透過被告辛○○轉交予被告丁○○之贓款應為71萬元。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根本未收到任何錢等語。然證人陳○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武岩燒烤的辦公室看到被告辛○○將贓款很多錢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少連偵470卷第176至177頁),其前後證述相符而無矛盾,且與被告辛○○、丁○○係親戚或多年朋友,亦無仇恨怨隙,故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辛○○確有將上開71萬元之贓款交付予被告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在車上將上開贓款交給被告丁○○,不是在辦公室,是之後被告丁○○有拿著贓款進來辦公室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然被告辛○○確有將上開71萬元之贓款交付與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對於被告丁○○確有拿著上開贓款出現於武岩燒烤辦公室內之證述係屬一致,是被告辛○○所述交付地點雖於證人陳○錡證述並不一致,惟證人辛○○、陳○錡均已明確證稱被告辛○○確有將71萬元贓款交付給被告丁○○,是被告丁○○對於上開71萬贓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就130萬元贓款中獲配39萬元(計算式:130萬-12萬
-8萬-71萬=39萬),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之犯行,除獲配上開39萬元贓款外,更從告訴人乙○○處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及1萬元,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45431卷第284頁),又就上開1萬元部分,告訴人乙○○雖於偵訊時自承為1萬多元,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所詐取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其因本案此部分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4546卷第272頁),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40萬元(計算式:39萬+1萬=40萬)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至附表二編號7、13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係為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4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之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而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四 辛○○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 1支 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1顆 甲○○ 1顆,經鑑定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已試射) 3 「任遠投資」公司收據 (含「任遠投資」印文1枚及「李旭炫」署名1枚) 1張 丁○○ 僅沒收「任遠投資」印文1枚及「李旭炫」署名1枚 4 刑警背心 1件 丙○○ 5 刑警帽 1頂 丙○○ 6 I 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7 I PHONE 14 SE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8 I 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9 I 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0 I PHONE X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1 OPPO RENO 4 Z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12 I 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13 辣椒水 1罐 甲○○ 14 棍刀 1支 甲○○ 15 毒品咖啡包 10包 丁○○ 16 後背包 1個 乙○○ 17 手機 2支 乙○○ 18 手銬 1個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