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坤榮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係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告發人A03即新暉工程行(即慶達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向振誠公司承攬工程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台中發電廠之「台中火力發電廠中鼎公司土木工程(轉送塔及輸煤廊道第一、二期及其他區第一、二期)」(下稱本案工程),係實際承攬工程,其等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非僅係為進出上開工程地點所為之證明文件,其於112年5月11日9時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審理111年建上字第85號上訴人振誠公司、被上訴人慶達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事件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虛偽證述,而就與上開給付工程款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之證述、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85號民事庭審理筆錄暨結文影本、「工程合約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民事事件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5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如附件所示證言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福勝公司)的負責人,是振誠公司的下包商,慶達工程行跟新暉工程行是享福勝公司的下包商,工地實務上是享福勝跟慶達工程行訂約,工程合約書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規定分包廠商不能再轉包,所以才用振誠公司名義訂約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5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經層層轉包,依中鼎公司與振誠公司訂立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可知振誠公司之次承包商不得再行分包或轉包,當時為便宜行事,以振誠名義與新暉訂立契約,讓新暉可以進場施作。但實際上付款給新暉、慶達都是享福勝名義,被告主觀上認為慶達工程行、新暉工程行係與享福勝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其認為「工程合約書」為慶達工程行、新暉工程行進出本案工程工地之證明文件而為證言,屬摻雜被告個人意見判斷證言,不得遽認其虛為陳述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44頁、第446頁、第447頁)。
經查:
㈠被告為享福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新暉工程行於108年11月24
日與被告簽立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復於109年5月間,新暉工程行由本案工程案場撤場時,再由被告與新暉工程行簽立工程撤場結論契約。嗣告發人、訴外人慶達工程行(告發人於110年3月30日將其就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撤場結論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慶達工程行)與振誠公司間因本案工程承攬關係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以110年度建字第12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判決後,振誠公司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5號事件審理(嗣雙方已調解成立),於112年5月11日9時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1法庭準備程序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如附件所示證述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85號民事庭審理筆錄暨結文影本(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7頁)、「工程合約書」(他卷第135頁至第203頁)、手書請款明細(他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告發人、訴外人慶達工程行與振誠公司間,因本案工程承
攬關係,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告發人於110年3月30日將其就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撤場結論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慶達工程行),即本件民事事件,對振誠公司主張振誠公司與新暉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撤場結論契約,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聲明振誠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新暉工程行新臺幣486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調取本件民事事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職是,法院審理慶達工程行對振誠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會就「工程合約書」是否是否為振誠公司與新暉工程行之承攬契約,雙方間是否因此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或僅為便利新暉工程行出入工地而簽立為審酌。故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證言,涉及承攬契約關係之歸屬,當有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就請求有無理由裁判之結果之可能,應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作證時,均證稱簽
立「工程合約書」未獲振誠公司授權等語,有本件民事事件原審、二審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建字第12號卷一第371頁、第372頁、臺中高分院建上字第85號卷一第202頁),然其就附件所證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仍屬有疑:
⒈證人A02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9年在華
力公司工作,職位為總經理,於110年入監才離職。振誠公司有承攬中鼎公司的臺中火力發電廠煤倉工程案,當時我代表華力公司跟振誠要這個工作來做,我再把工程交給享福勝公司即被告去執行,享福勝公司有分包。我沒有看過「工程合約書」跟工程撤場結論文件,「工程合約書」上的振誠公司大小章是工地在訂材料進出使用及跟中鼎請款的章,大部分放在工務所,振誠公司有答應華力公司代刻,是工地執行時的專用章,執行範圍是對中鼎要聲請材料及人員進出,下包商工人沒有辦法隨便進出火力發電廠,只有振誠公司可以去申請,還有向中鼎公司請款用。我有授權被告用這個印章去辦理人員出入、中鼎領款計價、材料進出工地。我是同意被告用享福勝名義跟下包簽約,但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振誠名義簽約,下包是我們自己要找等語(本院建字第12號卷二第36頁至第47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華力公司是振誠公司的下包,工程幾乎都是我們在承做,我們要進出要向振誠公司申請使用大小章需要在工地經常性使用,振誠公司有授權我們1副章。華力公司從振誠公司包來的工程有再轉包給被告,工程內容是鋼筋、模板、混凝土,當時被告有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租類似辦公處兼住所,我那時候把振誠公司給我們的章交給被告,讓他在進出工地使用。我沒有看過「工程合約書」,我沒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當初我把振誠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是材料進出工地都要用印,沒有讓被告訂約,我知道被告有把工程再部分轉包,可是內容我不曉得,我認知上他應該要用享福勝公司名義分包出去,因為他是用享福勝公司的支票支付款項。因為要跟業主中鼎公司開會,所以給被告1個振誠營造副總的頭銜,實際上他在振誠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360頁至第369頁)。
⒉證人A06於審判中證稱:我為振誠公司負責人,臺中火力發電
廠工程振誠公司的下包是華力公司,華力公司的下包是被告。公司大小章有一般行公文用的便章,每個工地會有1個便章,用來跟甲方請款或是收發公文用,工地便章使用的範圍就是收發文、領款、開會紀錄蓋章。「工程合約書」的立約人不是振誠公司,是中鼎公司要求訂合約一定要用我們的名稱,怕小包沒有去做勞保,有工安事件會有問題,還有開發票、稅法的考量,合約要繳到國稅局備查。我知道被告是華力的下包,被告有1個享福勝公司,華力公司後來有跟我說為了跟中鼎方便談事情,有給被告1個職稱。中鼎的錢是進到振誠公司帳戶,付給華力,華力再給付給其他廠商,至於其他廠商跟享福勝公司怎麼支付我不知道。新暉工程行這兩家公司專門在做這些承包,早就知道這個結構,振誠是第一包,華力是第二包,第三包是他們跟被告的關係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428頁至第438頁)。
⒊關於振誠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振誠公司名義與新暉工程行
簽立「工程合約書」此節,經證人A02於本件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其對此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吻合。又觀諸卷附109年4月20日發票人享福勝公司開立予慶達工程行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A06」之章(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164頁,其餘支票均蓋被告姓名章),益徵證人A02、A06證稱振誠公司有在本案工程之工地放置振誠公司大小章作為便章,用以讓被告請款、收發公文、材料進出工地用印等語,應屬有據。則依前開2證人之證述,被告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非無疑。至於證人即告發人雖於審判中證稱:當初被告說他代表振誠公司,我跟A05才跟被告簽「工程合約書」,被告在梧棲設1個辦公室,公司外面貼著振誠公司名字,我親眼看被告在「工程合約書」上蓋振誠公司印文,當時A05也在場,沒有特別說這份合約書是為了要人員管控進出工地,「工程合約書」是正式的合約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348頁至第360頁);及證人即慶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A05於審判中證稱:A03邀我一起做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新暉工程行有跟振誠公司簽合約,被告當時說他是振誠公司的副總,被告拿振誠公司的印章簽約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412頁至第428頁)。然而,振誠公司是否授權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實為振誠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告發人、證人A05無從得知,其等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使用振誠公司名義與新暉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惟就被告是否獲有振誠公司授權乙節,尚無法依憑其等證詞認定。
⒋另於本案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給付新暉工程行、慶達工程行
款項均以享福勝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有相關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149頁至第174頁),如承攬法律關係直接成立於振誠公司與新暉工程行之間,理應由振誠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項,非由被告之享福勝公司支付。此外,究之中鼎公司與振誠公司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8.②規定:「若乙方【即振誠公司】履行契約有必要分包時,須經甲方【即中鼎公司】同意後方得分包。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乙方之承包人(稱次承包商),甲方得予以審查。次承包商不得將其所承包之項目再行分包或轉包」(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91頁),確有次承包商不得將其所承包之項目再行分包或轉包之內容。由是,被告辯稱其用振誠公司名義訂約是工程合約書是中鼎公司規定分包廠商不能再轉包,才用振誠公司名義訂約,實際上新暉工程行乃享福勝公司的下包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⒌公訴意旨另以「工程合約書」記載新暉工程行向振誠公司承
攬工程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台中發電廠之「台中火力發電廠中鼎公司土木工程(轉送塔及輸煤廊道第一、二期及其他區第一、二期)」之內容,據此認為被告明知「工程合約書」係因新暉工程行實際承攬振誠公司之工程所簽立,卻虛偽為如附件所示證述。然而,解釋契約並不僅限於契約之文義,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又於工程實務上有所謂之借牌關係,乃指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競標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競標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倘如願得標,對外固係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應為上開借牌之人。此種行為下,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綜合前開證人A02、A06證稱新暉工程行應係與享福勝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非與振誠公司有承攬關係等語,以及「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欄記載被告為工地負責人,且本案工程期間係被告在工地綜理工程相關事務,並由享福勝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新暉工程行、慶達工程行相關工程款項等節,堪認振誠公司、華力公司、享福勝公司與新暉工程行間應存有前開借牌關係。在此脈絡下,細譯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件民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其除證述振誠公司沒有授權其與新暉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振誠公司大小章使用範圍,只能工地的進出跟工程月報表使用等語外,針對法官問:「上訴人【即振誠公司】與該下包廠商之間根本沒有該兩份契約所示的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回答是等語(建上字第85號卷一第202頁),可認被告為如附件所示證述之旨意,乃欲表達實際承攬契約關係係成立於享福勝公司與新暉工程行之間,振誠公司與新暉工程行不具有實際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振誠公司並未授權其簽立振誠公司與新暉工程行之實際承攬契約。從而,整體觀察其證述,難認被告故意反於其認知而為不實陳述,或其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難以遽認其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⒍此外,證人即中鼎公司公安人員A04於審判中證稱:中鼎公司
對於工地人員及材料進出依照台電業主規定辦理門禁管制,不管是物品攜出入,必須要有相關單據及相片,人員也要辦理正式的出入證才可以進場施工。振誠公司的次承包商人員要進場施作,中鼎公司會先要求振誠公司提出辦理出入証資料,我們再向業主申請出入證,振誠公司的次承包商再分包出去,我們會要求振誠公司跟再承攬商必須要有合約,依據承攬合約表示有相當的關係,我們才可以受理辦證的業務等語(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340頁、第341頁、第344頁)。另經函詢中鼎公司,函覆亦表示:僅領有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入證者,方能進入工地…申請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入證者…為確認申請者與本工程間之關聯,申請者如受僱於次承攬商時,須一併提出該次承攬商與本工程承攬商間之合約等節,有該公司113年9月10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940號卷第205頁),則被告為如附件所示證詞:因為中鼎公司有規定,上訴人下包商,要有合約,下包廠商的工班及材料,才能進出工地等語,即屬有憑,尚難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實。
⒎末以,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固認定被告有權代理振誠公司訂定
「工程合約書」,惟刑事案件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本院得為相異之認定,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被告為附件所示之證言時,未經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其證
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縱為虛偽證述,亦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⒈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屬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然此具結程序是否有瑕疵,須以該證人是否確實符合是項拒絕證言之要件為斷,亦即是否有拒絕證言的正當理由;苟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或其刑事追訴、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者,即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有無經振誠公司負責人A06事前
授權、授權範圍為何,而得以振誠公司名義與新暉工程行訂定「工程合約書」,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振誠公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可能成立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件民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惟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建上字第12號卷一第198頁、第215頁),因未告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旨,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應認本案被告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是縱認被告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法官問: 系爭工程二份合約書之(臺中火力發電廠之模版工程及鋼筋綁紮工程,原審卷一第27-61、63至95頁)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由你所蓋用?上訴人有無授權你與被上訴人簽立該2份合約書?何人交付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給你?作何用途?為何該2份合約書上要蓋非屬當事人之「新暉工程行」之騎逢章? 證人A10答: 是,都是我蓋的。 上訴人沒有授權。 華力營造有限公司的蔡總經理,名字我沒有問他,我都稱他蔡總,他是男生。他交上訴人的大小章給我,就是進出工地的時候使用,因為中鼎公司有規定,上訴人下包商,要有合約,下包廠商的工班及材料,才能進出工地。該2份約書上「新暉工程行」之騎逢章,是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A03蓋的。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問: 你經營之享福勝公司,於108年間至台中市龍井區台中發電廠,施作中鼎公司承包之轉送塔及輸煤廊道第一、二期及其他區第一、二期土方工程,究竟是華力營造公司之下包,或是上訴人振誠營造之下包商? 證人A10答: 我是華力公司的下包。我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我只是認識華力公司的蔡總經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問: 華力公司的蔡總經理交付你上訴人的大小章時,有無明確表示授權使用之範圍? 證人A10答: 有說範圍,只能工地的進出跟工程月報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