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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壽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市○○區○○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於民國107年9月3日委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公司復於111年1月27日將上開工程B區之泥作工程(下稱本案泥作工程)交付○○公司承攬施作。○○公司再將B區10樓之泥作代工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成年男子及其逃逸之越南籍友人即被害人張○○。惟被告本應注意依照○○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公司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施作工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仍將本案工程交由「阿德」及被害人施作,又因渠等為逃逸外勞身分,並無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每日上工時,需趁隙進入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而未能聽取相關危害告知。嗣被害人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進場就本案工程進行室內打底作業,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安全鞋,而不慎自高處墜落,致胸腔內出血及左上肢骨折,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B區地下1樓電梯井通道上,為○○公司之員工LE 000 000(中文姓名:黎○○,下稱黎○○)巡邏時發現,旋即通報○○公司工程師陳○○、工地負責人謝○○及戴○○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陳○○、謝○○及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分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工程契約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下稱勞檢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什麼時候進入本案工地的,本案工地的管制並不嚴格,逃逸外勞都會進進出出,被害人並不是我的員工(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86頁);案發時,本案工地B2棟並非僅有○○公司所承包的泥作工程在施工(本院卷一第70頁、第353頁),且因為現在缺工,施作綁鐵、版模工程的部分,也會找越南人來施工(本院卷二第91頁);本案工地9樓、10樓B棟的電梯井有分調料用以及倒垃圾用的,調料用的有用門關起來,倒垃圾的只有一個小孔,且倒完垃圾就會蓋起來,以該孔洞的大小若非硬塞,否則不太可能意外摔落(本院卷一第354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於112年2月18日時係逃逸移工,且因自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左上肢骨折以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勢而死亡,並於112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證人黎○○於本案工地B棟地下室所發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黎○○(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謝○○(相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亦經證人陳○○(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陳○○(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1頁)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相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1)112年2月18日(相卷第17頁)、(2)112年3月3日(相卷第107頁)、澄清綜合醫院○○分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卷第40-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41頁至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63頁)、勘驗筆錄(相驗)(相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7頁至第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1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6967號函暨檢附勞檢報告(含工程契約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卷第205頁至第431頁)、113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頁)、告訴代理人114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被害人現場及就醫照片(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具有僱傭或者承攬關係,因此難認被告負有防止被害人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理由如下:

1.證人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①我於案發時任職於○○公司,於案發前半年、一年左右就開始擔任本案新建工程的工地主任,並擔任至本案新建工程114年竣工為止;我的工作是負責監督工地品質、進度,以及跟包商、機關回報進度及開會,還有督促○○公司的職業安全人員實施勤前教育、確認新進勞工的勞工保險以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等;工地的欄杆、護欄、安全網等物是○○工司負責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工作鞋等物是承攬工程的小包商要自備,如果小包商沒有這些配備,要主動跟工地申請;我在案發前幾天就有看到「阿德」進入本案工地施作本案泥作工程,我也有詢問過被告這件事,並跟被告說要聘請合法移工才可以進場施作工程,但我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我也不記得案發之前「阿德」有沒有拿出合法居留的工作證給我們登錄。②本案新建工程的工地分為A、B、C三區,各有地下室跟樓上的建物,B區部分有兩棟建物,以及一個共通的地下室;被害人被發現的地點是在B區地下室的垃圾管道間外面,該垃圾管道口與B區B1棟建物的電梯井相通,該電梯的2到9樓案發時做為垃圾投放功能使用,丟棄垃圾的孔洞長度約莫50至60公分,寬度約30至40公分,我不知道這個孔洞是不是人可以進入的大小,但是因為該孔洞有封住,所以應該不至於跌倒就掉進孔洞裡面;電梯的10樓、11樓還沒有做為垃圾投放的功能使用,所以鋪有木板以防止墜落,該木板可以支撐人的體重;12樓則沒有完全做好職業安全設施,所以封閉起來不讓人員進出。③本院卷一第271頁施工日誌所載第7點、第8點的工程,都是於案發當天有施作的工程;○○公司施作的部分是B區B2棟10樓的內牆粉刷工程、B區B1棟10樓至12樓的外部黏條拉線,○○○工程行(按:證人謝○○表示亦有可能是有限公司,下稱○○○工程行)施作的部分是B區B1棟吊管配管工程、弱電線槽架設、B區B2棟隔間給水配管,B區B2棟的預留筋放樣我不知道是哪個承包商施作;○○○工程行的施工範圍可能有包含電梯附近,也可能沒有包含;我是在晚上6點接近7點的時候接到電話,才知悉發現被害人的情況,在晚上5點下班之前我們(按:應指○○公司)並不知道被害人死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把被害人從垃圾存放區拖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第66頁)。

2.證人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害人的時候,他已經在垃圾存放區的外面了,我記得應該是B區B2棟的垃圾存放區;我遠遠地看到被害人後,覺得很害怕,沒有看的很詳細,就趕快跑去找人,被害人跟垃圾存放區的孔洞(即牆壁上之垃圾孔洞,見相卷第428頁之說明七照片之上方)相隔大概1、2公尺左右;我完全沒有動過被害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腳下會有拖行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

3.據○○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可見112年2月18日即案發時的重要事項紀錄第7點、第8點載有:「B區B1棟11F吊管配管、10F~12F外部黏條拉線、2~9Ff弱電線槽架設」、「B區B2棟R2FL版預留筋放樣、2~9F輕隔間給水配管、10F內牆粉光、2~9輕隔間給水配管」等(本院卷一第271頁)。勾稽○○公司施工日誌以及證人謝○○之證述,明確可知:案發當日,並非僅有○○公司於本案工地之B棟施工,尚有○○○工程行以及不詳承包商在本案工地之B區施作其他工程;而就○○○工程行以及不詳承包商在案發時有無聘請外籍移工乙情,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公司雖然於契約中禁止○○公司聘請外籍移工施作本案泥作工程,但以證人謝○○之證詞,可知○○公司於案發前就已知悉「阿德」有施作本案工程,但並沒有以「阿德」為外籍移工為由,要求○○公司停止施工,甚至連「阿德」的居留證明都未能登錄,顯見○○公司於案發時並未嚴格履行外籍移工的相關管理流程,本案無法排除○○○工程行以及其他不詳承包商亦聘請外籍勞工施作工程之可能性(卷內並沒有○○公司與其他承包商所簽訂的相關契約,所以亦無法排除○○公司有允許其他承包商聘請外籍移工施作工程的可能性)。是以,被害人既有可能受其他承包商所聘僱,本案可否以○○公司有於案發時在本案工地B區施作本案泥作工程,即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具備僱傭或者承攬關係,實有疑義。

4.觀諸通往被害人遭發現的垃圾存放區之各電梯口以及樓梯間照片,可見10樓、11樓之電梯口均以木板封住,2樓至9樓的電梯口均有一個以與地面呈約45度夾角之木板封住的垃圾存放口,11樓通往12樓之樓梯間則有以黃色的封條所封住,而且2樓至11樓的電梯口,都沒有遭到破壞、毀損的痕跡(相卷第427頁至第431頁)。另外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明確看到被害人雙腳處有延伸至垃圾存放區的遭拖行痕跡,另被害手上戴有工作手套(相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勾稽上開電梯井照片以及證人謝○○、黎○○之證詞,可知:10樓以及11樓之電梯井並沒有做為垃圾存放口使用,且於案發當時以木板封住,因此,在B區10樓、11樓正常施工的工人根本沒有理由打開10樓、11樓的電梯井木板,參以10樓、11樓的電梯井木板沒有任何毀損乙情,無法認為被害人是在正常施工的過程中,從10樓、11樓的電梯井意外墜落;另外,2樓至9樓的電梯口均經施工,僅留下一狹小的垃圾存放口,又該等孔洞都有以木板封住,且也沒有任何毀損的痕跡,在正常施工的情況下,難認會意外墜入該電梯口;復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是從與B區垃圾存放區相連的電梯口墜落而死亡,但究竟係從那個樓層的電梯口所墜落,又該樓層是否屬於○○公司當日施作工程的範圍(證人謝○○已證稱當日並非僅有○○公司在B區施作工程,且其他承包商的施工範圍也可能包含電梯口附近),檢察官均未舉出相關證據;再者,被害人之屍體既然在被證人黎○○發現之前,就有遭到拖行的痕跡,顯見本案尚有不詳之人曾經接觸被害人之屍體;又被害人遭發現的時間係112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而本案新建工程的下班時間係17時許,則被害人是否是在施作工程期間(即17時之前)所墜落,即屬無法確定之事。據上,與垃圾存放區相通的各電梯口並非易於墜落的地點,本有相當的安全措施防止墜落,則被害人墜落的情況究竟為何,是否是在施工過程中意外從電梯口墜落,抑或因為其他理由而從電梯口墜落?本案有不詳之人曾經接觸甚至拖行被害人之遺體,該不詳之人與被害人墜落之過程有無關聯,若無關連,豈有可能擅自拖動被害人之遺體?在未釐清該不詳之人與本案關連的狀況下,可否逕認被害人一定是於施工時意外墜落?又被害人究竟從幾樓的電梯口所墜落,該電梯口是否屬於○○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施工範圍,抑或是其他承包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範圍?被害人是否是在本案新建工程的施作期間內墜落電梯?上開種種,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有疑義,無法逕認被害人是因施作本案泥作工程而意外墜落,更難進而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具備承攬或者僱傭關係。另證人謝○○、黎○○就被害人遭發現之地方,究竟係與B1棟或者B2棟所相連的垃圾存放口,所述雖有不同,然此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蓋上開論述之重點在於與該電梯口相連的電梯井究竟有無防止墜落的相關措施),併予敘明。

5.觀諸證人黎○○(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陳○○(相卷第24頁、第81頁)、陳○○(相卷第28頁、第81頁)、謝○○(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3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亦可見其等均無法確認被害人係何人所聘請之工人,是因為○○公司詢問被告後,被告答稱是「阿德」所找來的工人,其等始證稱被害人係○○公司透過「阿德」所找來的工人,可見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過是轉述被告所言而已;勞檢報告雖有認定被害人與被告間具備承攬關係,然綜觀該勞檢報告,可見該認定亦奠基於錯誤的現場資訊(勞檢報告認定本案工地B區於案發當日僅有室內打底工程,見相卷第209頁第4點)、第五分局根據被告警詢筆錄所製作的回函(相卷第209頁第5點,然被告警詢筆錄不可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詳後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勞檢報告,均不可逕採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害人被發現時,其手上雖然戴有工作手套(本院卷第91頁),但是本案無法認定被害人之墜落時間、墜落樓層、墜落狀況,已如前述,無法僅以被害人遭發現的情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警詢時稱被害人是負責本案泥作工程的工人,並說被害人已經做了一個星期(相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被害人是「阿德」找來承包泥作的工人(相卷第85頁),因為被害人是否係「阿德」所找來承包本案泥作工程的工人,會影響被告的民、刑事責任,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顯見被告已經確認過被害人就是「阿德」所找來施作本案泥作工程的人,才會做如此供述等語。然查:①被告於偵訊時雖先供稱「(問:死者是你找來的嗎?)不是,是阿德找來的,阿德承包我部分的泥作」,但在檢察官再次確認時,即供稱「(問:你如何確定死者,就是阿德找來的?)我無法確定,因為我不認識死者」,且後續又供稱「因為我沒有細看阿德的師傅,所以我不確定阿德的師傅是不是死者」(相卷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綜觀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之供述,顯見被告並未「確定」被害人即係「阿德」所找來的工人,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會。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案發時接獲本案的消息後,因為被害人是越南籍,且「阿德」會找越南籍移工施作工程,所以我才以為被害人是「阿德」所找來的,但我之前在工地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另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從未明確表示其「如何確定被害人就是『阿德』所找來承包本案泥作工程的工人」,反而於初次偵訊中就供稱「『阿德』已經失聯、我無法聯絡上『阿德』,我不確定被害人是否係『阿德』所找來」等語,被告既然於案發隔天,就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其無法確定被害人之身分,並非於案發經過相當時間後才更異其詞,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其於警詢時實有可能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係「阿德」所找來承包本案泥作工程的工人,僅係因被害人係越南籍,才在警詢中做如此供述。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認被害人必係「阿德」所找來施作本案泥作工程之人,並非可採。

7.綜上,本案除了被告曾經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係「阿德」所找來的工人以外,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情,且案發時,本案工地有多個承包商在B區施作工程,被害人墜落的樓層、墜落情況、墜落時間也都無法確定,因此,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害人是受『阿德』找來施作本案泥作工程」乙情的確信心證,更難以此進一步認定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具備僱傭或者承攬關係;而若要認定被告具備「防止被害人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備僱傭或者承攬關係」為前提,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備僱傭或者承攬關係」,自難認被告具備該等注意義務,並應進而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