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1號113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子菡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韋熙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沈以晨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被 告 王焌祁

顏仰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15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17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6、A15、A1

8、A17、A19(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5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被告A16、A15、A18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被 告 A15

A16

A17

A18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透過遠端監控發現有數名不詳之人在其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外徘迴,自認對方不懷好意,其為壓制對方,竟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A15、A18,再由A15、A18糾集具犯意聯絡之A17、A19,復糾集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四周來回欲尋對方施以私刑。A17於翌日(22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謝O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謝O羽即來者不善之人,竟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攔住謝O羽去路,喝令其下車蹲在路邊,而接獲通知之A1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6趕抵現場,A18及所集結之多名不詳男子亦分別駕車而至,A15與A16下車後,A15、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仗人多勢眾,持續喝令謝O羽蹲在路旁,期間不詳男子更以手推向謝O羽,A19則喝令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及阻止其對外求援,以此對謝O羽施暴行,謝O羽見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施暴,其行動自由因此遭妨害。A15認附近可能尚有來意不善之人,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A19(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發布通緝)後,在四周尋找,由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繼續強制謝O羽留在原地,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A15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A19一同返回現場,隨即與A19下車加入持續強制謝O羽之列,此時A16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8返抵現場,A16、A18下車後亦加入強制謝O羽。

適少年林O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少年廖O鋌(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立即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自車道中強行阻下,林O鈺隨即遭A15強拉下車,林O鈺隨遭不詳男子毆打(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廖O鋌則遭不詳男子強壓頭部,林O鈺、廖O鋌遭此強暴後,旋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以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喝令而與互不相識之謝O羽一同蹲坐在路邊,林O鈺、廖O鋌之行動自由亦因此遭妨害,A19隨即喝令遭強暴而不得不從之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復持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以此發出電擊聲響,以此接續對謝O羽施強暴而妨害其離去、通信之權利。嗣警方接獲滋事之報案趕抵現場,A19始交還手機,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6、A18、A17、A15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16辯稱:伊開設在案發地點對面之店面曾遭人以雞蛋砸店,因此僱請被告A17顧店,案發前被告A17來電告知有不明人士在伊店面外徘迴,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A18陪伊到現場查看,伊都是好言詢問對方云云;被告A18則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A16以店外有不明人士徘迴為由以電話通知伊前去,在場之人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A17辯稱:伊受僱被告A16顧店,案發前伊見有不明人士在店外徘迴因此通知被告A16前來,現場除被告A15外,其餘伊均不識識云云;被告A15則辯稱:案發前被告A16以電話告知有奇怪的人在店外,要伊陪同前去查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大錘」之友人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5紙、警方所配載之密錄器翻拍照片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劉家瑋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翻拍照片45紙及上揭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案發期間,被告A16一方人數因不斷集結而變化,且有與被告A18、A17、A15、同案被告A19互不相識之人陸續到場加入以仗勢,而此期間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先後遭欄下去路喝令蹲在路旁,旁人見狀立即以「青少年在景賢路和順路一帶似有糾紛在攔人」一情報警偵辦(參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益足以證明被告A16、A18、A17、A15、同案被告A19為施私刑而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嫌。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A16、A18、A17、A15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1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首謀之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15、A17、A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16、A18、A17、A15以同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又被告A15、A17、A18就所犯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已知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遭被告A16、A18、A17、A15及所糾集之數名不詳人士所施之強暴行為壓制而蹲坐路旁,竟未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該數名不詳人士偵查、查驗身分一情,將另函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明依據及追究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A19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與A16(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素不相識,但A16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透過遠端監控發現有數名不詳之人在其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外徘迴,自認對方不懷好意,A16為壓制對方,旋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A15、A18(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A15、A18糾集具犯意聯絡之A17(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A19,復糾集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四周來回欲尋對方施以私刑。A17於翌日(22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謝O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謝O羽即來者不善之人,竟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攔住謝O羽去路,喝令其下車蹲在路邊,而接獲通知之A1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6趕抵現場,A18及所集結之多名不詳男子亦分別駕車而至,A15與A16下車後,A15、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仗人多勢眾,持續喝令謝O羽蹲在路旁,期間不詳男子更以手推向謝O羽,A19則喝令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及阻止其對外求援,以此對謝O羽施暴行,謝O羽見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施暴,其行動自由因此遭妨害。A15認附近可能尚有來意不善之人,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A19後,在四周尋找,由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繼續強制謝O羽留在原地,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A15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仰祁一同返回現場,隨即與A19下車加入持續強制謝O羽之列,此時A16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8返抵現場,A16、A18下車後亦加入強制謝O羽。適少年林O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少年廖O鋌(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立即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自車道中強行阻下,林O鈺隨即遭A15強拉下車,林O鈺隨遭不詳男子毆打(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廖O鋌則遭不詳男子強壓頭部,林O鈺、廖O鋌遭此強暴後,旋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以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喝令而與互不相識之謝O羽一同蹲坐在路邊,林O鈺、廖O鋌之行動自由亦因此遭妨害,A19隨即喝令遭強暴而不得不從之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復持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以此發出電擊聲響,以此接續對謝O羽施強暴而妨害其離去、通信之權利。

嗣警方接獲滋事之報案趕抵現場,A19始交還手機,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9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並未持電擊棒也未施暴行,且對方是自願交出手機供伊查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5紙、警方所配載之密錄器翻拍照片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劉家瑋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翻拍照片45紙及上揭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案發期間,同案被告A16一方人數因不斷集結而變化,且有互不相識之人陸續到場加入以仗勢,而此期間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先後遭欄下去路喝令蹲在路旁,旁人見狀立即以「青少年在景賢路和順路一帶似有糾紛在攔人」一情報警偵辦(參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益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16、A18、A17、A15為施私刑而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嫌,況少年謝O羽若未遭人多勢眾之被告施暴行,何以交出手機供素不相識之被告查看、剝奪使用至警方到場?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