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7號、第22690號、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2455A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000年00月間離婚),戊 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為B058(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丁
)。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丁 乘機性交等案件(現由本院以另案審理),而與負責丁 個案且具社會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甲○ 99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憤怒,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該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3198、甲○ 5415、甲○ 1094(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甲男為成年人,為戊 前夫,為少年丁 之前繼父,甲男與戊
、丁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前對戊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男不得對戊 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該保護令內容經警於112年11月6日告知甲男。
又甲男前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男不得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接觸、通信、通話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所及就讀學校各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2年,該保護令內容經警於113年1月2日告知甲男。甲男明知上二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行經戊 及其子女之租屋處附近
時,發覺戊 、丁 站在路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靠近戊 、丁 之租屋處樓下,並找戊 、丁 談話,使戊 、丁產生不安及不快之感受,而以此方式對戊 、丁 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遠離丁 住所至少100公尺。
㈡甲男因戊 於113年3月21日將所有聯絡方式均封鎖,竟另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之放學時間,在戊 次女就讀之某國小附設幼稚園附近,等候戊 出現,使戊 產生不安及不快之感受,而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3、134頁),且: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3198、甲○ 5415、甲○ 109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偵19027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他字3539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戶口名簿(偵19027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113年3月16日錄影畫面截圖(偵19027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9027不公開卷第53至58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9027不公開卷第59至66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9027不公開卷第3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核發款項含命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通知單(偵19027不公開卷第45至51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被告與戊 間對話紀錄、搜尋紀錄、數位採證報告(偵22690不公開卷第153至212頁)在卷可考;並均有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
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⑵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戊 之前夫,為被害人丁 之前繼父,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被告與戊 、丁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丁 係99年生,於該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偵19027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據前所述,被告前往戊 、丁 租屋處樓下,未遠離
丁 住所100公尺,且被告找尋戊 、丁 談話,而打擾戊 、
丁 ,使戊 、丁 心生不安及不快,以此方式騷擾戊 、丁,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故意對戊 及少年丁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就丁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就戊 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丁 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同時對戊 、丁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
戊 、丁 之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為告訴人戊 之前夫,被告與戊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放學時間在戊 次女就讀之幼稚園附近,等候戊 出現,使戊 心生不安及不快,以此方式騷擾戊 ,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故意對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無關於命被告「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內容(參偵19027不公開卷第62頁),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則係命令被告遠離「丁 」即戊 長女之住所及學校(參偵19027不公開卷第49頁),該保護令所保護對象係丁 ,並非戊 之次女,是被告未遠離戊 次女就讀學校,並未違反上二保護令關於「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內容,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有誤會,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戊 原為夫妻,丁 為
被告之繼女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前涉嫌對丁 為性犯罪,現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滿A男負責丁 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時,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恐嚇言語,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減損整體社工人員士氣;又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戊 、丁 實施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丁 住所,竟以上開方式打擾戊 、丁 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安寧,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A男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迄未與A男、戊 、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
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31
98、甲○ 5415、甲○ 1094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撥打電話為附表二所示內容恐嚇公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並由附表一、二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惟:
⒈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等語(
本院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所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欲受電者甲○ 3198、甲○ 5415、甲○ 1094將被告所述內容轉達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對受電者甲○ 3198、甲○ 5415、甲○ 1094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⒉又被告雖去電家防中心為附表二所示言論,由甲○ 3198接
聽,表達要放火燒市政府及前往家防中心引爆汽油之旨,惟被告係就A男處理丁 個案之情形表達不滿之意,且被告上開言論係以電話接聽者甲○ 3198為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被告在電話中與接聽者甲○ 3198對話時,亦未要求甲○3198將上開內容轉達於公眾或企圖透過甲○ 3198而使公眾知悉,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並無對甲○ 3
198、甲○ 5415、甲○ 1094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及故意,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AB000-A11245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㈡ AB000-A11245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3198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丁 、戊 至勵馨基金會諮詢丁 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3198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319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3198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3198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丁 、戊 至勵馨基金會諮詢丁 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3198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319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3198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9987)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51至53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5415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5415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541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3至106、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1094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丁 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1094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109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3198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3198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