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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璟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漢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乘林子原(原名:林沅華)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以連本帶利10%之複利計算,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9萬元,陳漢璟即藉此取得每週利率約21.7%、每月利率約120%(小數點以下捨去)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於111年11月29日,因林子原無力償還本息,乃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含本金及累計利息)交予陳漢璟收執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29日。

二、嗣因林子原屆期仍無力返還本金、利息,陳漢璟遂與林子原之父林鈞睿相約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后成門市協調上開債務,然因陳漢璟未帶前揭本票前往,其為取信林鈞睿以順利取回票面金額22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林子原之授權或同意,猶先於會面前之不詳時地,在另一張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偽簽「林沅華」署名1枚(林子原之原名),並偽填金額22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29日,而偽造完成本票1張後,於112年1月9日21時43分許,持往約定之后成門市,出示該偽造本票予林鈞睿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原,經林鈞睿發覺該偽造本票之簽名並非林子原字跡,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款。

三、案經林子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承認,我借林子原10萬元,有先預扣利息1萬元,當時交給林子原9萬元,林子原一次都沒有還,本金、利息都沒有給,我跟林子原協商後,本金加利息是22萬元;我的確有自己簽1張本票交給林子原的爸爸林鈞睿,請他返還款項,上面的文字都是我填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子原、被害人林鈞睿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假本票及到案時向警方出示真本票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換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嗣復持以向林鈞睿行使,要求代償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款22萬元,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1次重利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持以請求返還債務,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本票固有不該,然其係為請求告訴人之父林鈞睿代為清償借款,一時短於思慮情急所為,且僅偽造1張本票,較諸大量偽造行使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林子原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又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偽造本票之額度及數量,且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就學兼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考,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是行為人乘機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未曾繳過本息,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以外,尚有收取其他利息,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1萬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於調解時返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由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簽立之真正本票1張,係作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本須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返還,況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當場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該真正本票1張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發票人林沅華、面額22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29日,如偵卷第33頁上圖照片所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於調解時交付予告訴人,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沅華」署名,乃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包括在沒收之偽造本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本票,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如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裁判要旨足參)。本案被告偽造本票,目的只是要出示予林鈞睿觀看,請求代為償還票面金額22萬元,既非以該偽造之本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而僅係以該偽造本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再論以詐欺罪名,故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被告陳漢璟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漢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漢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發票人林沅華、面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本票壹張,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