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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倫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哥」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牛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之;復於同年3月29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歡樂送」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麥當勞歡樂送」)以1萬元代價購得愷他命2包,而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16分許,林煒倫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8號房為警方實施臨檢,員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及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倫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卷第65至87頁)、被告與「牛哥」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見偵卷第99頁)、被告與微信暱稱「麥當勞歡樂送24H(休」之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頁面(見偵卷第101、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45號、同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4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51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及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打算對外販賣毒品,但尚未開始

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屬寬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期待藉由販賣毒品迅速賺取金錢,讓他人瞧得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罔顧他人施用毒品將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對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示之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20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0.16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 ⑴送驗數量:6.3345公克(淨重) ⑵驗餘數量:6.3173公克(淨重) ⑶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4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87頁) 2 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9.9974公克,總純質淨重8.6677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 ⑴送驗數量:6.0482公克(淨重) ⑵驗餘數量:6.0367公克(淨重)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Dior字樣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11.97公克) (略) (略) 4 可不可字樣包裝咖啡包1包 5 哈密瓜錠1包 6 吸食器1組 (無) (無) 7 K盤1組 8 磅秤1台 9 iPhone 13手機1支 10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