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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馨寧律師即 具保人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呂凝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惟被告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高雄女子監獄附設女子看守所,且被告家屬無意繼續委請聲請人續行上訴程序,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法確保刑罰之執行,反而確有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從而本件責令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人之責,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且有違具保之目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聲請准許聲請人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呂凝育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是上開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並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因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係遭另案羈押,核非屬因本案而再執行羈押,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