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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如歸去/殺無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載劉國峰上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無償轉讓予劉國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8至272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5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不如歸去/殺無赦/」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09頁)、被告及劉國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圖(見偵卷第1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

型,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多次與劉國峰互請對方施用毒

品,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前揭毒品予劉國峰,然伊係無償轉讓予劉國峰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劉國峰當時交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為返還欠款等語。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究係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國峰,已非無疑。證人劉國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該段時間將擔任車手所獲得之不法報酬用於賭博,故經常缺錢,曾屢次向被告借錢,每次借款金額不固定,大約為1萬元以下,均有借有還。伊有施用毒品習慣,曾與被告多次互請對方施用毒品。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在車上見面之目的,係為返還伊向被告借用之5,000元。伊當時身上已無毒品,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供施用,被告遂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2頁),證人劉國峰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5,000元,嗣被告無償轉讓前揭毒品予其施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另細觀卷附被告與證人劉國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文字訊息,僅有數通語音通話紀錄,此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又遍尋卷內並無足以認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語音通話內容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國峰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卷內證據,形成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國峰,並收受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之確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劉國峰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劉國峰為成年男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及其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行為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是被告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揭地點搭載證人劉國峰者為周勝崇,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73至77、43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曾到達案發地點與劉國峰接觸並交付毒品、亦否認授意周勝崇交付毒品予劉國峰等情,自應認已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犯行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國峰1次,助長禁藥之濫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需要扶養高齡、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之母親、被告罹患肝腫瘤1.4公分且持續治療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5至164、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又被告本案係無償轉讓禁藥,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