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芯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戴育民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25分許,持「戴育民」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輪胎城臺中西屯店」,向店員佯稱其為戴育民,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遂於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上填寫戴育民之姓名個人資料,並於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1枚,致「輪胎城臺中西屯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出租予徐偉芯。嗣徐偉芯承租取得該大型重型機車後,因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超速遭舉發,致該大型重機車遭吊扣牌照6個月,然因徐偉芯假冒他人身分而得免繳納交通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致該大型重機車無法於吊扣牌照期間再出租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戴育民及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出租人拾柒企業社。
二、徐偉芯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持「戴育民」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723重車工作室」,向「723重車工作室」之負責人邱彥程佯稱其為戴育民,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遂於723(大型重機)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填寫戴育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於該租賃定型化契約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1枚,且在票號CH609910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1枚,而偽造面額52萬元之本票1張後,將該張本票交予「723重車工作室」之負責人邱彥程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育民及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出租人「723重車工作室」。
三、案經戴育民、拾柒企業社委由張智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偉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39至440頁),核與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被告取得為告訴人戴育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且告訴人戴育民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節,業經告訴人戴育民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少連偵433卷第48頁、112偵46602卷第19至20頁、113偵緝723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40頁),然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店家,以其所取得之告訴人戴育民個人資料(戴育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持告訴人戴育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告訴人戴育民身分,簽訂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故本院所引規定乃現行有效條文,而非修正後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至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戴育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向「輪胎城臺中西屯店」之店員、「723重車工作室」之負責人謊稱其為「戴育民」本人,分別於上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後,各將該等租賃契約交予「輪胎城臺中西屯店」之店員、「723重車工作室」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事實,應認上開部分犯行已屬起訴範圍,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4頁、第441至44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戴育民」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戴育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其行為間均具緊密關聯性,且均有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偽造面額為52萬元之本票1張,僅係用於擔保其租賃之車輛,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且該本票嗣後亦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核其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與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衡以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等情,認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戴育民之同
意及授權,竟持告訴人戴育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告訴人戴育民名義與告訴人拾柒企業社、被害人723重車工作室簽立租賃契約,且因被告違規超速遭舉發,致其向告訴人拾柒企業社所承租之大型重型機車被吊扣牌照6個月,又冒用告訴人戴育民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害人723重車工作室以供擔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損及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戴育民、拾柒企業社及被害人723重車工作室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偽造之「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723(大型重機)
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2份租賃契約分別已交予「輪胎城臺中西屯店」、「723重車工作室」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723(大型重機)租賃定型化契約」之乙方簽章欄上所偽造「戴育民」之署名各1枚(見112偵46602卷第47至49頁、112少連偵433卷第63至65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CH609910號、面額52萬元)(見112少
連偵433卷第67頁),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戴育民」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名之本票已宣告沒收,故無依此規定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告訴人戴育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雖亦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證件未據扣案,如經告訴人戴育民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而得免繳納交通罰鍰之財產上利
益為800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智杰、告訴人戴育民陳明在卷(見112偵46602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為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曹宜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杰 ㈠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46602卷第15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育民 ㈠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112少連偵433卷第47至49頁) ㈡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46602卷第19至20頁) ㈢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緝723卷第43至44頁)(113偵緝724卷第63至64頁) 三、證人邱彥程 ㈠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112少連偵433卷第53至55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6602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徐偉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第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智杰指認被告】(第37至41頁) ㈢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第47至49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6301號函(第5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第55頁) 二、112少連偵433卷 ㈠112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㈡723(大型重機)租賃定型化契約(第63至65頁) ㈢本票影本【票號:CH609910、面額52萬元】(第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9頁) 三、113偵緝723卷 ㈠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戴育民106年6月20日初領、109年3月1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第53至5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徐偉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輪胎城重機租賃契約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徐偉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723(大型重機)租賃定型化契約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戴育民」之署名壹枚及本票壹張(票號CH609910號、面額新臺幣52萬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