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業主回收廢保溫材料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3年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0月10日止,在相近地點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堆置、清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復將前開廢棄物堆置在他人土地,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提供防火材料之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迄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 告 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未領得許可文件情況下,基於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上設置鐵皮圍牆暨搭建鐵皮廠房(下稱本案案場,面積約1986.93平方公尺),以青園企業社(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名義,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業,實則受業主委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FB-4625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各不明工地,將業主欲丟棄之廢冷凍庫板材、輕隔間載運至本案案場,再以自備之破碎機、壓縮機、燃燒機、集塵設備進行拆解,其將拆卸得之鐵皮變賣牟利,拆解所剩之大量廢保溫材料(即廢發泡、岩棉,廢棄物代碼D-0403)則囤滿於本案案場,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及堆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0月6日接獲檢舉,先後於同年月10日、18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383號函1份、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各2份、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張。
(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份、車籍查詢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8張、豐原區西湳北段199地號堆置廢棄物面積及廠區位置圖1份、現場空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其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以集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