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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軍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男 (代號AC000-A112395A)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男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所載,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男(代號AC000-A112395A,姓名詳卷)係現役軍人,為甲男(代號AC000-A112395,姓名年籍詳卷,嗣於案發後同年間退伍)在臺中市之營區(地址詳卷)服役時之長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2時許,甲男因執行巡視寢室勤務而進入乙男寢室,並停留該處與乙男聊天,詎乙男竟假藉酒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寢室內,違反甲男意願,強吻甲男嘴部數次,復將甲男強壓在床上,以手伸進甲男運動褲內,強行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臀部及肛門(未將手指插入),更強壓甲男頭部碰觸其生殖器,逼迫甲男為其口交,惟經甲男奮力掙脫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嗣經甲男乘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害人甲男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案行為時並非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8頁),核與甲男、證人即甲男及乙男之同事(代號AC000-A112395B,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41至45、55至58、65至7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指認被告)、甲男之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33至39、47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於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前,先強吻甲男嘴部數次,復將甲男強壓在床上,以手伸進甲男運動褲內,強行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臀部及肛門等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身為甲男軍中長官,理應端正品行並照顧下屬以為表率,竟罔顧於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強令甲男為其口交,應予非難,幸經甲男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嗣與甲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迄114年4月8日止已給付3萬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經濟狀況拮据,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甲男調解成立,經甲男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予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