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學
通訊地址:臺北南港○○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李惟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學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四0一廠(下稱四0一廠)服務,於110年9月1日起以上士測量士階級擔任設施供應室物料管理所(下稱物管所)庫房管理員,預計119年9月24日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四0一廠生產營運科於113年4月10日簽准向廠商龍鵬實業有限公司採購TS112式近戰瞄準鏡之軍品料件「目鏡一(5340JHX000083)」、「目鏡二三膠合(5340JHX000084)」、「物鏡一二膠合(5340JHX000085)」、「稜鏡一(6650JHX000051)」、「稜鏡二(6650JHX000052)」等5項各210件,總計1050件(以下統稱系爭料件)。該項採購於同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實營區庫房完成交貨,同年月11日會同各驗收人員目視到貨「目鏡一」等5項次清點,均與契約所列數量相符。上開1050件料件,原以4個紙箱分裝,後依契約所定各項均須抽驗32個,因考量料件易刮傷且保存不易,故決定不拆完整包裝,致每項抽取超過原訂抽驗數量,共計抽取204件而另裝一紙箱(下稱第5箱)以便抽驗。
㈡嗣經抽取204件料件,原採購所用之4箱紙箱所裝剩餘料件共
計846件移入物管所3號庫房(下稱3號庫房)暫放,抽驗完畢後,由雇員劉功勤及品保室張高榮上士將第5箱抽驗料件送返3號庫房。又裝配修驗所(下稱裝修所)一兵張宸嘉於113年7月24日13時40分奉命至3號庫房向庫房管理員即被告領取前開採購全數料件時,未及注意「稜鏡一」等五項共計1050件料件因抽驗而經分裝至第5箱中,亦未經清點,故只領取原採購所用4箱紙箱所裝未經抽驗之846件料件送往裝修所保管。詎被告明知本件「目鏡一(5340JHX000083)」、「目鏡二三膠合(5340JHX000084)」、「物鏡一二膠合(5340JHX000085)」、「稜鏡一(6650JHX000051)」、「稜鏡二(6650JHX000052)」等5項204件料件均為四0一廠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據為己有,竟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在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某時,將前述第5箱所裝204件料件,分次以夾藏在衣物內之方式攜帶出庫房,藉此躲過監視器監控,分別將上開料件「目鏡一」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藏於其配住之大禹樓男官宿舍504寢室對面儲藏室,另將「目鏡二三膠合」40個藏於其504寢室鄰兵劉峻銘閒置之內務櫃,又將其餘「稜鏡一」40個及「稜鏡二」50個藏於504寢室無人使用之空內務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5,370元之公有料件5項共204件侵占入己。
㈢迄113年9月20日因裝修所士官長潘春富要求裝修所同仁將前述
新購TS112式近戰瞄準鏡之軍品料件從防潮櫃取出清點時,始發現短少料件「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目鏡一」40個、「目鏡二三膠合」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等5項共計204件,當下指派一兵張宸嘉至3號庫房向庫房管理人即被告詢問上開短少料件是否遺留在3號庫房。被告明知上情,卻推稱3號庫房查無遺留的料件,反而趕緊於同日11時41分,將上開第5箱紙箱移出3號庫房,先將紙箱放於物管所內右側置物架後離開監視器區域,於同日12時17分再次返回該所右側置物架並手持紅色袋子,後將紙箱從右側置物架移置5號庫房,接著又將紙箱從5號庫房移到左側置物架,再將該紙箱放到物管所紙箱回收區,手持紅色袋子(去向不明)離開物管所。經四0一廠上下動員搜尋廠區各處,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由監察官陳沛筠在被告配住之504寢室對面儲藏室尋獲「目鏡一」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另在被告寢室鄰兵內務櫃尋獲「目鏡二三膠合」40個;當日下午再次動員前往被告寢室找尋,現場由機電整合室主任楊正豪中校陪同協尋,又在被告寢室內另一個空內務櫃中尋獲「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至此204件物料全數找回,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憲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卷二第3-13、95-109、161-175頁;本院卷一第219-227頁)、證人潘春富、劉峻銘、張宸嘉於憲詢、偵查時之證詞(卷頁詳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資料】《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部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述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客觀事實,且不爭執裝修所一兵張宸嘉於113年7月24日13時40分奉命至3號庫房向其領取前開採購全數料件時,係領取原採購所用4箱紙箱送往裝修所保管,嗣113年9月20日因裝修所士官長潘春富要求裝修所同仁將前述新購TS112式近戰瞄準鏡之軍品料件從防潮櫃取出清點時,始發現短少料件「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目鏡一」40個、「目鏡二三膠合」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等5項共計204件,旋經四0一廠上下動員搜尋廠區各處,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由監察官陳沛筠在被告配住之504寢室對面儲藏室尋獲「目鏡一」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又在被告寢室鄰兵內務櫃尋獲「目鏡二三膠合」40個;當日下午再次動員前往被告寢室找尋,現場由機電整合室主任楊正豪中校陪同協尋,在被告寢室內另一個空內務櫃中尋獲「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至此204件物料全數找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辯稱:裝修所同仁發現第5箱紙箱沒有帶走,我有幫忙去3號庫房尋找,都沒有看到缺少之目鏡等料件;113年9月20日11時許,監視器錄得我移動第5箱紙箱及紅色袋子的過程,當下我並不知道那是第5箱紙箱,該紙箱內當時只裝有要報廢的料件,我將第5箱紙箱堆放在一旁,因怕督導時被記缺失,又將箱內報廢料件拿去廠區外我的車子上,後來再拿回物管所庫房;我沒有參與最後去儲藏室或寢室尋找的過程,當時我在庫房,我是中午回寢室,才發現已經有人在我寢室內翻找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⒈本案於113 年6 月11日就系爭料件進行採購接收暨會驗,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該日驗收與抽驗,抽驗當時裝入第5箱紙箱之抽驗品有5項共204件,然品保室的檢驗紀錄簿卻只草率登記「各32件」,顯見一開始數量紀錄即有錯誤;又113 年7月16日當天張高榮上士將系爭料件抽驗部分交還給物管所之劉功勤雇員,張高榮在113 年11月6 日憲兵詢問時已坦承「實際數量未清點」,劉功勤雖宣稱有清點,然其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簿冊如果寫32,我們就是32……基本上就是歸類進去」,況劉功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 年7 月22日曾搬動過第5箱紙箱,由此搬運過程,系爭料件極可能在途中遺失或遭人取走。⒉依113 年7 月24日裝修所之張宸嘉向被告領料之監視器錄影過程,張宸嘉領取4 箱料件只花了約2 分鐘,可見雙方根本沒有點交,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聽從長官命令直接領料,沒有逐一核對清點等語,倘無法排除短缺之204 件抽驗品當時已經被放回原本之4箱紙箱中,領取之總數就是1050件,被告交付數量即無短缺的問題,應由領料單位裝修所自行負責。再者,清點之林念傑二兵,裝修所所長楊承樺、士官長潘春富、士官長歐亞倫一致指出,張宸嘉領料後已經向上級回報「清點完畢且數量到齊」,且裝修所存放料件之防潮櫃並未上鎖,亦未裝設可直接拍攝櫃體之監視器,在長達2個月直至發覺短少之管理真空期,豈能將最後料件遺失之責推給被告。⒊潘春富與楊承樺均證稱系爭料件屬一般零件,市面價值在5 萬元以下且難以在市面上流通,被告每月薪資則有4 萬多元,無不良嗜好與財務問題,實無為了不值錢之系爭料件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另四0一廠營區大門安檢極度鬆散,被告若真要侵占,以隨身包包帶出去營區乃輕而易舉,被告豈有可能將數量高達
204 件之贓物,放在自己寢室跟對面儲藏室長達7 天。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 年9 月20日移動過第5 箱紙箱,純粹是為了避免當天督導時,督導官可能會看到箱內有「報廢品」之缺失,且最後該第5 箱紙箱也是放在物管所回收區被軍方其他人員尋獲,亦無湮滅證據之情形;反而是軍方人員搜尋缺少料件之行為,嚴重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所規範「要求當事人自行開啟,嚴禁自行動手翻找」之規定,竟趁被告不在場時,由監察官陳沛筠、保防官邱文義、潘春富、機電整合室主任楊正豪中校等人對被告寢室進行搜索,雖邱文義、陳沛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搜索屬於「保密檢查」,然系爭料件根本沒有機密可言,並非保密檢查之目的,且營區內建築物眾多,陳沛筠卻只單挑大禹樓入內搜索,甚至荒謬證稱是憑「特殊感應」才去搜大禹樓,確實係假保密檢查之名,行違法搜索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遭人栽贓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上述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客觀事實,及張宸嘉於
113年7月24日13時40分奉命至3號庫房向其領取前開採購全數料件時,係領取原採購所用4箱紙箱送往裝修所保管,嗣113年9月20日因裝修所士官長潘春富要求裝修所同仁將前述新購TS112式近戰瞄準鏡之軍品料件從防潮櫃取出清點時,始發現短少料件「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目鏡一」40個、「目鏡二三膠合」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等5項共計204件,旋經四0一廠上下動員搜尋廠區各處,後於113年9月27日上午由監察官陳沛筠在被告配住之504寢室對面儲藏室尋獲「目鏡一」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又在被告寢室鄰兵內務櫃尋獲「目鏡二三膠合」40個;當日下午再次動員前往被告寢室找尋,現場由機電整合室主任楊正豪中校陪同協尋,在其寢室內另一個空內務櫃中尋獲「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至此204件物料全數找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292-293頁),經證人張高榮於憲詢時、證人潘春富、張宸嘉於憲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功勤、林念傑於憲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文義、歐亞倫、楊承樺、陳沛筠、吳冠勳、楊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寢室士官劉峻銘於偵訊時、證人即士官黃襄羽於憲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並有附表所示書證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資料】全部)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不否認其曾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移動過第5箱紙箱
等情,此節並經證人潘春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 :你依照何人指示查看營區監視器?經查看監視器有無發現可疑之處?)我是依照廠長楊鈞湧上校指示查看監視器。發現9月20日中午11時30時許楊孟學從物料管理所3A庫房拿一只紙箱出來,先將紙箱放於所内右側置物架就離開監視器區域,12、13時許楊孟學再次返回現場時手持紅色袋子(看起來應該像是購物用塑膠袋),並將他之前從3A庫房拿出來的紙箱從右側置物架移置5號庫房,接著又拿著該紙箱從5號庫房移到左側置物架後,此時看到楊孟學拿著一只空紙箱及紅色袋子走出左側置物櫃,將空紙箱放到所内紙箱回收區後,手持紅色袋子離開物料管理所。(問:如何能確認楊孟學所拿出之空紙箱,即為原本盛裝上開失竊料件之第5箱紙箱?)在9月23日我有去找那個監視器上楊孟學放置的紙箱,在空紙箱回收區發現該紙箱,發現該紙箱上面有編號,及各抽32具的文字,所以研判就是用來裝抽驗物料的第5箱紙箱。(問:【提示偵卷第146、147頁】你發現的是這個紙箱嗎?)是。(問:楊孟學不是拿一個紅色塑膠袋,有無扣案?)沒有扣案,看監視器楊孟學將紅色塑膠袋拿到車上,沒有發現他再把紅色塑膠袋拿出來。」等語(見軍偵卷卷二第165-166頁)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時序譯文及影像擷圖、找尋第5箱紙箱照片附卷可參(見軍偵卷卷一第155-156、167-168、174-193頁),惟觀諸上開影像擷圖,被告移動第5箱紙箱之過程,其中僅有部分角度有拍攝到紙箱內狀況(見該卷第180頁下圖、181-182頁),因錄影影像畫質不清,僅能隱約見到有一白色物體,然無法辨識是否與系爭料件品項有關,亦無法看到紅色塑膠袋內是否有包裝任何物品,無論被告所辯其移動紙箱與紅色塑膠袋乃移置報廢料件一事是否屬實,該舉縱屬違反軍方庫存管理之規定,然因無關聯之監視器影像可供比對,被告是否藉此移動第5箱紙箱過程而攜帶系爭料件所缺少之部分至其廠區外車上,並非無疑。又上開短少之料件,最後係分別在被告配住之504寢室對面儲藏室、被告寢室鄰兵內務櫃、空內務櫃所尋獲,業如前述,若認被告以上述9月20日移動第5箱紙箱之方式挪移前述短少料件至被告廠區外之車上,則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再度移置到經尋獲短少料件之寢室所在地點大禹樓,或被告到底是以何手法將短少之料件自3號庫房移出而最後夾帶至大禹樓,卷內全無其他監視器影像錄得被告有移動短少系爭料件之蹤跡,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某時,分次以夾藏在衣物內之方式攜帶出庫房而侵占短少之系爭料件,無從逕以前述監視器錄影擷圖為斷,自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
㈢就113年7月24日領料至裝修所前之系爭料件保管過程:⒈系爭料件之採購於113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實營
區庫房完成交貨,同年月11日會同各驗收人員目視到貨「目鏡一」等5項次清點,均與契約所列數量相符。上開1050件料件,原以4個紙箱分裝,後依契約所律各項均須抽驗32個,因考量料件易刮傷且保存不易,故決定不拆完整包裝,致每項抽取超過原訂抽驗數量,共計抽取204件而另裝第5箱5紙箱以便抽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惟就抽驗204件料件後,該另裝第5箱紙箱之抽驗料件是否由張高榮上士如數交給雇員劉功勤移入物管所3號庫房乙節,證人即上士張高榮於憲詢時證稱略以:抽驗規定每品項僅需檢驗32個,而士官長戴旭良從驗收後接收料件時,每項均以整盒未拆封時實施檢驗(每盒均超過32個),上述檢驗數量總合會超過160個,故本案料件交給我的時候每品項都超過32個,實際數量未清點,則我僅對每品項抽樣32個做檢驗。我於檢驗完畢後我就將料件送至物料管理所庫房,全部交由劉功勤雇員接收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23頁),證人潘春富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事後了解,是因為原則上抽驗不拆封包裝,所以會依據包裝抽32件以上,因為包裝有的比32件多,最後才會抽204件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4頁),可知實際抽驗數量為204件,然張高榮當時並未拆封清點,而證人劉功勤則於憲詢時證稱略以:經清點每項料件均32件均到齊,沒有多或少。我將料件送至3A庫房內的棧版上後續交由楊孟學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9頁),其所證述張高榮送返之數量經清點為各品項各32件,此顯與證人張高榮、潘春富所證抽驗數量不符,且進料檢驗(成件)測試、檢驗紀錄所示之送驗數量卻仍記載為「各32」,足認在上開抽驗過程中,系爭料件中經抽驗之實際數量確有未詳細紀錄、清點之情形。遑論證人劉功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實際上當天到底是幾件?)回來時東西我們用簿冊來點數量,簿冊如果寫32,我們就是32。他可能有多,可是我們不要少,基本上就會把它歸為那一項的東西進去裡面。(問:你的意思是點到各32就沒有繼續點?)基本上每一項都會拿起來看,滿足數不是32。(問:只要滿足數是32就可以?)對。(問:不會真的點到有多44件、204件?)基本上,因為有時候這東西是品保送回來,抽出去的東西要驗完沒問題就會回來這邊,這邊的數量他認為是32就是32來讓它進去裡面,如果多我也不會把它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6-317頁),足徵其當時僅依照表單所記載之數量進庫,已難確認抽驗後送回之料件確切數量。⒉證人劉功勤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示偵卷㈡
所附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監視錄影光碟1片,113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監視器畫面、113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51分監視器畫面】兩段影片當中的人是誰?)我。(問:你從三號庫房拿一個箱子出來,經過30分鐘再放回去,我們認為該紙箱就是你在7 月16日向張高榮接收的同一個紙箱?)正確。(問:就是同一個紙箱?)也不敢確定是同一個紙箱,但就是這樣的紙箱。(問:你認為這是不是當天張高榮拿的紙箱?【庭呈7 月22日劉功勤所持紙箱與第
5 紙箱比對圖,附卷】下面這張圖為本案目標紙箱,即第五紙箱。我們的比對結果,第五紙箱側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與你拿出來的紙箱在特徵上相符。下面這一頁則是它膠帶封裝的型態,第五紙箱是上短下長,與你在監視器中拿的紙箱一致,我們研判是同一紙箱,你認為是否為同一個?)是。(問:你當日拿第五紙箱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至下午2點51分拿回去三號庫房,中間36分鐘,你搬到哪裡,做了何事?)紙箱拿出來,因為下午3 點鐘要驗收,我們在驗收前都會把今日要驗收的東西拿出來在中間,監視器的前面一點的地方,擺在那裡。會有主驗人、監察官、主計來驗收。我每日的工作就是要驗收,當天要驗收我要把東西拿出來。當天2 點多我拿出來的是錯的,拿錯的箱子擺在上面,因為上面的要驗收東西,因為箱子很多,拿出來後就擺在中間的那張,讓下午驗收人實施驗收。但下午那場士官長尤峻彥發現那不是他要驗收的東西,我就抱回去。(問:你所謂的驗收是潛望鏡戰場轉換料件的驗收?)我忘記。(問:不是本案料件的驗收?)不是,是我拿錯,所以抱回去。(問:你當時有看見第五紙箱的內容物?)沒有。」、「(問:7 月22日下午3 點多這環節,被告在場?)沒請假,照理說都要在。(問:當時清點完是正常?)對。審判長問有無印象採購組人員在進行清點時,有無拆開塑膠包裝?)這段是他們負責,不是我們負責。(問:你不需要在旁邊監看?)不需要,目視驗收就是他們負責,包含廠商來都他們負責,我們不會過問太多。(問:他們驗收完告知你收回去,收的人是你?)是我。7 月22日拿出來,第一次時拿錯的,採購承辦人說這一項不是,我們退回去重新以他那個為主。(問:後來又將要驗收的料件又拿出來,拿了什麼你有沒有印象?)我沒有去看裡面東西。」、「(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3頁被證5並告以要旨】7 月22日14時51分53秒,你用推車上面有四個紙箱出庫,你後來推出來的四個紙箱內容物為何?)沒有印象。(問:符合當時要抽驗內容?)拿出來的基本是他們要看的。(問:當日順利抽驗完成?)那天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19、325-326頁),並有監視畫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第5箱紙箱比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3-119、347頁)附卷可參,足見第5紙箱於113年7月22日他案抽驗時,曾遭劉功勤於同日14時許搬動,自庫房內移出至抽驗人員面前檢視,又經抽驗人員發覺並非檢驗項目而經退回,然該次程序中均未有何關於第5箱紙箱內物品種類之清點、確認數量之記錄,反徵在此期間確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員能接觸第5箱紙箱內物品,被告即非有單獨管領之權限。從而,依前述等卷內證據,無法排除系爭料件之第5箱紙箱於113年7月24日前經他人移動、保管期間之短少可能。
㈣就113年7月24日領料至裝修所後之系爭料件保管過程:
⒈證人潘春富證詞部分:
①其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問 :你是否知悉上述料件經113
年6月11日驗收後移入料件管理所3A庫房存放,直至113年9月20日之間有無實施料件清點?由何人清點?)我後續追查知道,7月24日由裝修所張宸嘉領取料件後,實際領取數量由張宸嘉處理,我沒有親自點,我有請張宸嘉及林念傑寫儲位卡後存入防潮櫃,但是我沒有親自清點。(問:你是否知悉113年7月24日裝修所張宸嘉至料件管理所領取料件有無相關憑單依據?是否知悉料件管理所由何人負責撥料?領出品項及數量為何?)有,我知道張宸嘉有去領料件,但當時不知道是跟何人領料件。後續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跟物料管理所楊孟學領取。(問:你知道張宸嘉7月24日是領出幾箱料件嗎?)後續看監視器得知張宸嘉當日是領4箱料件。(問:當時領出這4箱料件你們沒有清點總數?)對。(問:你是何時知悉上述料件有發生短少情形?短少料件品項及數量為何?)在9月20日之前我不知道,於9月20日在裝修所將料件從防潮櫃取出清點時才發現有短少。短少「目鏡一」40個、「目鏡二三膠合」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稜鏡一」40個、「稜鏡二」50個,總數是204個 ,跟當初拿出來抽驗裝在第五箱的物料項目、數量相符。(問:你7月24日叫張宸嘉領出4箱料件之後,一直到9月20日都放在哪裡?)都放在我們裝修所的防潮櫃。」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3-165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偵卷㈡第77頁】
問『你是否知悉上述料件?』你答『有。7 月24日由裝修所張宸嘉領回料件後,我請張宸嘉跟林念傑寫儲位卡後存入防潮櫃,但是沒有清點。』你剛才說你不確定有無清點。但按照之前說法,你卻又說沒有確實清點,到底何者為真?)筆錄中所載的沒有清點,是我本身沒有清點。(問:【請提示本院卷㈡第233-241頁料\件位置卡】這五張料件儲位卡你都有在審核人員上蓋章,這確實是你本人審核及蓋章?)沒錯。(問:你當時依據什麼客觀事實來認為上面寫的日期、數量210這五個品項都寫210,你說你本身沒有清點過,但你蓋章,你是依據什麼認為你可以蓋章,確實每個料件各210 件?)儲位卡只是做一個紀錄,表示它有在位置,你有做這張卡我就蓋章。(問:你不用核對該數字?)基本上這張卡我們沒有去核對它的數量。(問:上面的數字不需要經過核對?)沒有審核是對的。我是說儲位放在這個位置,料件放在這個位置,儲位卡在這個位置,有對到就可以,沒有那麼細。(問:你們單位在寫料件儲位卡時,上面的數字是不需要跟實際狀況相符?)應該講說是製表人在製表的時候會核對該數字,我們審核他有無做這動作。(問:你是信任製作儲位卡的林念傑?)是的。」、「(問:113 年7 月24日料件領回到裝修所,到113 年9 月20日你發現料件短少,中間將近兩個月期間,就你所知,有人去領取或拿走本案料件嗎?)就我知道沒有。(問:客觀上有其他人可以接觸到裝修所的防潮櫃,任何人都可以?我換個方式問,在你們單位,要從儲存櫃領取料件,是否需要文書的管制或紀錄?)當時沒有。(問:這地方有監視器可拍到防潮櫃?證人潘春富答沒有。」、「(問:這個儲存空間是否特定人士才能進出?)當時不是。(問:其他裝修所人員想進入不需要報備、刷卡?)不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6-270、309-310頁)。
⒉證人張宸嘉證詞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問:領出的4箱物料你後來都放在哪
裡保管?)放在我們裝修所光學大樓4樓的防潮櫃內保管。(問:事後清點放在光學大樓4樓防潮櫃内的物料有幾件?有無短少?)是潘士官清點的,我沒有清點。(問:你是否知悉上述料件有發生短少情形?短缺料件品項數量為何?)知
道。短少稜鏡一40件、稜鏡二50件、目鏡一40件、目鏡二三膠合40件 、物鏡一二膠合34件,共計5項204件,就是當初抽驗的數量。」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9-17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依據規定領料時是否需要
清點?)是。(問:為何當時沒有依據規定清點?)因為以往學長會先點完給我們料件。(問:這次楊孟學有無先清點你是否知道?)不清楚。(問:你當時去領料時沒有清點?)是。(問:當你把這些料件運回裝修所時,潘春富士官長是否有指派你清點並填寫軍品識別卡及料件儲備卡?)是。(問:你是獨自進行清點並填寫軍品識別卡及料件儲備卡?)由林念傑,我當時先去處理一些文件,請他幫我填寫並清點。(問:當時你有無一起清點,或是你有在旁邊?)都沒有,我在辦公室處理文件,在完全不同的地方。(問:既然潘春富士官長指派你進行清點,為何你指派林念傑清點?)因為當時他是新進人員,要給他練習時間。」、「(問:【請提示偵卷㈠第111 頁楊承樺調查報告書】『值勤負責人歐亞倫確實清點,於當日工作期間,看到相關人員(歐亞倫士官長)開始進行清點動作,歐亞倫士官長也向我及潘春富士官長進行回報清點完成,並跟張宸嘉、林念傑將料件放回儲物櫃保存。』根據楊承樺調查報告,他說你們完成清點,為何你會說當時沒有清點?)因為是林念傑跟我回報他清點完成,我自己沒有去確定。(問:這樣有無合乎規定?)沒有。(問:當時是否有要求林念傑確實清點,他清點完後是否告知你清點完成?)有,是,我相信他。(問:當時歐亞倫士官長在調查時有說,你跟他回報已完成清點,也是因為你相信林念傑,所以才這樣回報歐亞倫士官長?)是。(問:就你的認知,已經完成清點?)是。」、「(問:這兩個月期間有人到裝修所領取、碰這些東西?證人張宸嘉答不確定,就我所知沒有。辯護人李惟謙律師問該防潮櫃平時是否有人可以接觸到?)所內的軍職都可以。(問:會去接觸防潮櫃的人很多,但你不確定有誰?)是。(問:進出領取料件時是否會有管制及紀錄?)當時沒有。(問:有無上鎖,誰可以打開?)有,軍官都可以。(問:當時裝修所儲存櫃是否有裝設監視器?)有。(問:【請提示本院卷㈡第191 頁監視錄影檔案清單】根據法院函詢軍方的回函,案發時裝修所儲物櫃尚未裝設監視器?)它只能照到一部分,無法全部照到防潮櫃。(問:鏡頭對著的地方是哪個部分?)另一間,照出入口。(問:防潮櫃部分不知道有誰動過,因為沒有監視器拍到?)是。」、「(問:保管所與你接洽是否為劉功勤,他有無跟你說要做何種確認?)跟我接洽的應該是楊孟學,他只有給我看一下東西是不是我要的。(問:他有打開箱子?)是,我可以目視裡面的品項,只是沒有做數量核對。(問:這四個箱子都有看?)有。(問:除此之外有拿單據或文件讓你核對?)有點忘記。(問:依你的印象你看了四個箱子就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416、419頁)。
⒊證人林念傑證詞部分:
①其於憲詢時證稱略以:「當天下午(時間不復記憶)料件要
領回裝修所光學間,張宸嘉學長請我幫他寫料件位置卡及軍品識別卡及清點品項跟數量,清點完之後就離開了 ,沒有參與入庫的過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7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清點的方式有打開箱
子、全部拿出來?)只有打開,用目視清點。(問;是否有打開包裝的塑膠袋?)沒有拆封。(問:依你的印象,料件的包裝方式,會不會是數件小件外層用更大的包裝在一起?)它是一個盒子裝幾片,再一個塑膠袋,一個膜。(問;你有將其拆開分成最小包裝?)沒有,維持包裝。(問;你的清點方式為在沒有拆包裝的情況下,用目視打開的箱子做清點?)是。(問:你打開四個箱子看完,沒有搬出,大致核對,算清點完成,這樣形容你清點的過程,是否正確?)是。(問:如此數量210的數字你有無辦法確認?)有的是一排22個這樣去推算、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429頁)。
⒋證人歐亞倫證詞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關於113年7月24日,張宸嘉將料件領回裝修所時,楊承樺所長是否有請你查看料件狀況?)就是請我去關心。(問:你本人有親自去逐一清點四箱料件?)我沒有逐一清點,就是他們領回來,我跟過去到放東西的定位,當時沒有看到打開箱子。」、「(問:【請提示偵卷㈠第109頁歐亞倫調查報告書】『料件回來所裡時,楊承樺所長請我看狀況,我當時先將漏水地板處理後才過去,過去後張員說已完成清點,所以就協助櫃子上鎖』張員是誰?)張宸嘉。(問:為何是張宸嘉回報清點?)他應該是想跟我們幹部回報他已經完成。(問:當時並非你指派他,你只是順便去查看?)對,確認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⒌證人楊承樺證詞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為何在當天指示潘春富士官長進行領料動作?)當天剛好是颱風天,都沒有人,因為小批量快開始,也差不多要領料來做小批量領用。(問:本案系爭料件是你們買來安裝於槍枝上的瞄準鏡?)我們單位做瞄準鏡,那只是瞄準鏡裡的零件。(問:何時開始製造瞄準鏡,有無時程?)通常單位會下工令領料、做組裝。(問:還有一個上級單位跟你們指示他們需要這些東西?)這算是小批量試製,不算正式商品。當我們接受差不多要領出來開始做檢診,一個期程內要完成幾具瞄準鏡的組裝,才會去做領料。(問:113 年7 月24日,一直到同年9 月20日才發現不見,為何領完沒有馬上製造或其他處理?)因為我們有很多不同種裝備要製造,像這種小批量不急就排在後面。(問:當天領料不是事先規劃,而是當天有空閑?)沒錯。(問:當天先交代潘春富士官長?)是。(問:交代完後有無印象林念傑有交給你蓋章?)他清點完會不會當天拿給我不一定,因為通常沒有要求給一個時間,並不立即。(問:你要問清點是否完成應該會問潘春富?)對。(問:為何後來又請歐亞倫?)當時在分工時便有說要給哪個士官長做承接,像是給同仁表現機會,討論要給歐亞倫士官長。(問:料件要由歐亞倫士官長接手,並非擔心有誰做不好需要監督?)因為林念傑跟張宸嘉屬於阿兵哥,當時像是請歐亞倫帶領底下團隊負責。(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53頁裝修所監視器位置圖並告以要旨】是否有規定統一放在櫃子內?)兩年前實際位置在何處不記得。這屬於一般零件,所以這方面不會有進出入的管制,就是一個防潮櫃放進去料件。(問:該位置為你指定?)長久以來就在那邊,我到該所時,各種動線位置就在原本位置,我沒有做變動。(問:儲物櫃鎖的保管你能否確認?)按慣例鑰匙要拔起來,有些同仁便宜行事會插著。我沒有特別指定誰去保管,誰要去做我沒有印象。(問:本件你蓋完料件位置卡後,按照你的回想是林念傑找你蓋?)我沒有印象。(問:有無跟張宸嘉、潘春富、歐亞倫,具體討論清點情形?)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6頁)。
⒍勾稽上述等證人就114年7月24日領料清點過程之證詞,及監
視器畫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進出人員管制暨工作日誌紀錄簿、料件位置卡(見偵卷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21-124、233-241頁),可知裝修所所長楊承樺指派潘春富士官長向物管所進行領料,復指派歐亞倫士官長前往協助,潘春富士官長則再指派張宸嘉、林念傑進行領料、清點,並由張宸嘉於向物管所之被告領取外觀為4箱之料件返回裝修所後,由林念傑於裝修所光學間內單獨為目視清點(一排料件為22個),然並未將箱內料件搬出,或拆封料件包裝進行逐一清點,嗣由林念傑填寫料件位置卡而記載每項目之數量為210件(加總數量為1050件),其餘他人則均未進行實質之拆封接觸式清點,楊承樺、潘春富則係分別根據歐亞倫、張宸嘉、林念傑回報清點完成而於上開等料件位置卡上核章,足認在此領料過程中,裝修所方面並未就上開領取4箱之料件進行逐項、逐件之拆封清查,實無憑此粗略、概括式目視方法之點算過程,逕認當時領取之料件實際數量。其次,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序列,可見張宸嘉係於113年7月24日13時43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3號庫房,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張宸嘉推一台推車上載有4個紙箱離開3號庫房,並於同日13時54分由張宸嘉推該推車載前述4個紙箱離開庫房門口,與此過程中確實未見雙方有打開紙箱搬出物品進行逐項清點交接之過程,此節與證人張宸嘉前述其僅目視箱內物品,並未與被告點算領料數量之證述相符,則本件於領料時亦無從確認上開4箱紙箱內之實際數量,是以,裝修所究竟係領取全部系爭料件共計1050件,或排除第5箱紙箱內之料件而僅領取846件,甚或是領取其他數量之料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⒎再者,迄至113年9月20日因潘春富要求裝修所同仁將前述料件
從防潮櫃取出清點而發現短少之前,該等料件保管處所即前述防潮櫃並非管制區域,該防潮櫃之開啟亦無進行紀錄或列管,前述等證人均不清楚有無他人接觸該防潮櫃,則無從排除其他廠內人士進入上開區域並開啟防潮櫃,且該期間亦無相對應之監視器拍攝防潮櫃之開啟櫃門位置,顯無從確認領料後之真正保存狀態。據此,自難僅憑張宸嘉領取紙箱之外觀數量為4個與113年9月20日清查時發覺短少數量為204件,即據此推斷短少之料件於113年7月24日張宸嘉領料後,仍放置在物管所而為被告所單獨管領。
㈤就114年9月22日清查與發現短少料件之過程:
⒈證人陳沛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113年
度軍偵字第503號卷㈠第18頁案件查證報告】113 年9 月27日廠長令示監察官、保防官協處本案料件遺失之事,當時指示什麼事項?)協處應該是指叫我們找料件,我是該案件提到的監察官,我忘記是在這件事的前一天或兩天得知這件事情。(問:廠長利用這次的保密檢查叫你們找料件?)對,這也是其中的一項。(問:妳後來在儲藏室有找到『目鏡一』40個、『物鏡一二膠合』34個,是否正確?)是。(問:請提示
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48 、149 頁照片,妳打開儲藏室看到的情形如照片所示?)原本裡面都是堆滿的紙箱,六、七分滿,這已經是我把其他紙箱都拿出來,這箱被藏在最裡面,打開就如照片所示。(問:右下角有些被拆開後扁平化的紙箱,這些本來就如此?)它有空的也有扁的,所以裡面就是各種紙箱都塞滿。(問:妳將這些紙箱移出後看到如照片所示的紙箱,裡面放著本案料件?)是。(問:請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50 頁照片,照片中的劉峻銘所有內務櫃裡的紙袋,內有本案料件,當時的發現過程如何?)我請保防官邱文義打開拿給我看。(問:該內務櫃當時是否上鎖?)沒有。(問:當天上午該寢室所有內務櫃皆有打開來看?)有。(問:當天下午為何有另一隊軍方人員再來做另一次收查?)當時還沒全部找完,總共200 多件,這個地方是早上找到的第二個,它總共分三個地方藏,剩下沒有找到的是下午2 點多才找到的,所以他們下午才找其他人繼續。(問:你們上午每個櫃子都有打開來看,為何沒有找到下午找到的那批?)那時他們就沒有找到,最後他們是說第三個是藏在睡袋裡面,且當時我們認為每人有固定思維,所以下午換另一批人去找。(問:保密檢查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有無通知?)沒有在場,沒有通知,沒有針對他,本來就要全部都看。」、「(問:【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5、16頁查證報告並告以要旨】查證報告的文字是誰所打?)除了訪談紀錄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問:訪談紀錄是你訪談的內容?)是我叫他們過來,跟我做的訪談內容,把要旨打在報告上。(問:【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8 頁上尉法制官並告以要旨】妳的監察官職責跟法制官,若出現法制、風紀等問題,要如何劃分負責人員?)會有相關規定。(問;依妳了解,如何區分職責?)針對單位有軍事,有些人違法犯紀,我們就會調查。法制比較像是依照法源依據,像這個,比如就是有涉法會依法偵辦,屬於後端式法制處理。(問:如果有發現嫌疑的可能由監察官做初步調查,當發現真的有問題會交由法制官處理?)沒錯。若在過程中我們確認他有違反行政規定、違法疑慮等,由法制官審任;若經過法制官的法紀調查後認為違法就交由憲兵隊,就會函送憲兵隊。(問:法制官的法紀調查妳是否需要參加?)不需要,但基本上會先把調查報告給他看過、確認是否涉法。(問:【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21頁查證報告並告以要旨】妳的結論認為這是料件管理作業程序疏失,並檢討違失人員予以懲處等。妳在最後結論沒有認定是被告所拿,但這些東西在儲藏室及內務櫃發現,結論只寫這是缺失予以懲處,並沒有認定是誰拿走,為何妳不需要做這樣的認定?)因為那時沒有任何事證證明是他,包括在那過程中我訪談的幾個人跟這件事相關,因為沒有任何事證指向被告,所有料件都不是從他內務櫃找到。(問:妳當時的想法為,雖然物品在這些地方找到,但缺乏直接過程說明是被告所為,找到當下無法做這樣的認定?)沒辦法,如果要懷疑,他不是第一個。這幾個人我沒有任何事證,東西也不是從被告內務櫃找到,是出差的室友,甚至有一個是沒有人的內務櫃,跟儲藏室的櫃子,根本沒有嫌疑人。(問:所以妳才會在結論跟建議內,只就妳當時有把握的內容寫?)因為我只是發現料件,這一份主要跟長官講,會發生這件事其實是因為庫儲的管理有問題,要針對違失人員做事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493、495-497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之政戰處長吳冠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請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48 、149
頁現場照片】現場儲藏室的照片是否有印象,有無進入?)有,查完後我才進去看,我到時現場已經看完。(問:這些東西都被丟在門口?)我忘記。(問:依第149 頁現場照片,當時看到的箱子像這樣打開放地上?)應該是,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東西有沒有移走。(問:【請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50頁現場照片】對該櫃子是否有印象?)有。(問:此為劉峻銘內務櫃,當時在裡面發現目鏡二三膠合,你有無印象如何找到該物品?)上午的話,我不記得是誰發現,他發現完跟我講在這裡。(問:你有翻動或目視?)目視,都不是我翻。(問:當時情況是否記得?)這個忘記。(問:櫃子是否上鎖?)都沒有。(問:【請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51頁現場照片】寢室下午找到稜鏡一、稜鏡二,是否有印象?)一開始我不在現場。(問:你何時到現場?)找到時通知我過來。(問:你對當時發現過程有無印象?)跟我說找到,忘記有沒有說怎麼找到。……(問:當天你搜索時,被告是否在現場?)上下午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512頁)。
⒊證人楊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113
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㈠第151 頁現場照片】對該內務櫃是否有印象,是否在此內務櫃找到?)有印象,是在這個內務櫃找到。(問:當時內務櫃是否有上鎖?)我去的時候就跟照片一樣翻開。(問:找到的過程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問:現場人員是否有跟你說明過程?)就說在翻找寢室就在內務櫃翻到,我去到現場時就是這個樣子。(問:你是否知道上午監察官等人已經搜索過一次?)我不知道,他們下午通知我去。(問:當天上午的搜索、過程你完全不知道?)不知道。(問:當天上午已經搜查過,下午搜查時是否有收到不一樣的指令、方式?)去的時候就已經找到,沒有再說要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頁)。
⒋證人潘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偵卷㈠
第151頁現場照片】這是軍方提供的尋獲現場照片,是在該內務櫃找到遺失物?)對。(問:你是一打開就發現在雜物上面,還是需要翻動?)要翻動。(問:這原本有被藏起,或壓住?)它在睡袋裡面,應該有個睡袋,底下那個睡袋。(問:你是指照片下方的睡袋,軍綠色?)不是軍綠色,藍色。(問:你是指照片下方藍色這個?)它應該就是卷在睡袋裡面,我們拉出來一個個看,它就掉出來,我們拍照。(問:當時該內務櫃有上鎖?)沒有。(問:你是下午搜索?)當日。(問:搜索當日上午,有其他長官搜查過,你是否知道?)下午去搜索時就知道上午搜查過。(問:就你所知,當天上午搜索時,有無搜索所有內務櫃,不然為何下午還要來搜?)當日上午應該是簡易的搜索,我們去的時候是地毯式搜索,全部都翻出來。(問:你如何知悉上午搜索是大略看過?)我不確定,我的命令是地毯式的仔細搜索。(問:是誰說要地毯式的仔細搜索?)處長吳冠勳中校、主任楊正豪中校。(問:下午搜索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4頁)。⒌對照前述等證人就當天進行尋找短少料件過程之證詞,可知
該次行動係屬保密檢查之一環,欲藉此檢查尋找短少之料件,然搜找之該日上午、下午過程中並未有固定組織之成員進行尋找,而係於發覺短少料件時,才通知吳冠勳、楊正豪到場,陳沛筠亦僅參與當日上午之尋查,下午亦未配合到場,顯見該日之尋查過程已有相關成員執行程序之斷點,且被告亦均未在場,卷內查無搜找過程之影像紀錄等補強證據資料,自無從了解當日執行尋查過程之詳細經過,難以確認翻找短少料件之檢查順序、歷次檢查位置與查找時間,況證人陳沛筠更證述表示:其為行政調查後,僅能確認本件存有保管疏失等語,益徵當天之執行人員於搜找過程並無發現與被告關聯之事證;兼以證人陳沛筠、吳冠勳、潘春富均證述前述等內務櫃並未上鎖,而證人陳沛筠則證稱上開儲藏室係堆滿各式紙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48-149頁),復觀之尋獲料件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48-152頁),該大禹樓5樓儲藏室旁除被告使用之房間外,仍有多間寢室,且緊鄰上下通行之樓梯,另經本院函詢四0一廠後,該廠亦函覆前述被告5樓寢室區域之大門、走道、儲藏室、電梯出口及1樓安全梯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亦有該廠114年4月8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46頁),實無從得知該儲藏室、未上鎖之內務櫃平時可接近之人員範圍或進出情形,憑此無法確認僅有被告能使用、管領該等查獲之區域。基此,以上開尋找過程與尋獲地點之一般進出等情況,尚難認定被告係藏放該等短少料件之人。
㈥從而,被告雖曾有於裝修所發現短少後移動第5箱紙箱之行為
,然因該紙箱於裝修所人員領料前亦曾有其他場合經他人移動、檢視,並非為被告專有管領之狀態,已無從確認該紙箱內之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攜出至廠區外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有其他夾帶攜出本件短少料件之行為;又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料件自裝修所人員領料後之確切項目、數量等保存情形,且發現短少後之上開檢查尋查過程中,更有被告未到場,欠缺確認執行檢查項目、順序、時間等整體過程補強資料等瑕疵,自無從排除系爭料件之短少係因其他保管缺失所致,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某時,將前述第5箱紙箱所裝204件料件,分次以夾藏在衣物內之方式攜帶出庫房,藉此躲過監視器監控而侵占入己,最終於上開儲藏室、內務櫃尋獲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503 號卷一 1、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10月16日備四一行 字第1130007101號函(第13-138頁) 附件: (1)生產料件存管罅隙案查證報告(第15-22頁) (2)監視器錄影時序譯文、影像擷圖及監視器位置照片(第 23-59頁) (3)庫房及裝修所現場照片(第61-75頁) (4)目鏡一等5項料件共1050件照片(含尋獲204件)(第77頁) (5)尋獲目鏡一等5項料件物品及現場照片(第79-95頁) (6)張高榮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97-98頁) (7)進料檢驗(成件)測試、檢驗紀錄簿(第99頁) (8)楊孟學113年9月27日、30日調查報告書(第101-104頁) (9)張宸嘉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105-106頁) (10)林念傑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107-108頁) (11)歐亞倫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109-110頁) (12)楊承樺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111-112頁) (13)潘春富113年9月30日調查報告書(第113-114頁) (14)劉峻銘113年9月27日調查洽談紀要(第115-116頁) (15)目鏡一等5項物料總項及照片(第117-125頁) (16)進出人員管制暨工作日誌紀錄簿(物料庫房)(第127-13 6頁) (17)目鏡一等5項料件113年6月11日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37-138頁) 2、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10月24日稜鏡一等5 項料件說明資料(第139-303頁) 附件: (1)尋獲稜鏡一等5項料件照片(第143-145頁) (2)包裝抽驗稜鏡一等5項料件紙箱照片(第146-147頁) (3)尋獲稜鏡一等5項料件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第148-152頁 ) (4)營區各監視器平面圖(第153頁) (5)監視器錄影時序譯文及影像擷圖(第154-193、259頁) (6)進出人員管制暨工作日誌紀錄簿(物料庫房)(第000-00 0頁) (7)庫房平面圖(第227頁) (8)進料檢驗(成件)測試、檢驗紀錄簿(第229-231頁) (9)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第233-257頁) (10)113年9月20日料件動線簡易示意圖(第261頁) (11)營區平面圖(第263-265頁) (12)現場照片(第267-303頁)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503號卷二 1、楊孟學與張宸嘉、潘富春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37頁) 三、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7145號、114院保188號)及扣押物品( 手機)照片(第45、51、245頁) 2、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第55-237頁) 附件: (1)楊孟學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第63-69頁) (2)「產品成本核算」及「原、物料管理」人員安全調查資 料查詢表(第71-73頁) (3)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訂購軍品契約(目鏡 一等5項)(第75-80頁) (4)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3公務電話紀 錄(楊孟學赴本中心合署作業事宜)(第81頁) (5)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3年8月27日備製營運字第 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113年第3季生管暨採購業務督 (輔)導實施計畫」(第83-139頁) (6)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3年9月20日113年第3季生 產、採購暨庫儲業務督導401廠行程及生管業務檢查表( 物籌及庫儲管理)(第205-217頁) (7)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原、物料暨成品管理作業手 冊(第141-190頁) (8)臺中憲兵隊113年12月13日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31頁) (9)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 楊孟學,113 年12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號)( 第233-237 頁) 3、114年度院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HTC U24 Pro手 機1支】(P.245) 4、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14年1月17日備製綜合字第11400 01117號函及檢送被告楊孟學服役單位資料(P.000-000) 0、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114年2月13日備四一 行字第114000099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P .251-258) 6、被告114年2月24日庭呈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晉任資料、經 歷資料、教育資料、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 、累功換章、個人獎懲記錄、考績資料、出國紀錄等(P.299- 321) 7、龍鵬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龍鵬114第1324-1號函及檢附 「購案編號/ 契約號JH13054P032/PE」之買賣條款、JH13054P 032 PE採購計畫清單(P.335-341) 8、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114年4月8日備四一行 字第1140002592號函(P.343)及檢附 (1)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料件遺失案待查事 項回復表(P.345-346) (2)離廠上士03楊孟學 共16.750天刷卡紀錄(P.347-349) (3)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楊孟學上士值勤表(P. 351-352) (4)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營規管理」實施 計畫(P.353-380) 《起訴後非供述證據部分》 四、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二 ㈠書狀 1、被告辯護人114年6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一狀(第67 -95頁) (1)被證1:113年6月11日401廠内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01-102頁) (2)被證2:進料檢驗(成件)測試檢驗紀錄簿(第103-104 頁) (3)被證3:401廠案件查證報告所附監視器時序表及影像畫 面1-1、1-2、1-3、3(第105-107頁) (4)被證4:稜鏡一等5項料件說明資料(草案)所附監視器 畫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紀實(第109-112頁) (5)被證5:401廠案件查證報告所附監視器時序表及影像畫 面12-1、12-2、13(第113-116頁) (6)被證6:稜鏡一等5項料件說明資料(草案)所附監視器畫 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紀實(第117-120頁) (7)被證7:稜鏡一等5項料件說明資料(草案)所附監視器畫 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紀實(第121-124頁) (8)被證8:潘春富113年9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案 件調查報告書(第125-126頁) (9)被證9:歐亞倫113年9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案 件調查報告書(第127-128頁) (10)被證10:楊承樺113年9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 案件調查報告書(第129-130頁) (11)被證11:影片名稱:00002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31-132 頁) (12)被證12:影片名稱:00005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33-135 頁) (13)被證13:401廠114年4月8日備四一行字第1140002592 號函所附待查事項回覆表(第137-140頁) (14)被證14:楊孟學114年各月薪餉表(第141-142頁) (15)被證15: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翻拍節本(第000-00 0頁) (16)被證16:楊孟學113年9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製中心 案件調查報告書(第147-148頁) (17)被證17:庫房監視器一樓平面圖(第149頁) (18)被證18:1、2號監視器時間對照圖(第151頁) (19)被證19:裝修所監視器位置圖(第153-155頁) ㈡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民國114年7月22日備 四一行字第1140005436號函文及檢附該廠行政調查作業留存 之畫面檔案(第189-191頁) 1、113軍訴字第10號案件監視錄影檔案清單(第191頁) 2、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物袋) 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民國114年11月20日備 四一廠字第1140008151號函文及檢附本案所涉料件之「軍品 識別卡」及「料件儲位卡」資料(如附件1、2)(第221頁) 1、附件1:軍品識別卡(第223-231頁) 2、附件2:附件4 料\件位置卡(第233-241頁) ㈣比對照片(第347-34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張高榮(品保室士官) (1)張高榮113年11月06日憲詢筆錄(113軍偵503號卷一第000 -000頁) 2、證人張宸嘉(裝修所一兵) (1)張宸嘉113年11月06日憲詢筆錄(113軍偵503號卷一第000 -000頁) (2)張宸嘉113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軍偵503號卷二 第167-170頁) (3)張宸嘉11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3、證人劉功勤(物料管理所雇員) (1)劉功勤113年11月06日憲詢筆錄(113軍偵503號卷二第27 -33頁) (2)劉功勤11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4、證人林念傑(裝修所二兵) (1)林念傑113年11月06日憲詢筆錄(113軍偵503號卷二第55 -59頁) (2)林念傑11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5、證人潘春富(裝修所士官長) (1)潘春富113年11月06日憲詢筆錄(113軍偵503號卷二第73 -81頁) (2)潘春富113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軍偵503號卷二 第163-166頁) (3)潘春富11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6、證人劉峻銘(電力整合所士官,與楊孟學同寢室) (1)劉峻銘113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軍偵503號卷二 第166-167、173頁) 7、證人黃襄羽(生產營運組士官) (1)黃襄羽113年12月13日憲詢筆錄(本院軍訴卷一第195-201 頁) 8、證人邱文義(少校保防官) (1)邱文義11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9、證人歐亞倫(光學組士官長) (1)歐亞倫11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10、證人楊承樺(裝修所所長少校) (1)楊承樺11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第000- 000頁) 11、證人陳沛筠(少校監察官) (1)陳沛筠11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 12、證人吳冠勳(政戰處長) (1)吳冠勳11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 13、證人楊正豪(機電整合室主任) (1)楊正豪11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軍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