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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峻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所示):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豐南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豐南街」。

㈡應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張維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⒉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戰備督導車之行照(相字卷第55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

卷第57頁);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相字卷第29頁)、死亡網路通報資料

異動申請表(病歷卷第11頁);⒌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戰備督導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

字卷第61至64頁);⒍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一中隊小雪山雷達站戰備督導車營外車

禍案初報、續報表、營外車禍司法約詢案續報表(本院卷第37至42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案發地點,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到場,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字卷第7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5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於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張宏仁發生碰撞而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負有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所為本不可取。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相撞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65、75至77頁)、軍0-00000號戰備督導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相字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且自上開卷存資料顯示及路權歸屬,被害人應負有次要責任,被告負有主要責任。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結論,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71號函檢附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0318號函(他字卷第111頁)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113至114頁)存卷足憑,益徵被害人雖於本案負有過失,然其相比於被告負有主要責任,其僅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具次要之責,故被告違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行為之手段均難謂輕微。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雯調解成立,更

已於約定期限前,依調解條件全額賠付新臺幣3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142頁),並有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於案發後有持續探望被害人,並前往靈堂致意乙節,有探視被害人紀實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及官兵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存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142頁),足認被告已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

人,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生活狀況,此亦有上開一中隊小雪山雷達站戰備督導車營外車禍案初報、續報表、營外車禍司法約詢案續報表(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供參照。㈣暨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

素行(詳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 告 張維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峻於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戰備督導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快車道直行往豐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豐南街與育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南街慢車道直行往育仁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宏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2月7日22時32分許因肺炎併敗血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外傷性顱內出血病臥床狀態而死亡。

二、案經張宏仁之女張秀雯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雯指訴之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段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峻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7號被 告 張維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直股)審理之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峻(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戰備督導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快車道直行往豐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豐南街與育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南街慢車道直行往育仁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仁宏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2月7日22時32分許因肺炎併敗血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外傷性顱內出血病臥床狀態而死亡。案經張宏仁之女張秀雯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峻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雯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三、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維峻前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