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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馨予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馨予犯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憲兵第二○三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之下士文書士,林芸瑄係該連之中尉排長(嗣晉升為上尉),為對許馨予有命令權及職務上下隸屬關係之長官,高育琤係該連之上士心輔士,為許馨予之上官。緣許馨予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因情緒不穩及濫用藥物,經林芸瑄陪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強制就醫,並與高育琤奉命看管許馨予之動態及監督服藥劑量。嗣許馨予於翌(26)日中午表示欲服用藥物助眠,經林芸瑄至輔導長辦公室拿取藥物後轉交許馨予,並要求許馨予依劑量當面服用,然許馨予旋抓取整包藥物奔向女官寢室,林芸瑄及高育琤見狀上前攔阻,許馨予因無法進入女官寢室而轉奔向女廁,然遭林芸瑄及高育琤再度攔阻。詎許馨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長官及上官施暴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營區女廁內,以身體強行衝撞林芸瑄,致林芸瑄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再強行衝撞高育琤,致高育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迨林芸瑄及高育琤取回上開藥品,並依劑量交付藥錠供許馨予服用後回報上開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瑄及高育琤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41、54頁),核與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憲兵第二○三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之上尉連長王守逢於憲兵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憲兵第二○三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編制表、事情經過報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長官施強暴罪、同條第3項對上官施強暴罪。其對告訴人林芸瑄及高育琤施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ㄧ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斷。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就醫病歷、就學資料,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608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3-555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被告自覺於107年服役期間受長官性騒擾一次,而後於109年發覺此事件在二專校間傳開,而有憂鬱、焦慮、失眠、作相關內容的惡夢、自傷行為(割腕),後續於109年3月起至國軍804醫院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就診,情緒狀況有所改善。然113年初在部隊長官當眾說出個人隱私後,開始有情緒低落、食慾下降、注意力下降、自傷行為等症狀,曾於113年3月16日首次住身心科急性病房,然於1小時後因個人因素離院。之後持續門診追蹤,另也於晨心診所就診,並接受心理諮商。根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3日住院病摘記載,被告自113年6月至8月間,較過往有明顯情緒起伏,只要不符合自身期待時就會哭鬧,有多次自傷行為(吞過量身心科藥物、割手),無法落實訓練和配合團體紀律,也常不服從長官指示,多次和長官有言語衝突。後續被告於113年6月發生藥物過量及本次案件,於事件後情緒症狀逐歩惡化,於113年10月亦有失去興趣、疲憊沒有活力、死亡意念等情形,並於 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出院後仍有持續門診、藥物、心理治療,現仍有憂鬱症狀,其症狀無明顯改善,目前持續治療中等情,此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綜合被告自述內容及病歷資料詳述甚明(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本院卷第537頁),堪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憂鬱、焦慮症狀而有身心失常之情事,其於本案發生時復因情緒不穩及濫用藥物,經告訴人林芸瑄陪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強制就醫,而於出院後再因服藥問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實係因罹憂鬱症所致,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服用藥物助眠,因不服其長官林芸瑄要求要依劑量當面服用,即抓取整包藥物離去,嗣再遭其長官林芸瑄、上官高育琤勸阻,竟對其2人施以強暴行為,有違軍紀,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有與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發生衝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調解成立,當場各賠償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改,並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告訴人2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仼之意旨(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業於113年1月1日退伍,此有退伍令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芸瑄、高育琤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