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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醫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茹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小茹已與告訴人張映潔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號被 告 黄小茹 真實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小茹(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中醫師,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雲玥中醫診所(下稱雲玥診所)看診。緣張映潔因肩頸痠痛不適,遂於111年9月16日,前往雲玥診所就醫,經黄小茹看診後對其施以針灸治療,惟黄小茹本應注意針灸前應確認施針部位是否為正確穴位,避免患者造成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張映潔之背後肩頸處及近肩胛處施針,且於張映潔反映扎針後呼吸感到疼痛,且痛感係自背後至前胸時,亦未進一步檢查或調整入針位置,仍逕自繼續施針。嗣張映潔返家休息後,仍於111年9月17日,因胸口劇痛,感到呼吸困難及有異物感,故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發現張映潔有肺部塌陷及雙側性氣胸等病狀,因而緊急進行雙側迷你胸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始控制病情未繼續惡化。

二、案經張映潔委任林倩芸律師、黃瓊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小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16日,有在雲玥診所為告訴人針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張映潔所說的部位下針,因為後背跟胸部是針灸的危險區域,伊針灸是針在肩膀斜方肌的部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雲玥診所就醫之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有至雲玥診所就醫,且被告有對其施以針灸之事實。 4 臺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7日門診病例單影本及11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慈濟醫院胸腔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有雙側性氣胸,旋轉至急診接受雙側迷你胸腔引流管置入並住院治療等事實。 5 臺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21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 一般自發性氣胸常見於10多歲年輕男性,告訴人並非好發族群,且一般自發性氣胸極少雙側同時發生,因此綜合病史、影像及臨床表現,不會認定告訴人是自發性氣胸。 6 告訴人、被告及雲玥診所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之協商經過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被告與雲玥診所有與告訴人進行醫療糾紛之協商。

二、核被告黄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