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因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5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雖以依親(夫)事由來臺居留,於偵查中又稱其夫在越南,過年後想回去越南一週;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越南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在臺灣無穩定工作及親屬,其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國外,且衡其所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刑責非輕,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