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KIM PUONG(中文名:陳金鳳、越南籍)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在胡心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對胡心瑀進行胸部豐胸美容療程,在胡心瑀胸部注射不詳之填充物,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胡心瑀胸部腫脹併疼痛,而受有左側乳房腫塊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胡心瑀委由張麗琴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本國合法醫師資格,於112年1月17日、1
12年2月9日,在告訴人胡心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為告訴人進行胸部美容療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做豐胸的療程,我只是幫他在胸部上抹東西,讓他皮膚比較緊,不會鬆弛。胸部美容我是每天幫告訴人做按摩,當時我們每天一起住;我是111年11月16日開始幫告訴人按摩,大概按1、2個禮拜。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時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住,那兩天我有幫告訴人做美容、按胸部,看一下有沒有進步,我沒有用東西抹他的胸部,沒有注射。告訴人要證明他不認識我前是正常的,認識我後才有這樣的傷害,並證明是我造成的傷害。告訴人診斷時,已距離幾個月時間,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去做其他醫療行為而發生這樣的傷害。LINE說我有認罪,那只是我們的聊天,我們做美容時,有很多講法,例如臺灣有超音波、超聲波導入、粒子導入,講上去很厲害,但實際上都是靠抹上去的藥。法律的醫療行為是我有從事診斷和醫療的行為,但我從來沒有替他診斷過病情,也沒有告知他醫療行為,我也沒有檢查或依照檢查去做治療云云。經查:
⒈被告無本國合法醫師資格;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
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確認及按壓胡心瑀的胸部;胡心瑀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 月8日、112年6月5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乳房腫塊疼痛之病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略相符(見他4880卷第37至39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胸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72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他5288卷第41至4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87頁、第111至197頁,本院卷第123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幫我施打胸部,提上來
的;打胸部的時候有癢癢,還有腫起來,被告說這樣是對的,過陣子就好了,後來我的胸部也很痛,被告說沒有關係,叫我等,等到我胸部長了硬塊,被告有幫我打第二次胸部,說打了硬硬的就會不見,後來沒有不見,還是很痛,被告叫我按摩,硬塊就會不見,後來我的胸部越來越小,我就去童綜合醫院檢查,醫生說打進去的東西要吸出來。被告說有注射豐胸;當時我胸部一大一小、有腫塊,我問被告,被告當時人不在臺灣,我就去看醫生,醫生問我打什麼藥物,我說不知道,是被告打的,被告有傳胸部的藥物照片給我,我給醫生看照片,醫生說他看不懂,他幫我打東西抽出來,因為當時我胸部很痛等語(見他4880卷第37頁,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112年1月17日是用打針的方式,打兩邊的胸部,要讓胸部挺起來,我有看到針戳進我的皮膚裡。針戳進去時會痛。我不知道被告是注射什麼,被告說會讓胸部挺上去。但打了之後,左邊的胸部有長硬塊且會癢會痛,2月9日是來打左邊的胸部,打針是要消掉硬塊。被告注射的東西是像水狀的液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⒊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文為越南文,經翻
譯為中文),被告於111年3月4日即向告訴人傳送「你的東西是$6800 注射背$6000 總共是$12,800」等語之訊息,及載有「注射肚子9000 注射背6000 注射肩膀5000*2 是24000臉部緊緻注射 1600*5=8000 合$33000」等語之紙條照片(見他5288卷第111至113頁),即徵被告係以注射方式為美容行為;後於111年11月1日被告再向告訴人傳送不詳人裸露胸部照片,及被告為不詳人美容胸部之影片,並傳送「我幫客人弄胸部,好漂亮」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則回傳「在工作,等一下看」等語之訊息,被告復傳送「一邊就做好了,另一邊還沒做 你的胸部已經大了,再做更漂亮 圓潤」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則回傳「我怕再大就死定啦 不想再大 只想挺起來」等語之訊息,被告再傳送「哪地方缺我們就補那裡就好」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則傳送「這樣不到100CC」等語之訊息,被告復傳送「天啊,100CC很小啦,姐姐 這胸部剛做是250CC 是兩邊不是嗎?妳喝水的杯子是500CC 100CC少啦補進缺的地方」等語之訊息,嗣被告又傳送「我寄照片客人給你看而已 姐姐100CC 是30000$ 不要做便宜的啦,可以用,越揉越軟」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回傳「我的是30000嗎?」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傳送「100CC是30000$ 要做多少隨便你」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回傳「我的成交」等語之訊息,被告再傳送「做100CC也可以或150,200都可以」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回傳「好」、「少一點、因為我胸部大」等語之訊息,被告再傳送「少一點做自然也漂亮」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17至125頁),該對話內容足認係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關於胸部之美容療程,且查被告所傳送不詳人裸露胸部照片,可見該人胸部下方靠近腋下處貼有小片白色物體,復參被告為該人美容胸部之影片,被告以單手抵在不詳人胸部下方,該姿勢顯非按摩之情形,互核上開照片、影片,足徵被告以單手抵在不詳人胸部下方之位置,與該不詳人胸部下方靠近腋下處貼小片白色物體之位置相符,又從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需使用多少液體用量,以及被告所稱將上開液體用量「補進」缺的地方等語,綜觀上述,足證被告係以將上開液體用量注射進入胸部之侵入性方式為之,而非被告所辯僅對胸部按摩云云,被告亦承認上開對話係指隆胸(見本院卷第73頁),其雖辯稱該對話是指其友人隆胸部,不是指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僅屬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向被告傳送「什
麼事」等語之訊息,並傳送胸部上皮膚有異狀之照片,復傳送「癢」等語之訊息,被告則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14分回傳「kkk沒關係,妳癢,輕輕揉,它因皮膚緊緻才這樣」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再於112年2月9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傳送「我的胸部很疼痛,感覺時不時的抽痛,有怎樣嗎?」,被告則回傳「你輕輕的按」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再傳送「好」等語之訊息,被告復傳送「沒錯啦注射藥就會有這樣的感覺一陣一陣的抽,這樣是對啦!」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再傳送「好」等語之訊息,被告又傳送「明後天就沒了」等語之訊息,告訴人回傳「因為怕」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傳送「不怕」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55至157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經被告注射不詳填充物後,均於同日即向被告反映胸部有異狀、不適之情形,被告更回稱上開情形是「注射藥」會有的感覺,另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要求被告告知所注射之藥名,被告先傳送「妳的是,妳不按摩所以被結塊」等語之訊息,再傳送兩張不詳藥劑之照片,並傳送「右邊的照片是溶解液,溶解液比較會疼痛」、「左邊是注射液,右邊是溶解液」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自承有於告訴人之胸部使用注射液、溶解液,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他5288卷第161頁所示藥劑照片為豐胸使用之物,左邊的藥是隆胸,右邊的藥是把隆胸的藥效力抵銷的。這些藥是要醫生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所為胸部美容行為係在告訴人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使用前揭照片所示之藥劑,僅係網路下載照片云云,惟被告如僅係單純按摩告訴人之胸部,當不可能造成乳房結塊,亦無需使用注射液、溶解液,至無論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前揭照片所示之藥劑注射,自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胸部注射不詳之填充物。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以憑採。
⒌另稽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取回針筒,為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1頁,他5288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亦稱針筒是從罐子裡拿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其為他人美容之照片,亦見有使用針具之情形(見他4880卷第7頁、第11頁),又觀被告先承認該照片為其施作美容之照片,嗣改稱該照片是自網路下載、複製友人於越南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自難遽信,縱使該照片是被告從網路上所下載、複製,亦係用於表徵被告以針具注射方式進行美容。被告雖辯稱係以「導入」方式,而非注射方式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藥物僅擦在表面,但稱:要講注射才能吸引客人、聽起來很厲害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見被告有以標榜注射方式之美容療程攬客,更證其以針具注射方式進行美容療程。
⒍參諸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被告因乳房腫塊疼痛之治療情
形,經童綜合醫院回覆:「病人前於112年3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主訴為兩個月前在他處接受注射填充物來隆乳,現在發現左乳有腫塊,3月29日進行左乳腫塊超音波定位抽吸時,抽出黃色膠狀(gel-like)物質,另將腫塊組織送驗,病理報告為纖維囊腫,黃色膠狀(gel-like)物質可能為隆乳目的而注入,乳房疼痛與該注射物質之因果關係無法確認」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72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因左側乳房腫塊而就醫,且渠於當時向醫生所為前揭主訴關於「在他處接受注射填充物來隆乳」之時間為兩個月前,推算約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17日相合,且嗣經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進行左乳腫塊超音波定位抽吸,抽出黃色膠狀(gel-like)物質,認為該物質可能為隆乳目的而注入,可證告訴人陳述因豐胸目的而由被告於渠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之內容屬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先後於告訴人之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被告以針具注射之方式,在告訴人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核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被告既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其所為自屬非法從事醫療行為。
⒎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胸部注射不詳之填充物
為之行為,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須由合格專業之醫師執行之,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前開醫療業務,其本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情形下,貿然使用不詳填充物注射於告訴人之胸部之行為,自有過失。
⒏又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經被告注射不詳
填充物後,均於同日即向被告反映胸部有異狀、不適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並回覆告訴人「kkk沒關係,妳癢,輕輕揉,它因皮膚緊緻才這樣」、「沒錯啦注射藥就會有這樣的感覺一陣一陣的抽,這樣是對啦!」、「明後天就沒了」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7頁),若告訴人胸部不適之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其豈會回覆告訴人上開內容之訊息,是可認告訴人胸部異狀、不適之情形確與被告前開行為相關。再告訴人因左側乳房病症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13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3月29日於同院門診手術進行左側乳房超音波粗針穿刺切片手術,有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721號函及所附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等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57頁),且參諸前述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被告因乳房腫塊疼痛之治療情形,有同院113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7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足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因乳房腫塊疼痛而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則告訴人向被告反映胸部不適之時間、就醫時間既與案發時間密接相近,被告於告訴人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未久,告訴人即產生胸部不適症狀,並就醫經診斷左側乳房腫塊疼痛,該傷勢情狀與被告在告訴人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之身體部位相當,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胸部處所注射之不詳填充物係導致告訴人左側乳房腫塊疼痛的原因。且衡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要求被告告知所注射之藥名,被告先傳送「妳的是,妳不按摩所以被結塊」等語之訊息,再傳送兩張不詳藥劑之照片,並傳送「左邊的照片是溶解液,溶解液比較會疼痛」、「左邊是注射液,右邊是溶解液」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第161至163頁),再酌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告訴人傳送:「你懂嗎?問題是從一開始,因為你不聽我,所以才被結塊這樣」、「我也不想讓你又痛又疲憊這樣啊」等語之訊息(見他5288卷卷第171至173頁),可見被告上開訊息係意指告訴人乳房腫塊之原因是注射填充物後未按摩或未聽從被告指示,由此即知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乳房腫塊與被告上開所為間之關聯,末參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案發前被告、告訴人未曾傳送過關於告訴人胸部有何異狀、腫塊之訊息內容,基上,足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告訴人之胸部注射不詳填充物進行豐胸美容,其以該不詳填充物注射人體進行豐胸美容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9日先後為告訴人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
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6年4月17日止,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雖為合法居留,但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生在越南,又被告之主要工作在越南,在臺灣無業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第189頁),可見被告之生活重心不在本國,且其本案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尚未給付胸部美容療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