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李金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買賣黃金之業者;鄭志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李金池、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李秀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李俊賢之姑姑。李金池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李俊賢於民國100年間,因李秀玉應陳敬華之邀,介紹其擔任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經其應允後,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與李俊賢即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2日,由李俊賢至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以「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李俊賢」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鄭志麟委由李淑貞(已歿)於同日,以李俊賢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佳禾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且鄭志麟旋填具不實之佳禾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並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待該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佳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即於同年月24日提領一空,如數匯回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佳禾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鄭志麟填妥並檢具如附表甲所示佳禾公司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表明佳禾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佳禾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0、附表三序號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敬華、鄭志麟及證人李秀玉於調詢中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送之佳禾公司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偵字第26874號卷八第62-69頁)。
(四)並有如附表甲所示文書及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佳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六)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之幫助犯,且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內已載明由鄭志麟負責辦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含序號10佳禾公司)之成立登記,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各公司,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均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先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2重訴693號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應論以正犯(見本院102重訴693號卷四第116頁反面),應認此部分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因姑姑李秀玉之介紹,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並未實際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附表一序號10佳禾公司被告李俊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佳禾公司成立期間,該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外匯入鉅款,再由李金池指派陳雅珍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李金池委請陳敬華、鄭志麟以有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被告擔任負責人辦理成立佳禾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佳禾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佳禾公司逃漏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起訴書原未引用該法條論罪,惟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2重訴693號卷三第265頁反面)加以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2.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準此,佳禾公司於申報如附表乙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佳禾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被告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乙所示佳禾公司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佳禾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負責人 設立登記時製作行使之文書 核准設立日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 100年6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李俊賢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之 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九第258頁)。 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254-255頁)。 3.章程(同上偵卷第256-257頁)。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67頁)。 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3頁)。 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4、17-19頁)。 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5頁)。 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6 )。 (以上均影本) 100年6月27日附表乙: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期 間 卷證出處 10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 100年營業收入淨額: 15,096,070,315元 100年營業成本: 15,096,962,961元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0誤 載為15,096,982,961元) (100年度) 76,940,691元 (實際應補稅額為 76,940,499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 100年 本院102重訴963號卷二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