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文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蔡佳宏(綽號古錐,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於民國104年間安插車手於蔡佳宏旗下工作,且自同年4、5月起與安插之車手以黑吃黑方式獲取蔡佳宏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50餘萬元,致蔡佳宏心有不甘;而涂皓鈞(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於104年間經營賭場時,與乙○○有約50萬元之賭債糾紛,且乙○○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亦對乙○○心生不滿。涂皓鈞於106年1月28日晚間自通訊軟體群組得知不知情之陳坤宏(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於當晚與乙○○處理債務,因而得悉乙○○之行蹤後,即將上情告知蔡佳宏,其等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竟分別聯繫甲○○、周雨杰(綽號小雨,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賴嘉韡(綽號小夫,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何健祥(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93、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謝朝竣(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693、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來支援,並安排周雨杰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持涂皓鈞所交付之汽車鑰匙,開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牌大七系列,下稱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至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灰姑娘檳榔攤」附近之汽車修配廠,與何健祥、謝朝竣及甲○○等人會合,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後,即與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甲○○、賴嘉韡,由何健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牌ALTIS型,下稱乙車)搭載謝朝竣,涂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ENZ牌C系列,下稱丙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生加油站」。途中,蔡佳宏並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分發給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甲○○配戴,俟涂皓鈞於接獲蔡佳宏與周雨杰以手機通訊軟體回報已抵達「新生加油站」後,即在通話中告知其等在附近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牌X6型,下稱丁車)駛進「新生加油站」後,即可包抄圍堵丁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牌ALTIS型,下稱戊車),將坐在戊車上之乙○○押走,以處理上開債務問題。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不知情之陳坤宏透過不知情之薛舜文請託,委由不知情之鄭仁豪駕駛丁車前來還款予乙○○,而與戊車均進入「新生加油站」後,涂皓鈞遂駕駛丙車,而與駕駛甲車之周雨杰,駕駛乙車之何健祥均立即駕車上前包抄圍堵戊車,甲車上之蔡佳宏與賴嘉韡、甲○○並隨即下車朝戊車衝去,且經涂皓鈞到場確認乙○○之位置後,由蔡佳宏持金屬材質之槍枝(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下稱A槍)比向乙○○,賴嘉韡亦在旁協助毆打乙○○,甲○○則站在一旁助勢拉扯,欲強行將乙○○拉出戊車,然因乙○○不從並出手抵抗,蔡佳宏遂開槍射擊發出槍響聲,欲壓迫威嚇乙○○就範,駕駛戊車搭載乙○○前來之其姨丈江長銘見狀便趁隙逃離,戊車內僅剩乙○○。但因乙○○仍不斷反抗且試圖搶槍,蔡佳宏持A槍握柄,持續敲打乙○○之頭部與身體,賴嘉韡、謝朝竣亦上前幫忙毆打、強拉乙○○,何健祥與甲○○則在旁助勢把風查看,使乙○○因此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1x1cm、3x1cm、2x2cm、3x2cm )、雙手擦挫傷(2x2cm )、雙膝擦傷(1x1cm )、左踝擦傷(1x1cm)等傷害,同時感到頭昏無力致無法繼續抵抗,遂遭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等人強拉上甲車,周雨杰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乙○○,涂皓鈞則自行駕駛丙車,何健祥亦駕駛乙車搭載謝朝竣、甲○○,均加速逃離新生加油站,往臺中市太平區方向開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何健祥駕駛乙車將甲○○載至上開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灰姑娘檳榔攤」附近,甲○○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另坐在由周雨杰所駕駛甲車副駕駛座之蔡佳宏於逃離新生加油站途中,仍繼續持A槍比向乙○○揚言開槍,避免乙○○輕舉妄動或出手反抗,而與坐在甲車後座之賴嘉韡一同看顧乙○○,使乙○○因此無法自由下車離去。然因乙○○之頭部遭蔡佳宏持A槍握柄敲擊而不斷流血,蔡佳宏便聯絡何健祥、謝朝竣買藥至太平區「天仙宮」附近斜坡空地會合,幫乙○○擦藥止血後,何健祥隨即駕駛乙車搭載謝朝竣離開。
㈡嗣涂皓鈞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指示周雨杰於翌日即106年1月2
9日1時33分左右,駕駛甲車至太平區「光興隆大橋」(在「一江橋」附近)與駕駛丙車在該處等候之涂皓鈞會合,蔡佳宏便將A槍及其內子彈均交還給涂皓鈞,涂皓鈞並詢問乙○○家人之電話,以供其聯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且於乙○○說出阿姨常○○之電話號碼後,涂皓鈞便透過薛○○等人聯繫常○○要求其代為籌措500萬元,涂皓鈞另指示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與乙○○四處移動並等候消息,以便在乙○○家人支付賠償金額前,持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因乙○○之家屬遲遲無法及時籌出賠償金額,涂皓鈞擔憂甲車遭警循線查獲,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周雨杰、蔡佳宏換車,且告知計程車司機李浚嘉(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停車場」搭載周雨杰等人,並向周雨杰取回甲車鑰匙,李浚嘉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己車)前往「太原停車場」等待,迨周雨杰駕駛甲車於106年1月29日4時47分許抵達「太原停車場」後,即將甲車棄置該處,而與蔡佳宏、賴嘉韡、乙○○均改搭乘己車,並由蔡佳宏、賴嘉韡分別坐在己車後座乙○○之兩旁,繼續控制乙○○的行動自由,李浚嘉乃依涂皓鈞之指示向周雨杰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涂皓鈞,並駕車搭載周雨杰、蔡佳宏、賴嘉韡、乙○○等人上路。後因賴嘉韡表示欲先行離開,便於106年1月29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下車離去,換由周雨杰坐到己車後座,與蔡佳宏坐在乙○○之兩旁,繼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李浚嘉則於106年1月29日5時8分許,將已車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再安排蔡佳宏、周雨杰及乙○○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張○○(原名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其等並依涂皓鈞之安排,於106年1月29日5時40分許,將乙○○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內,由蔡佳宏與周雨杰持續看顧,而拘禁乙○○。惟因乙○○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年1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乙○○簽立本票,乙○○見僅留周雨杰獨自看管,且周雨杰腳又受傷,乃利用此機會欲逃離現場,而與周雨杰發生爭執、拉扯,並趁隙將周雨杰反鎖房門外,周雨杰見狀馬上逃離現場,乙○○因此重獲自由。乙○○隨即於當日14時許用會館電話通知常○○,再由常○○報警處理。嗣購物返回之蔡佳宏見上開211號房門反鎖,亦趕緊逃逸。警方獲報立即到場接走乙○○並循線陸續拘提蔡佳宏、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周雨杰、涂皓鈞、甲○○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重訴緝36號卷第294至30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
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106偵16794號卷一第163至165頁、106偵16794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6偵29139號卷五第48至49頁、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一第496至517頁)、證人張○○於警詢中(106偵16794號卷一第144至147頁)、江○○於偵查中(106偵29139號卷五第48至49頁)、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06偵29139號卷五第59頁、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四第176至186頁)、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06偵29139號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四第148至173頁)、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06偵1679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二第149至16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查:
1.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乙○○叫外面的年輕人來應徵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交回來給乙○○,乙○○找來的人應徵到我的車手,我的錢也有被乙○○拿走。乙○○安排的車手有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和綽號「火雞」的人,吳季庭部分拿走80萬元、許嘉容部分拿走74萬元和60萬元、邱柏勛部分為60萬元、「火雞」的部分為68萬元。我是要處理被乙○○黑吃黑的錢,找涂皓鈞是因為他的人面比較廣,我知道他也有被乙○○拿走錢,當天請涂皓鈞找乙○○出來,是要處理我和涂皓鈞被乙○○黑吃黑的錢等語(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一第470至474、483至485頁、106重訴1978號卷二第402至第4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安排的車手所拿走的錢,除上開準備程序所述者外,「火雞」另外再拿走一筆170萬元的錢等語(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吳季庭、邱柏勛、許嘉容、詹興邦、任泓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欺集團被判
刑,乙○○是我的國小同學,104年8月起我和乙○○住在一起約3個月,當時他有拜託我去北部拿一筆錢,他帶我到雙十路的品記茶行找蔡佳宏、宣佳銘,蔡佳宏拿2支手機給我們,他說等一下會有電話指示我們去拿錢,印象中是到新竹類似公園的地方向一個男生拿幾十萬元,但乙○○指示我把領到的錢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交給乙○○,但我覺得應該是乙○○要拗人家的錢,我把錢拿給乙○○時,宣佳銘也在場,之後任泓凱來和我們一起住,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也有人打電話問我錢到哪裡去,我沒回答就掛掉電話,後來我知道乙○○在黑吃黑,因為此事我出門有一次還被人家問我錢在哪裡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三第287至295頁)。
⑵證人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蔡佳宏一起犯詐
欺案件被判刑,我是車手,當初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是許嘉容,105年4月8日到豐原區愛國路向被害人收74萬元的案子,我是和一個廖姓少年一起去的,收到的錢被別人搶走,但這是許嘉容指示去搶的,也就是這筆錢原本應該交給蔡佳宏,但許嘉容要我假裝讓他叫來的人搶走,另外105年4月12日我去新北市永和區收60萬元的案子,收來的錢我自己吞掉了,後來蔡佳宏有問別人關於錢的事情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三第298至304頁)。
⑶證人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和蔡佳宏一起做詐
欺,我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給蔡佳宏,乙○○的綽號「文迪」,我曾和乙○○合作過去黑吃黑蔡佳宏的錢,蔡佳宏應該是要討這筆錢才去綁架乙○○,我記得蔡佳宏第一天被乙○○拿走74萬元左右,這次是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處理這筆錢,叫我留邱柏勛的電話給他,我也有跟邱柏勛說我的朋友會向他拿錢,不要讓上手知道,後來蔡佳宏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頭,他還帶了很多人去衝我一個據點,把我旗下的車手都抓去軟禁,我當下有回去向蔡佳宏說明,向他交代這筆錢是我和「文迪」合作黑掉的,我有說是我們演了一齣被搶的戲,他們因為還有用我的車手也就是邱柏勛繼續做詐欺,所以後面又掉了一筆60萬元,我當時也懷疑這筆60萬元是被邱柏勛和乙○○拿走,但我找不到邱柏勛,就我所知,蔡佳宏被乙○○吃掉的錢,和我有關係的大概130幾萬元,那時候都有人在群組喊著要抓「文迪」,說要通緝他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四第416至427頁)。
⑷證人任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做過詐欺,但和乙○
○做的詐欺無關,可是我有朋友在乙○○那邊,乙○○會叫車手去領別人的錢然後把錢拿走,也就是黑吃黑,我曾和吳季庭、廖柏豪一起住在乙○○位於文心路「巴黎第六區」社區的住處,我在場有聽到吳季庭、廖柏豪、薛家明和綽號「魚仔」等人和乙○○一起討論黑吃黑別人的贓款,我只知道有一條4、50萬元以上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三第306至310頁)。
⑸經勾稽比對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任泓凱上開證述內容
,乙○○確實透過吳季庭、許嘉容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蔡佳宏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80萬元、74萬元,而邱柏勛雖證稱其所侵吞之60萬元部分並未交予乙○○云云。然證人詹興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許嘉容介紹認識蔡佳宏,許嘉容曾經幫蔡佳宏做詐欺,我知道乙○○的綽號是「文迪」,因為許嘉容曾說過他們做詐欺時,「文迪」叫許嘉容把錢拿走,黑吃黑,我知道黑吃黑的苦主是蔡佳宏,因為蔡佳宏在104年或105年間曾經找我幫他找「文迪」,說有一個車手叫邱柏勛,「文迪」透過他去拿蔡佳宏他們的錢,許嘉容要我顧好邱柏勛,並說這是「文迪」旗下的車手,但邱柏勛並沒有說錢拿去哪裡,後續就都是他們處理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三第312至319頁)。依照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介紹邱柏勛擔任蔡佳宏旗下車手之許嘉容尚且認定邱柏勛係受乙○○指示而侵吞該筆60萬元,遑論一再遭受乙○○所安排車手侵吞款項之蔡佳宏。是蔡佳宏供稱其認定遭乙○○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款項為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⑹至於蔡佳宏所稱遭「火雞」侵吞68萬元、170萬元部分,雖因
未能查悉「火雞」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對質確認,然本院審酌蔡佳宏遭乙○○侵吞款項之時間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幾件,還有其他事情太久了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一第473頁),而其具體所陳上開遭乙○○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款項,均經乙○○安排之車手到庭確認無訛,堪認蔡佳宏並非為了脫免本案罪責而有渲染、誇大遭侵吞款項之情事。參以後述涂皓鈞所有Iphone7 plus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其與蔡佳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佳宏亦有提及「一條一條我(指蔡佳宏)跟他(即乙○○)。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106偵165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足徵蔡佳宏所稱遭乙○○安排「火雞」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得款項68萬元、170萬元,應屬非虛。
2.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主要是要處理蔡佳宏被乙○○黑吃黑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要處理賭債。我的部分是賭債98萬元,乙○○跟我說3天內還我是打7折,大約6、70萬元,如果沒有還的話,會賠我2倍等語(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二第31至36頁、106重訴758號卷第116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涂皓鈞之間有賭債糾紛,他們用場子,我去賭有輸,後來利息太高了,剩下的也不知道是要還利息還是什麼,金額是50萬元,後來利息不知道加到多少,金額要問涂皓鈞等語(106重訴1978號卷一第497頁),是涂皓鈞與乙○○之間,縱依乙○○所述,至少亦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節無訛。
3.由上論述,可知乙○○至少積欠告蔡佳宏、涂皓鈞共452萬元、50萬元之債務。另觀涂皓鈞所有為警察扣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蔡佳宏於106年1月29日凌晨之對話如下(106偵16530號卷三第21頁反面):「⑴凌晨0時20分:
蔡佳宏:哥,手機很爛,還是你跟我報,一條一條我跟他。
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都不知道。
⑵凌晨0時30分:
蔡佳宏:大仔,他說直接看多少,要給我們處理。還是你報給我,一條一條跟他處理。
⑶凌晨0時48分許
蔡佳宏:大仔,你有辦法過來一趟嗎?因為我這支手機真的很爛,沒有辦法聯絡。
涂皓鈞: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用一用我上去啦,你先看他怎樣啦,他要拿多少錢出來跟我們講。
涂皓鈞:他要拿多少出來跟我們處理,嘿呀。」
4.是以,蔡佳宏於對話中既然明確表示要「一條一條算」,益見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當晚控制乙○○行動自由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其等上開債務糾紛無疑,否則,蔡佳宏等人若係為勒贖而擄走乙○○,又豈有與乙○○「一條一條算」之理?再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因乙○○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年1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乙○○簽立本票」等語,倘蔡佳宏等人將乙○○強行押走之意圖在於「取贖」,又豈會要求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贖金之理?足見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乙○○或其家人出面償還積欠蔡佳宏、涂皓鈞之前揭債務,其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在場,但事先不知道到
加油站要做什麼,因臨時接到蔡佳宏電話通知才一起前往,係基於湊熱鬧心態,聽到口角及看到打架行為而已,並無強押乙○○的行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賴嘉韡於警詢陳稱:當天我搭周雨杰開的銀色BMW大7車子到東區灰姑娘檳榔攤對面的修車廠等人,蔡佳宏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右後乘客座,我坐在左後乘客座,之後周雨杰開車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中豹子(即涂皓鈞)跟蔡佳宏通電話,一開始是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蔡佳宏在車上跟豹子講完電話後,跟我們說文迪(即乙○○)等下應該是坐白色ALTIS來,等下如果有白色ALTIS的車停在BMW X6後面,全部的車就要開過去,然後我們就上乙○○的車把乙○○拖到大7車上。當時蔡佳宏有問我們說有誰知道文迪是誰,我說我知道,蔡佳宏就說那其他不認識文迪的人就跟著他還有我去押文迪等語(116偵29139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周雨杰開銀色BMW大7的車子,在東區灰姑娘檳榔攤對面的修配廠會合後,蔡佳宏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蔡佳宏上車後從腰際拿出一把槍放在腳踏墊上,我坐周雨杰後面,甲○○坐蔡佳宏後面,謝朝峻跟何健祥開白色ALTIS,蔡佳宏說要往五權西路方向移動,...途中涂皓鈞打電話來,因為周雨杰在開車,所以蔡佳宏就開擴音,周雨杰問涂皓鈞車子要往哪裡開,涂皓鈞回答要去五權西路靠近環中路的加油站,...,蔡佳宏打電話問涂皓鈞說不知道是哪一台車,涂皓鈞說如果有一台X6進去加油站,就注意後面有沒有一台白色ALTIS就是乙○○的車,要把乙○○押上車再跟他家人要錢,涂皓鈞說X6是自己人。...後來蔡佳宏先看到白色ALTIS,叫周雨杰趕快開過去,周雨杰開到白色ALTIS旁邊,我和甲○○、蔡佳宏都下車。...蔡佳宏拿槍比著乙○○叫乙○○跟我們走,乙○○拒絕,...後來謝朝峻過來打開乙○○的車門把他拉下車,之後一群人打乙○○,我沒有注意到甲○○有沒有一起打,...我和謝朝峻、蔡佳宏、何健祥、甲○○一起把乙○○拉上大7後座,乙○○被拉上車坐在蔡佳宏後面,原來坐的甲○○當時留在加油站,我們就開走了,周雨杰打電話問甲○○在哪,甲○○說被丟在加油站,但他說他有打電話叫何健祥回去載他...等語(106偵16794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6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涂皓鈞在車上有打電話給周雨杰或蔡佳宏,有開擴音我有聽到,說乙○○前陣子捲走他詐欺的錢,前前後後2千多萬元,後面要乙○○家人支付500多萬元,所以當天是要去把乙○○帶走,然後跟乙○○家人要求500萬元的款項等語(本院106重訴1978號卷一第30至31頁)。
2.周雨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振興路的NISSAN門口會合,會合的有我、蔡佳宏、甲○○、賴嘉韡、謝朝峻、何健祥,何健祥自己開一台車,我開0000-00載其他人,我們先往市區方向,後來蔡佳宏有用手機跟涂皓鈞聯繫,我們就到環中路與五權西路的加油站那邊,蔡佳宏叫我們等一台白色的車,後來那台車子過來,2台車上的人都下車,只有我因為腳斷掉留在車上,我有看到蔡佳宏、賴嘉韡在拉扯那台白色車車上的人,場面很混亂,我忘記何健祥、謝朝峻、甲○○在幹嗎,但他們都沒在車上...等語(106偵13135號卷二第74頁反面);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在前往加油站的車上,蔡佳宏有用擴音與涂皓鈞聯絡,聯絡的內容是說乙○○在加油站,到加油站的時候,我車上的人除了我之外全部的人都下車,我留在車上因為我腳受傷...等語(本院106重訴2428號卷第28至29頁)。
3.何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謝朝峻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周雨杰駕駛銀色BMW X7系列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甲○○、賴嘉韡、蔡佳宏等人,前往五權西路、環中路口之新生加油站,隨後涂皓鈞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車000-0000號前來,涂皓鈞說等一下看到一台白色ALTIS車子就靠過去,沒多久一台白色ALTIS車子和BMW X6車子過來,我看到蔡佳宏拿著槍先過去BMW X6車子旁邊,聽到蔡佳宏說不是這一台,雖後涂皓鈞下車走向白色ALTIS車子,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喊「小白(乙○○)就在這裡」,我看到賴嘉韡、甲○○、蔡佳宏向那台白色ALTIS車子前進,那時聽到車上有爭吵聲音,看到蔡佳宏、賴嘉韡、甲○○拼命拉乙○○下車,我與謝朝峻走過去車邊,謝朝峻也加入拉扯,這時突然聽到一聲槍響,因害怕我就跑回000-0000車上...等語(106偵29139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在加油站,我有看到甲○○下車參與,蔡佳宏、賴嘉韡、謝朝峻跟乙○○拉扯時,甲○○也有下車幫忙拉扯,但乙○○被拉上車時,我沒有注意到甲○○有無幫忙一起拉等語(106偵16794號卷二第115頁反面)。
4.謝朝峻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們的車停在大7旁邊,我看到周雨杰、蔡佳宏、甲○○跟賴嘉韡都有下車,我忘記是誰先去抓一個人出來要打,涂皓鈞在旁邊說那個人不是文迪(乙○○),文迪還在車上,蔡佳宏、甲○○就去車上抓另一個人下來,我和何健祥後來有開車去繞一圈,...後來我們又回到現場,聽到涂皓鈞叫他們把文迪帶上車,但文迪反抗他們拉不上車,我和何健祥要下車幫忙,我就去幫蔡佳宏、賴嘉韡把乙○○拉上大7,當時涂皓鈞、甲○○都站在旁邊,甲○○好像有去乙○○車上不知道找什麼東西,之後我和何健祥就開車走了,然後甲○○打電話給我們說他還在加油站,我們就回去載他,先把甲○○載回檳榔攤...等語(106偵16794號卷二第115頁反面、106偵13135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5.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106年1月28日那天蔡佳宏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娘檳榔攤對面的NISSAN修配廠等,....蔡佳宏叫我他跟出去,他說他等等要去討債,我就搭乘周雨杰駕駛的銀色進口車,車上除了我跟周雨杰外,蔡佳宏坐副駕駛座,小夫(即賴嘉韡)跟我坐在後座,我們就開車前往五權西路的加油站蔡佳宏說要等人,....蔡佳宏看到有人下車後就衝下去,周雨杰、小夫、何健祥、謝朝峻就跟過去,我站在車門邊看...,後來3台車都開走,我一個人留在那邊,我就用微信打給何健祥,叫他回來載我。之後何健祥載我直接回去太平振興路的NISSAN修配廠開車,我就開車回家了等語(106偵29139號卷二第94至95頁、106偵13135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拉乙○○下車,我有下車。我們到加油站後,我看到蔡佳宏衝下車,我就跟著蔡佳宏過去另一台白色的車那邊看,...我看到蔡佳宏拿著槍走過來,之後他們就把人押上車,我都站在旁邊看等語(106他971號卷四第14至15頁)。
6.綜觀賴嘉韡、何健祥、謝朝峻、周雨杰及被告所述,被告經蔡佳宏通知要去討債,而前往灰姑娘檳榔攤對面之NISSAN修配廠與蔡佳宏、賴嘉韡、何健祥、謝朝峻、周雨杰等人會合後,被告與賴嘉韡、蔡佳宏搭乘周雨杰駕駛之車輛(即甲車)、何健祥則駕駛乙車搭載謝朝峻,一同前往新生加油站,途中蔡佳宏使用電話以擴音方式與涂皓鈞聯繫,蔡佳宏並在車上表示下車後要將乙○○押至其等所搭乘之車上,而在新生加油站現場,被告亦有下車圍觀,且依賴嘉韡、何健祥所述,被告甚有上前拉扯乙○○,而乙○○遭強押上甲車後,被告因故來不及上甲車,而聯繫已經離開之何健祥再返回新生加油站將其載離之過程,被告顯係立於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何健祥、謝朝峻、周雨杰同一陣線,而一同前往新生加油站現場,並非基於湊熱鬧驅使而單純在場,被告既與蔡佳宏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且彼此互為補充,共同協力實現,其客觀上縱未動手毆打乙○○,且於何健祥將其載離新生加油站後即先行離開,然對於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與其他參與實行私行拘禁行為之其他共同正犯即蔡佳宏、周雨杰、涂皓鈞、賴嘉韡後續之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被告參與程度較輕,即屬量刑審酌之事由,詳如後述)。辯護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被告與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周雨杰、何健祥、謝朝竣等人為索討債務,將乙○○強押上車,嗣並將乙○○私行拘禁在「蘭夏會館」211號房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乙○○於「新生加油站」遭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甲○○分別以毆打、拉扯等強暴方式壓制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乙○○成傷之當然結果;而乙○○於前述私行拘禁之繼續過程中,遭蔡佳宏等人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迫使乙○○交付500萬元、或提供親友打電話以向其等要求籌款還債等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乙○○無法自由離去以達要求乙○○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據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周雨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其等係為索取債務,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周雨杰、何健祥、謝朝竣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縱使被告於其等強押乙○○上甲車,由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乙○○離開加油站,由何健祥駕駛乙車搭載其與謝朝峻逃離新生加油站後之途中,即先行離開,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即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周雨杰、何健祥、謝朝竣後續之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駕車強押乙○○至「蘭夏會館」000號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000年0月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6偵29139號卷一第41頁、本院113重訴緝36號卷第263頁)。被告於犯上開重傷害未遂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上開重傷害未遂案件,業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8年3月9日即已屆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則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再犯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雖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本院判決時,已經在前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重傷害未遂罪已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案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自不應再憑以論為累犯。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認依前開被告之少年觸法案件於本案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蔡佳宏、涂皓鈞、賴嘉韡、周雨杰、何健祥、謝朝峻等人,因蔡佳宏、涂皓鈞與乙○○之金錢糾紛,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率爾施用暴力,破壞社會秩序之祥和,其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涂皓鈞、蔡佳宏、
周雨杰、賴嘉韡、謝朝峻、何健祥等人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強行帶走乙○○,妨害乙○○之行動自由,欲迫使乙○○清償欠款,造成乙○○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此次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但被告係受蔡佳宏召集而參與,且涉案情節係所有共同正犯中最輕者,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有利得,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麻將攤,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小孩剛出生,現在由太太照顧,無其他需扶養的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部分: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可證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另員警自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謝朝峻、何健祥處查扣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106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頁) 2 新生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2至49頁)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0至71頁) 4 蔡佳宏手機微信軟體頁面翻拍照片(第92至9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遭擄人勒贖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第169至180頁) (二)106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二 1 乙○○之林新醫院10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車)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ASX-1878號(第8頁) 4 蜜雪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第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案發前後之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第11至14頁反面)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5頁) 7 何健祥於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車)案發前路線圖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7至21頁反面)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案發前後路線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2至31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7-11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太平區大城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頁反面)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第35至97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1617號鑑定書(第98至99頁) (三)106年度偵字第13135號卷一 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0至54頁) 2 何健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租賃契約(第55至57頁) 3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5至87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2張(第173至176頁反面) (四)106年度偵字第13135號卷二 1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己車)案發前路線圖(第2頁) 2 蔡佳宏購買口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5頁) 3 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至23頁反面)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615號鑑定書(第40頁) (五)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二 1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己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至24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5至33頁) (六)106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三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40頁) (七)106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五 1 涂皓鈞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即時訊息譯文及照片(第181至194頁) (八)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卷 1 107年5月29日勘驗筆錄(第167至168頁)附表二:
(被告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否 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3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前(世紀自助洗車)因通緝到案時為警查扣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否 3 現金新臺幣11500元 否 4 愷他命1包(淨重3.08公克) 否 5 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