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義文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義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6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重訴緝36號卷第377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20日,而於同年月26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7月1日始具狀向其服刑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