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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秦宏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秦宏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26至63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5至17、19至25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秦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購入數量不詳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數把、實心槍管、槍身、彈匣、彈頭、彈殼及PAK子彈等物後,在其臺中市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以附表編號26至60、62所示之物,陸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購入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25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15至16、18至2

1、25至49、61至64所示之物品,並以現行犯逮捕朱秦宏。朱秦宏為警逮捕後,復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置物櫃(地址詳卷),以附表編號61之感應卡及鑰匙開啟該置物櫃後,同意員警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附表編號17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50至6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秦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檢測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4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5285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9802卷第29-73、75、76-91、101-110、111-142、159-161、167-173、183-212、213-216、247-69、271-274、305-3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0605478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16775號函(偵21023卷第125-146、153-156、157-165、167-171、1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依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所述,其最後一次購買製造槍彈之材料時間約為2年前(見偵59802卷第24頁),核與另案被告侯○○所述,被告曾於110年間至店內購買模底槍、裝飾彈、PAK空包彈、彈頭、撞針、藥室、槍管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31頁)相符,足見被告於110年間仍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8條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條第3項僅係將原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變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係將原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本案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詳後述),無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持有附表編號15至17制式子彈部分)。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槍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製造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向該店(店名詳卷)購買的,警方也確實有抓到侯○○(姓名及綽號詳卷),應從寬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等語。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係前往該店購買操作槍、空氣槍、撞針座、槍管、槍身、彈匣、彈頭、彈殼、裝飾彈、PAK子彈等物,再回來自行加工改造,買回來的時候槍管是實心的,需自己車通,大部分販售都是侯○○,改造有問題的話,其都會詢問另一個男生,且其在該店現場問該男子改造槍彈之內容時,侯○○都會在(見偵59802卷第23-25頁,本院不公開卷被告另案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購買上開物品時,該等物品僅為玩具模型,並非違禁物,係被告購入後自行加工製造成槍、彈及貫通槍管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雖指稱該店內有另一名男子(姓名及綽號詳卷)教導其如何製造槍彈,當時侯○○亦有在場等節,然查,侯○○另案於114年8月13日為警搜索查扣PAK空包彈,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持有子彈主要零件罪嫌(見本院卷第125頁),該行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侯○○於另案僅坦承其曾於110年間販售模擬槍、裝飾彈、槍管等物品給被告,本案卷內亦未見侯○○及另一名男子坦承其等知悉被告購買該等物品係欲供製造槍彈使用,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教導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是以,要難認其等為被告製造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來源。基上,本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製造及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且犯罪期間非短,縱使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並未實際使用,對社會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仍然非輕,無論被告之犯案動機是否僅係出於好奇,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本案製造、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犯罪期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8至14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15至25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與制式子彈,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見偵59802卷第183-187頁,偵21023卷第167-171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5-25已經鑑定試射而耗盡之子彈,因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6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槍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9802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1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2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B-1-4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B-1-10其中1支AR槍管、B-1-39機槍1個】 B-1-6、B-1-10其中1支、B-1-39 5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B-1-12其中1支槍管】 C-1、B-1-12其中1支 6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B-1-9槍管1支、B-1-12其中1支撞針】 C-2、B-1-9、B-1-12其中1支 7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C-7 8 金屬槍管1支 B-1-3 9 金屬槍管1支 B-1-5 10 金屬槍管2枝(AR槍) B-1-10其中2支 11 金屬槍管1支 B-1-11 12 金屬槍管1支(散彈槍) C-4(原為B-1-40) 13 金屬槍管1支 C-5 14 金屬槍管3枝 C-10 15 制式子彈5顆(口徑9x17mm)【已採樣試射2顆、未經試射3顆】 B-1-16其中5顆 16 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已採樣試射1顆、未經試射1顆】 B-1-16其中2顆 17 制式子彈10顆(口徑6.35mm)【已採樣試射3顆、未經試射7顆】 C-6 18 非制式子彈2顆【已採樣試射2顆】 B-1-16所示23顆該組中之2顆 19 非制式子彈4顆【已採樣試射1顆、未經試射3顆】 B-1-16所示4顆該組 20 非制式子彈5顆【已採樣試射2顆、未經試射3顆】 B-1-22所示5顆該組 21 非制式子彈4顆【已採樣試射1顆、未經試射3顆】 B-1-22所示4顆該組 22 非制式子彈16顆【已採樣試射5顆、未經試射11顆】 C-13所示16顆該組 23 非制式子彈5顆【已採樣試射2顆、未經試射3顆】 C-13所示5顆該組 24 非制式子彈4顆【已採樣試射1顆、未經試射3顆】 C-13所示4顆該組 25 制式散彈23顆【已採樣試射8顆、未經試射15顆】 B-1-15 26 手槍半成品1支 B-1-7 27 手槍半成品1支 B-1-8 28 撞針1支 B-1-12其中1支 29 散彈槍扳機組2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個) B-1-13 30 散彈槍撞針組1個 B-1-14 31 子彈半成品3顆 B-1-17 32 彈頭1批 B-1-19 33 彈殼1批 B-1-20 34 PAK子彈50顆 B-1-21 35 手持電鑽1支 B-1-24 36 鑽頭組1盒 B-1-25 37 鑽頭8支 B-1-26 38 游標尺1支 B-1-27 39 六角扳手6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支) B-1-28 40 固定夾鉗2個 B-1-29 41 鐵鎚1支 B-1-30 42 千斤頂1具 B-1-31 43 鑄壓器1臺 B-1-32 44 固定臺1個 B-1-33 45 固定夾1個 B-1-34 46 手壓器1個 B-1-35 47 沖子2支 B-1-37 48 火藥2罐 B-1-38 49 推底火工具1組 B-1-41 50 彈匣3個 C-8 51 滑套1個 C-9 52 槍管2支 C-10其中2支 53 槍管4支 C-10其中4支 54 撞針3支 C-11其中3支 55 彈藥室2個 C-12 56 膛線絞刀8個 C-14 57 壓彈器2組 C-15 58 鑽頭6根 C-16 59 铣刀4個 C-17 60 膛線刀1個 C-18 61 熊棧置物卡2張及鑰匙4支 B-1-23 62 擦槍工具1組 B-1-36 63 IPHONE手機1支 B-1-42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