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穎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14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潘○穎殺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並求妥適判決,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