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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穎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14008號),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穎(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至臺中市中區○○路上○○○婦產科診所產檢後,知悉其已懷有10周又4日之胎兒,預產期為112年1月初,但不知胎兒生父為何人,雖有實施人工流產之意,但因經濟困窘無法承擔人工流產費用,而未積極處理人工流產事宜。潘○穎原與友人A01在外賃屋同住,嗣因無法支付房屋租金而退租,並於111年12月25日返家居住,潘○穎之母親A07(姓名年籍詳卷)因此發現潘○穎懷孕一事,因潘○穎前於110年間曾有一次未婚生子出養甫滿1歲嬰兒之事,A07因此斥責潘○穎,要求潘○穎自行找小孩生父解決生產後小孩扶養照顧等事宜,潘○穎因而於111年12月底離家,因無固定居處,暫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網咖店(下稱網咖店)。112年1月2日6時29分許,潘○穎至網咖店登記使用A03包廂,同日20時許,潘○穎開始腹痛,認即將生產,乃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絡A01至該網咖店,欲請A01陪同其前往醫院生產,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A01到場之前,潘○穎即自行產下四肢正常、啼哭之活產男嬰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潘○穎為A6之母,與A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A01接獲潘○穎聯繫後,即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開網咖店,抵達後請司機黃○家在樓下等候,A01於同日21時54分許進入該網咖店A03包廂,因潘○穎躺在坐墊上,以棉被遮蓋A6,告知即將生產、無法起身,不能前往醫院,A01乃下樓拿取潘○穎事先請其準備之個人衛生用品。潘○穎於A01下樓後,明知A6為活產嬰兒,竟基於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以跪姿、雙手掐住A6頸部,將A6舉起至其胸前高度,造成A6因遭掐脖子而窒息,導致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另A01下樓告知司機潘○穎即將生產,與該司機商議後,一同上樓,欲請該司機將潘○穎抱下樓前往就醫,A01上樓後打開A03包廂門,適見潘○穎以跪姿、雙手掐住A6頸部並將A6舉至胸前高度,潘○穎旋即指示A01出去並將包廂門關上,A01退出該包廂後,告知該司機潘○穎已經生產,請該司機離去,復依潘○穎指示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店協助購買垃圾袋、潔膚濕巾、免洗褲等物,及前往其工作地點○○酒吧拿取潘○穎放置該處之衣物交與潘○穎。

翌日(3日)0時7分許,A01離開該網咖店返家,於同日2時38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警員於同日2時51分前往該網咖店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害人潘○○於112年1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以A6稱之,另本案判決如記載被告潘○穎(下稱被告)即A6之母、A6外祖母、阿姨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不記載其等完整真實姓名資料,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306至308頁)。又本案所引用除下述理由壹、二㈡部分外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辯護人主張警員於網咖店現場勘察時即命被告交出手機予警

員保管,翌日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記載不實,警員違法扣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此部分扣押程序並不合法,警方對扣案2支手機鑑識取得之Google網頁搜尋紀錄、數位採證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原則上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即於符合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則為令狀原則之例外,毋庸經法官裁定,得實施扣押。

2.本案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112年1月3日至網咖店現場勘察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同日3時25分許,因被告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鑑識人員見狀告知被告不要再使用手機,並請在場女警先將被告使用之手機拿起來收著,不要再讓被告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94頁),是警員命被告交付後保管被告之手機目的乃暫時禁止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未就被告手機進行任何取證。嗣因被告產後出血,於同日6時46分許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診,被告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47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經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予警方扣押供作鑑識,被告表示「同意」後,警員於同日11時40分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供稱「可以」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9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2相30號卷第43頁、112偵2265號卷二第443至444頁、112偵14008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員在網咖店現場勘察時意識清楚、拒絕就醫,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2國蒞6號卷第43頁)、本院勘驗紀錄(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93頁)及上開警詢筆錄可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屬得為證據之物,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第133條之1規定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同意前述可為證據之物之扣押與數位鑑識,是警方取得此部分扣押物,及衍生對扣押物鑑識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含Google網頁瀏覽搜尋紀錄、IG、微信對話紀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扣押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112年1月2日21時至22時許間產下A6,且A6為活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是當晚8點左右開始陣痛,我聯絡A01來帶我去醫院,當晚快10點時我就生了,A01是我生產後才到網咖店,我生產後至A01到達之前,A6出生後有哭2聲,之後沒聲音,我將手放在A6鼻子前,感覺沒有呼吸,還有輕輕摸A6的脖子看有無脈搏跳動,我有對A6做CPR,大約按了2至3分鐘,還是沒有呼吸,我就沒有再按。我沒有對A6掐脖子的行為,我否認有殺害A6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A01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堅稱其與白牌車司機上樓後並未進入A03包廂,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進入A03包廂約半分鐘不符;A01偵查中證稱被告雙手掐A6脖子,審理中改稱被告雙手扶著A6脖子、看不出有無出力,所述前後不符;A01證稱未看見胎盤及臍帶,比對解剖鑑定報告為A6與胎盤、臍帶相連,其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A01證稱被告請其在門外等候再進入,A01必然會等到被告說可以開門才進入,被告怎會讓A01看見自己對A6掐脖子之情狀,所述顯然不實。A01歷次所述前後不一、矛盾且凌亂,所述均不足採信。⑵被告於生產前、後身體疼痛、虛弱,甚至無法起身,A01第2、3次進入A03包廂僅間隔10分鐘,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時間內從躺臥無法起身到獨自生產,再爬起身跪姿高舉A6掐脖,A01所述顯與常理不合。⑶依A01證述,被告請A01到場陪其去醫院,被告既要到醫院生產,豈會殺害A6?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認A6係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主要係以警方提供資料即A01證述被告有高舉並掐A6脖子作為依據。該鑑定報告引用A01之不實指述,前提已有錯誤,該鑑定報告亦認為單憑對A6屍體之解剖鑑定,尚無法判斷死因,故若無A01之不實指述,無法得出A6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結論。⑸被告有對A6施作CPR,依相驗、解剖照片編號9、14、15、16、18可見A6胸前有明顯壓痕,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並無殺人動機與行為,該鑑定報告顯漏未參酌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⑹A6並未剪斷臍帶,應查明有無血液逆流、生後失血等情形引起之窒息性死亡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被告除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及以跪姿並雙手掐住A6頸部,將A6舉起至其胸前高度,致A6因遭掐脖子而窒息死亡之情外,其餘客觀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112相30號卷第153至163頁、112偵2265號卷二第463至468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268至314頁)、證人蔡○政(網咖店櫃臺服務人員)於警詢、偵查(112偵2265號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466至467頁)、黃○家(搭載A01至網咖店之白牌車司機)於警詢、偵查(112偵2265號卷一第67至71頁、卷二第547至549頁)、A07(被告母親)於警詢、偵查(112相30號卷第59至62、161至163頁)、張○婷(被告姐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112偵2265號卷二第301至311、511至514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315至321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12偵2265號卷一第247頁)、○○○婦產科112年1月12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12偵2265號卷一第253至257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相30號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0號卷第105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0號卷第119至149頁)、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2265號卷一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A6大體包裝順序模擬圖、相驗及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2偵2265號卷二第313至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7樓立夫醫療大樓】(112偵14008卷第61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1】(112偵14008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0103專案時序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2265號卷二第613至633頁)、網咖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4008號卷第95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4008號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4008號卷第163至17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中市消護字第112004913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112國蒞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機內與A01之通話紀錄及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張○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瀏覽記錄截圖(112偵14008卷第127至141頁)、被告扣案OPPO廠牌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搜尋紀錄(112數採2號卷第5至13-2頁)、被告扣案iPhone7plus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瀏覽及搜尋紀錄、IG及微信對話紀錄(112數採3號卷第5至39頁)、A01扣案小米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瀏覽及搜尋紀錄、Messenger及IG、微信對話紀錄(112數採4號卷第5至21頁)、相驗筆錄(112相30號卷第151頁)、解剖筆錄(112相30號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30號卷第185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解剖照片(112相30號卷第199至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20028358號鑑定書(112相30號卷第273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30號卷第285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含○○○○網咖、繼中派出所、全家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12偵2265號卷二第677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偵14008卷第205頁)、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12國蒞6號卷第79頁)、Google網路地圖路線圖(網咖店至○○酒吧、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113重訴313卷一第37、39頁)、辯護人所製作網咖店A03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113重訴313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13重訴313卷一第18

3、189至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以雙手掐A6頸部、將A6舉至胸前高度之行為:㈠A01就其搭乘白牌車抵達上開網咖店後之經過情節,於偵查中

證稱:我搭白牌車過去一電3C通訊行的樓下,到了之後我叫司機先在樓下等我,我去該棟大樓9樓○○○○網咖A03包廂看看狀況,我進去時,一開門就看到被告蓋著棉被躺在地上、很難受,我問被告有無辦法下樓,被告跟我說她現在就要生了,我說我去樓下幫她拿衛生棉,我跟司機討論完後,請司機上樓去把被告抱下樓上車,當司機跟我上樓時,我敲A03包廂的門,司機站在門旁邊牆壁的地方,司機看不到包廂裡面,我把包廂拉門拉開,我就看到小孩已經生了,印象中被告的雙手是在小孩脖子上面,被告是跪著,小孩被她掐著脖子舉到胸前的位置、雙腳懸空,看起來已經斷氣,因為小孩看起來完全沒有掙扎、我也沒聽到哭聲,我看到後就愣住了,被告就是舉著、很冷靜看著我,叫我出去、不要進包廂,要我把門關起來,我不想讓司機嚇到,我就跟司機說小孩生了,先不要去醫院了,有需要的話我會再叫車,我就到網咖的座位區等,過了一陣子,被告就叫我進包廂,跟我討論怎麼處理小孩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說小孩的狀態,我跟她說我先幫她拿衣服,我拿完衣服後,她就傳IG訊息要我幫她買垃圾袋、濕紙巾、免洗褲,我去該網咖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這3樣物品,她還是叫我先不要進包廂,我從門缝遞這3樣東西給她,我就在包廂外面等她,也有下去樓下等她,我跟她說看她要怎麼處理,要再加時間的話,我也會在外面等她,我大概等了半小時以上,等她訊息通知我時,我進包廂看到小孩已經包在黑色塑膠袋裡面,她不想讓警察知道,我叫她去就醫,她也不肯,我無法強迫她就醫,我把包廂裡面染血的衣服包在另一個垃圾袋,整理好放在包廂内地上,給被告處理,就叫車走了,但我回到家後,越想越覺得不對,因為不管是被告或小孩的生命都不應該開玩笑,被告說她有可能會把小孩埋起來,我覺得一定有天會被發現,到時候她的刑責會更重,我不知道我會不會有刑責,我在家有哭,哭完後我就去派出所報警,我就跟警察去A03包廂找被告等語(112相30號卷第155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日晚上9時被告用IG訊息跟我說她好像要生了,應該IG有說請我陪他去醫院生小孩,當時沒有說去哪家醫院,當時被告住在網咖,我就趕快過去網咖,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叫救護車,但被告說她已經不太能站起來。112偵2265號卷一第137頁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2年1月2日21時28分,監視器時間慢26分鐘,實際時間為同日21時54分),是我第1次到網咖A03包廂,印象中我沒有進到包廂,因為被告好像躺著我進不去,這我不確定。我有開門,開門前有先敲門,開門後看到被告躺著棉被蓋著,因為棉被蓋著,我不知道小孩是否已經出生。(改稱)那我應該有進去,不確定進去多久,就幾分鐘,當時我先看被告狀況,有問被告能否起來,要不要幫她叫救護車,被告說沒辦法,可能快生了,被告因為陣痛不能站起來、可以跟我應答。當時我想起來被告有先叫我幫她買止血的衛生褲之類的東西,我放在樓下忘記拿,我下去拿,下去拿東西到上來中間可能有10分鐘時間。112年偵第2265號卷一第139頁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2年1月2日21時31分,實際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是第2次前往A03包廂,當時我準備要下去,被告訊息我說包廂時間好像快結束,叫我幫她續時間,我有打開包廂門,因為我要拿錢,印象中我沒有進入包廂內,這次開包廂門看到的情形跟第1次一樣,我沒有看到小孩出生,因為棉被蓋著,不知道棉被內有無血跡,被告看起來不太好,躺著眉頭緊皺,躺著在出力,很虛,我不確定有無跟被告說話。112年偵第2265號卷一第141頁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2年1月2日21時42分,實際時間為同日22時8分),這次到A03包廂是我下去拿衛生褲,我忘記我是拿衛生棉還是安全褲,應該是夜用的衛生棉,當時司機還沒走,因為被告沒有打算叫救護車,我自己當時判斷可能被告起不來,不想造成太大的恐慌,我請樓下司機上來,看能否把被告抱下來去就醫,我不確定我有無敲門,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狀況怎樣,所以我先開一點點包廂門,這次我沒有進到包廂裡面,我拉開包廂門看到被告手扶著嬰兒的頸部,被告在斜角,嬰兒背對著我,我看不到嬰兒正面的臉,沒有看到嬰兒身上有無連著其他器官,被告當時是跪姿,把嬰兒放在胸前(檢察官請A01以人形布偶模擬其當時看到之被告動作),嬰兒的腳離地懸空,被告的手在嬰兒脖子,不是嬰兒腋下,嬰兒背面看到的皮膚膚色有點呈現發紫狀況,看起來四肢好像已經有點僵硬的感覺,我當時看斷定是沒有氣息,被告就先叫我出去,我想不起來我當時是何反應,就有點嚇到,開門後我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有跟我說「出去,我怕妳會怕」,因為是一瞬間,一般人看到都會嚇到,我第一反應是被告叫我出去我就出去,我就先把門關起來。因為我只看到一下,不確定被告手有無用力,我沒有聽到嬰兒哭聲,當時被告看起來稍微有點慌張,我自己也是很慌,因為旁邊還有司機,我覺得我要先冷靜下來,至少先把司機請開,所以我把包廂門關起來後請司機離開,司機沒有看到包廂內的狀況。我拉開門再關起來過程約幾秒鐘,我不記得有無問被告是否要幫嬰兒急救,好像有問嬰兒是否還有氣,被告說小孩已經沒氣。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嬰兒做CPR。之後我回到包廂,問被告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叫我去買一些東西,例如濕紙巾、垃圾袋,當時我很慌,我也不知道要幹嘛,我幫被告買被告要的東西,送進去給被告,我也沒進包廂,我在外面等被告。是最後一次進包廂,我才問被告血流那麼多要不要去醫院,被告說不要,之後我就說「妳自己的身體都不顧,我也不想管妳」,我就先離開回到我當時租屋處,因為當時嚇到我沒辦法反應,回到家之後我崩潰哭了兩個小時,哭完之後冷靜完我想想這不對,應該法律責任蠻重的,加上小朋友也是一個生命,不管當下有無死掉,於是我去報警等語(113重訴313號卷一第269至310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拍攝證人A01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照片(113重訴313號卷一第327至329頁)可參。

㈡黃○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112年1月2日21時20

至30分之間,在工學北路00號載到一名女客人(即A01),‧‧‧到目的地後,女客人向我表示她朋友也要搭車看醫生,請我先在樓下等,等了一陣她又出現跟我說她朋友好像快生小孩了,我跟她說生小孩應該要打119叫救護車,我就想說不然我到樓上幫忙把她朋友帶下來帶去醫院。我跟她到樓上之後,她請我先在包廂外等候,她自己先進去包廂並且把門關起來,我就在包廂外等候,有聽到對談聲,但不確定是不是她們在講話,之後這名女客人出來跟我說她朋友生了,我就質疑為何沒聽到小孩哭聲,她以手勢比個「噓」教我不要講不要出聲,之後就請我先離開等語(112偵2265號卷一第67至71頁);偵查中證稱:我有載A01到網咖店樓下,我在路上有聽A01在講電話說要她朋友去看醫生,‧‧A01下樓後我問她什麼事,她跟我說她朋友懷孕了,我說懷孕為何不叫救護車,A01就搖搖頭沒有說什麼,我就說要不然我去抱A01朋友下來去醫院,我來載她們。‧‧‧我跟A01上樓到網咖裡面,A01進到她朋友的包廂,包廂門就關起來,我在包廂門口等她出來,A01出來就跟我說生了,我問說為什麼沒有哭聲,A01沒有回答我,A01的表情看起來是知道什麼事,但是不想跟我講,後來A01就叫我先走了等語(112偵2265號卷二第547至548頁),所述前後一致。

㈢A01經被告以IG聯絡通知後,搭乘白牌車前往上開網咖店,經

本院彙整該網咖店櫃臺前、A03包廂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A01進出該網咖店A03包廂之時序、次數詳如附件所載。又本案雖並無直接、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產下A6之時間,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從A6出生到斷氣,只有我獨自一人在包廂,A01是後來才到等語(112相30號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晚上8點左右陣痛,快10點就生產,當時只有我自己一人,A01是我生產後10分鐘左右才到網咖,A01到時小孩就沒有呼吸了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確定A01第1次開包廂門進去包廂前,我已經生產,A01是我生產後至少半小時才到,A01第1次開包廂門沒有看到A6,因為我用被子掩蓋起來,我不想讓她看到畫面。A01來之後,我沒有跟她說小孩已經生了、我有做CPR這些事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二第323至328頁)。是勾稽A01、黃○家及被告上揭所述,並比對附件本院所彙整網咖店A03包廂人員進出之時序,可認A01於112年1月2日21時54分許第1次前往A03包廂之前,被告已產下A6至少10分鐘,僅因A01進入該包廂時,被告躺在坐墊上並以棉被遮蓋A6,致A01誤以為被告尚未生產,故下樓後與黃○家商議,由黃○家上樓至網咖店,欲將被告抱下樓送醫,復參諸黃○家上開證述A01從該包廂出來後即告知被告已經生產一情,益見A01證述其第3次打開A03包廂門時見到被告呈跪姿、雙手掐A6脖子,將A6舉起至胸前高度等情,並非無稽。㈣被告與A01為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2人認識近20年,感情甚

佳,沒有仇怨。111年5月間2人一起在外賃租同住,退租後,被告因無固定居處,將衣物借放在A01工作地點等情,此經被告供述、A01證述(112相30號卷第45、155頁、112偵2265號卷一第156至159頁、卷二第464頁、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270頁)明確,被告與A01顯係熟識且交情深厚之朋友,且被告於發現自己即將生產時僅聯絡A01到場,A01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馬上前往網咖店,亦足見其等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A01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況且,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若非A01確有見聞被告以雙手掐A6脖子之情事,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A01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㈤再者,警員據報於112年1月3日至現場勘察時,經檢視被告雙

手,目視無明顯血跡或傷痕,被告表示生產後已用濕紙巾擦拭,經警員對被告10指逐指拍照紀錄,並採集被告右手5指、左手4指之指甲送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右手5指指甲表面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A6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A6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拍攝之被告雙手、手指照片(112偵2265號卷二第316、346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20028358號鑑定書(112相30號卷第273至276頁)附卷可參。則勾稽比對被告右手手指指甲檢出A6之身體生物跡證、A6皮膚下巴左側半月狀擦傷、相鄰左側頸部紅腫之位置照片(112相30號卷第205至206、208至209頁、112偵2265號卷二第345頁),及A01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其所見聞被告雙手掐在人形布偶頸部之動作及位置照片(即左、右手拇指交叉在下巴頸部前側,左、右手其餘手指在頸部後側,113重訴313號卷一第327、329頁),A6下巴左側半月狀擦傷伴隨左頸部紅腫之傷勢,符合遭人以右手掐扼頸部所造成,此益徵A01所證應堪信實,潘○穎有雙手掐A6脖子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A6遺體經法醫師A05為相驗、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A6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符合0歲男嬰標準範圍內之身體與體重,胎盤符合足月胎盤。雙肺皆浮於水面,顯微鏡下肺臟肺泡張開,符合活產男嬰。A6皮膚下巴左側距身體中線1.5公分處,有一大小0.9×0.2公分、半月狀擦傷,相鄰左側頸部紅腫,範圍6×0.8公分。皮膚半月狀擦傷下有皮下組織出血,範圍約0.8×0.5公分,皮膚下巴左側半月狀擦傷伴隨紅腫與皮下組織出血,符合被產婦掐著脖子。被告輕摸A6脖子量測脈搏,研判不會造成下巴左側的半月狀擦傷,研判認定A6死亡機轉為缺氧性腦傷害,死亡原因為活產男嬰遭掐脖子,導致窒息,最後因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0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0號卷第265至2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1810號函(113重訴313號卷一第419至420頁)存卷足稽。且本案進行解剖之鑑定人即法醫師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掐脖窒息死亡的案例,以有外傷、有出血比較準確,外部如果在皮膚上看到表現,或是皮下軟組織、喉頭、會厭軟骨有肉眼可見的變化,就比較有直接的相關性。頸部解剖有可能嘴部、頸部有些痕跡,如擦傷、瘀傷,舌頭根部、喉頭有可能會有出血,力道大一點,甲狀軟骨、氣管軟骨、舌骨會骨折,喉頭軟組織會受到擠壓、出血,檢定皮膚跟軟組織有無受傷,還有審視頸前、後解剖,鑑定舌骨跟甲狀軟骨是否有骨折,包括用肉眼或是放射線檢查,這是判斷是否為掐脖窒息的重要依據。但就算很明確是窒息死亡,這些東西不一定會全部明確出現,這些外傷會出現,一大部分原因是受害者會有掙扎,但像剛出生完全沒有抵抗能力,或成年人被用藥沒有抵抗能力,有時候身上也完全可能看不到任何傷痕,若沒有明確出現傷勢,實務上我們的教育是一定要有現場證據,文獻上也提到調查人員必須要獲得非常徹底的現場調查歷史紀錄、現場調查報告。鑑定一定要參考現場調查證據,死因鑑定結果如是外力造成,一定要有現場證據我們才可以說是外力造成,不可以只憑鑑定屍體的東西就判斷是外力造成,所以鑑定前會先瞭解警方提供的資料。從A6鑑定解剖過程,只發現左下頸部半月狀擦傷0.9X0.2公分、半月狀擦傷相鄰左側頸部紅腫,範圍6X0.8公分,皮膚半月狀擦傷下有皮下組織出血,範圍約0.8X0.5公分,沒有其他傷痕,眼皮沒有皮下出血,喉頭附近沒有出血,甲狀軟骨、舌骨也沒有發現骨折,從顯微鏡底下看,也沒有發現有明顯病理變化,沒有出現這些,最主要可能是他完全沒有掙扎能力。解剖最大重點還有一個是排除,我們可以排除其他死亡,如先天性異常,因為出生就死亡或是在肚子裡面死亡的死產都是先天性異常,或是基因上染色體異常無法活產,還有媽媽感染傳染給他,都是要先排除的,死因鑑定解剖跟顯微鏡下觀察結果大部分可以排除這些原因,A6經解剖,沒有看到有先天性疾病、感染性發炎、肺部發炎,沒有看到因為感染造成發炎的狀況,所以應該可以排除先天性疾病跟在產道內感染的情況。嬰兒猝死症定義是指本來生下來是正常健康,大概是1個月大到1歲之間突然死亡,經過我們病理解剖跟警方調查都沒有找到明確死因,才能說可能是嬰兒猝死症,本案發生過程明顯跟嬰兒猝死症定義完全不一樣,所以無法說他是嬰兒猝死症。缺氧性腦傷害只是一個結果,可能原因很多,只要腦部造成缺氧,可能3到5分鐘時間夠久後腦部缺氧,腦部受傷就有可能死亡的機轉,窒息機制主要是頸部血管被壓迫住,就有可能腦部沒有血液,產生腦部缺氧就會窒息,不一定有很明顯看起來的傷痕才會導致窒息,這個半月狀擦傷痕就有可能導致窒息,半月狀擦傷我們研判跟手指頭、指甲壓迫造成壓痕符合,符合人體指甲弧度,是否整個手都有壓迫在整個脖子上,是有可能。半月狀擦傷下有皮下組織出血,表示這是一個外傷,不是屍班。因為窒息死亡有可能是完全找不到傷痕,所以如果有現場證據,我們可以說是符合現場調查的狀況。以本案而言,A6以我們解剖觀察可以確定是活產,我們發現A6脖子有明確擦傷,認定掐脖子第1個是參照警方給我們的資料,第2個是雖然無法看到掐脖子窒息所有可以出現的證據,但至少看到相關證據有下巴左側皮膚有一個半月狀擦傷,這是有高度相關性。如果沒有檢警提供的資料,然後排除其他原因,我們頂多只能懷疑死亡原因是掐脖子致死,鑑定報告頂多寫懷疑被掐脖子,機轉還是窒息導致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法醫是用醫學名詞描述屍體上的變化,結論上A6屍體最後死因是可以符合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結果,兩者可以相互一致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二第79至98頁)。是解剖鑑定結果,A6下巴左側半月狀擦傷伴隨左頸部紅腫與皮下組織出血,與A01前述潘○穎以雙手掐A6脖子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A6係因遭掐脖子導致窒息,最後因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一情,應可認定,且A6之死亡結果,與潘○穎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執意主張檢警調查證據結果不可採,A6屍體之解剖鑑定報告無法判斷死因,核無可採。

四、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構造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若掐勒人體頸部,客觀上足以斷絕頸部血管、氣管等組織無法正常運作,造成體內血氧無法及時供應,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4歲,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A6為甫出生之嬰兒,對外界他人行為全然毫無自救、掙扎反抗能力,倘遭他人掐勒頸部,其發生死亡之風險,遠甚於成年人,被告對此亦當知之甚明,則被告明知此情,於A6出生後,全未思及以衣物或毛毯等物加以包覆,對A6施以照護措施,仍掐勒A6頸部,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有關其看到被告掐A6脖子時有無進

入A03包廂、是看到被告掐A6脖子或扶A6脖子、沒有看到胎盤、臍帶等節,與其偵查中所述或有些許差異、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有進入A03包廂、現場照片顯示胎盤、臍帶與A6身體相連之客觀事證不符。惟查: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證人陳述始終如一。又證人就同一事實,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訊問之問題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以法院於評價判斷證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依附件網咖店A03包廂進出時序一覽表所載,A01前往上開網咖店後,在A03包廂外、或進出A03包廂之時間、次數,非僅單一次數,且觀之卷附A03包廂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2偵2265號卷二第321、325至333頁),該包廂內部空間狹小,一拉開門就是坐墊,以當時被告躺在坐墊上之狀況,A01進入到包廂裡側並不方便,A01又非每次開門均有進入該包廂,實難期待A01可明確記憶其哪一次拉開包廂門後有進入包廂內;又A01本欲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生產,開門突逢被告掐勒A6脖子,其當時所受驚嚇之程度應非輕淺,亦難強求其能完整觀察現場、鉅細靡遺刻意記憶諸如當時A6之胎盤、臍帶有無與A6相連、其開門到關門歷時時間幾分鐘或幾秒鐘等各項細節,且事發迄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逾1年3月,自不能期待其審理中與偵查中所述用詞完全一致。而A01對於其確有看到被告呈跪姿、雙手掐住A6頸部將A6舉至胸前高度、A6雙腳懸空等基本事實,自始、歷次證述均無更異,與黃○家證述情節可相互佐證,復與前揭A6解剖鑑定結果呈現之傷勢吻合;且查,A01於偵查中證述前,並無從知悉A6解剖結果呈現之傷勢,自無可能為附合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杜撰情節,此足徵A01所述應屬真實可採,自難以其就細節部分之些許差異,即認A01所述俱屬不實而不可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於A01第2、3次進入A03包廂期間之10分

鐘內生產,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A01於112年1月2日21時54分許第1次前往A03包廂前,被告已產下A6至少10分鐘,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立論基礎即無可採。至於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於警員在網咖店現場詢問時雖陳稱:A01晚上10點前就來了,她來沒多久,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說不用,我就叫她走。A01來的時候還沒有生出來,還在陣痛。我那時痛到沒有辦法動,沒有辦法起身。‧‧我就叫A01先去幫我拿包包過來,我那時包包放在A01上班的店裡,A01拿包包回來時我還沒生,還在痛。然後A01走完沒多久,我就生了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96至198頁);於偵查中供稱:‧‧A01大概21時到,我已經痛到不行,沒辦法下樓去坐車,我請A01先去全家買衛生棉、黑色塑膠袋、濕紙巾、免洗褲等東西,A01拿東西給我時我還沒有生產云云(112偵2265號卷一第156頁),均供稱A01在網咖店之期間其尚未生產,不惟與前揭A01、黃○家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有違,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供稱其有對A6施作CPR,辯護人並主張相驗、解剖照片

編號9、14、15、16、18可見A6胸前有明顯壓痕,與被告供述相符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學有學過CPR的課程,是消防人員來教過一次約40-50分鐘的課程,我自己沒有實際操作過,我生產前、後也沒有上網瀏覽過如何實施CPR。我當時是以雙手食指及中指交叉按A6的胸腔部位,不敢以雙手按壓,我沒有數我按幾下,大概按了1分多鐘,之後我按A6的鼻子還是沒有呼吸,我就沒有再按,我就癱在那裡等A01過來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76至77頁)。被告不具有救護之專業智識與背景,僅上過1次短暫的CPR課程,亦未曾實際操作過CPR,其是否有能力對A6施作CPR,已非無疑。又依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驗卷第207頁編號14-18相驗、解剖照片,A6胸口紅色痕跡有可能只是血跡,不一定是辯護人所稱詢問胸腔科醫師所認為施壓壓力造成,我們做死因鑑定確定有無CPR,我會用相驗解剖照片編號3

6、37打開胸腔後的照片,上面沒有明顯出血,所以就算有CPR,表示應該不是很用力,我還是要說我對剛出生嬰兒沒有看過很多CPR的,若是成年人CPR通常會有很明顯出血,所以我認定沒有明顯出血的話,就算有CPR也不是很專業、很積極性的CPR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二第87至88頁)。衡諸常情,被告倘有對A6實施CPR,以被告無救護之專業能力,亦未曾實際操作過CPR之情形下,在其發現A6無呼吸後予以急救之緊急狀況,豈有可能妥適控制力道,致於施作CPR1、2分鐘時間後,在A6身上未曾留下任何急救痕跡?A05所述,適可證被告應無對A6施作CPR,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再者,被告當時甫剛生產,其身為母親,倘發覺A6沒有呼吸,理當緊急報警或立即通知網咖店人員、甚或聯繫A01協助聯繫送醫治療,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在該包廂內係等候A01到場。A01到場之後,其以棉被將A6蓋起來,亦未告知A01說小孩沒聲音、其有做CPR等事等語(113重訴313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325至326頁),被告未為任何求助舉動,亦刻意對A01隱瞞A6之情況,其所述過程,與一般正常情形下,發現甫出生嬰兒生命跡象微弱之母親應有之行動舉止明顯有違。

㈣A01固證稱被告有聯繫其陪同前往醫院生產等語(113重訴313

號卷一第306頁)。惟被告原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但未穩定工作,快花完錢才去上班,故經濟狀況不佳,且有銀行卡債。被告前於109年曾未婚產下1女,懷孕過程中即決定出養,在醫院生產,出生後透過兒福聯盟送養,A6為第2胎,被告不清楚A6生父是誰,原想墮胎拿掉,但因為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經濟狀況不許可,而未墮胎,被告懷孕期間未曾尋求協助將A6出養,快生產的時候就突然生了。

111年12月底被告回家時,被告母親A07發現被告懷孕,要求將A6拿掉,但月份太大無法拿掉,被告因為懷孕的事情與母親吵架,當時被告母親、姐姐張○婷都不願意再協助被告,被告因怕母親生氣,欺瞞告知小孩生父家裡想要養小孩,會將小孩交給生父養育,因此被母親趕出去,之後都住在○○○○網咖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2相30號卷第43頁、112偵2265號卷一第156至158頁、113重訴313號卷二第320至321、327至328頁),核與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112相30號卷第159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280至281、288、307頁)、A07於警詢、偵查(112相30號卷第59至62、161至163頁)、張○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112偵2265號卷二第301至311、511至514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315至321頁)、馮○昱(被告之傳播公司老闆)於警詢、偵查(112偵2265號卷一第61至65頁、卷二第467至46

8、533至53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婷於111年12月25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數採3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翌日(111年12月26日)即使用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上網瀏覽搜尋「自己偷生產」「硫酸」「除屍臭」「福馬林用途」等內容,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2偵2265號卷一第159頁),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上網瀏覽紀錄(112偵2265號卷一第99頁、112數採3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確認懷孕後,一開始即有墮胎念頭,僅因經濟困窘而無法有實際行動,迄至111年12月底之即將生產前,對於生下A6後如何扶養照顧,其仍毫無頭緒,又經家人表示無法提供支持援助,於此情形下,其甚至已有升起偷偷生產後結束A6生命之想法,復參以被告在A01到達網咖店前,已自行在A03包廂內產下A6,卻向嗣後到場之A01隱瞞此情,有如前述,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生下A6後予以撫育之堅定信念與能力。是綜觀上情,佐以被告於A01到場後隱瞞已經生產等行為舉止,尚難以其生產前聯繫A01之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A6是否可能如辯護人所稱因未剪斷臍帶,致血液回流而窒

息死亡一節。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查到文獻是胎盤通常跟新生兒出來,胎盤出來就沒有跟母親連結,沒有剪斷臍帶,臍帶血可以流回嬰兒,增加氧氣供應量。以我的醫學知識來判斷,胎盤沒有跟母體分離對母親來說是危險的,跟此案情況完全不符合,本案是自然生產,胎盤已經離開母親,母親完全沒有產後大出血的情形,本案死因是缺氧性腦病變,跟這個是完全不符合的一件事等語(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二第88至90頁)。A05所述,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婦產科衛教資訊、臺中榮總婦女醫學資訊、林口長庚醫院長生醫訊等網路文章列印資料(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二第253至264頁)均指稱胎兒延遲斷臍可使暫停在臍帶與胎盤之血流回到嬰兒體內,可以增加胎兒體內紅血球數量及腦部氧氣供應量等情相符;況A6為活產嬰兒,已能自主呼吸,又無先天性疾病或感染性發炎疾病,衡情當無可能因未斷臍之緣故致窒息死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有明定。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87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甲童於112年1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童之戶口名簿(112相30號卷第279、281頁)在卷可稽,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未婚生子,不知A6生父為何人,被告於知悉懷孕之初即有墮胎之意,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人工流產費用而未積極處理。被告母親、姐姐得知被告懷孕一事後,已表達無法協助扶養、照顧小孩,被告無法負擔扶養照顧A6之責任,卻未尋求政府或社福機構協助,復未顧及A6健全成長發育之權利,僅因無法養育A6,即生殺害A6,應嚴予指責。又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不當刺激等情形。

㈡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於A6出生後,未盡保護照顧之義務,反掐住無抵抗自保能力之A6脖子,致A6窒息死亡,任意剝奪A6寶貴性命,其之犯罪手段雖非施以嚴重暴力行為,然仍能導致A6死亡前產生痛苦之過程,實值非難。

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A6之母,於A6出生後即加以殺害,對A6實乏關愛之情。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A6喪失寶貴性命,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2.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兼職餐飲工作,月薪2萬多元,未婚等語(113重訴313號卷二第330頁)。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未婚產下一女,懷孕期間即有向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諮詢出養事宜,生產後於110年間透過該基金會協助出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月13日函附出養服務資料、被告親友網脈資料(112偵2265卷一第259至265頁)可參,被告有出養甫滿1歲嬰兒之經驗,依其智識經驗,應能理性處理A6出生後種種事宜,卻仍執意殺害A6。

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承面對己過。

㈦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且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依被告本案此一犯行之犯罪態樣與性質,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網咖店A03包廂進出時序一覽表(詳112偵14008號卷第95

至125頁、112偵2265號卷一第225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27至13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6分鐘)實際進入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出處 實際離開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出處 112年1月2日6時30分(同日6時5分)被告到網咖店 同日6時33分(同日6時7分)被告進入A03包廂 (112偵14008號卷第95頁) 112年1月2日20時54分被告撥打IG語音電話給A01 (112偵2265號卷一第225頁) 112年1月2日21時54分(同日21時28分)A01進入A03包廂【第❶次】 (112偵14008號卷第97頁) 112年1月2日21時57分(同日21時31分) A01走出A03包廂 (112偵14008號卷第97頁) 112年1月2日21時57分(同日21時31分)A01進入A03包廂【第❷次】 (112偵14008號卷第99頁) 112年1月2日21時58分(同日21時32分)A01走出A03包廂離開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2日22時7分(同日21時41分)A01與白牌車司機黃○家至A03包廂外,A01手上拿衛生棉 (112偵14008號卷第103至105頁、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112年1月2日22時8分(同日21時42分29秒)A01進入A03包廂【第❸次】,白牌車司機黃○家在外等候 (112偵14008號卷第105頁、本院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112年1月2日22時9分(同日21時42分57秒)A01走出A03包廂 (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34頁) 12年1月2日22時9分(同日21時43分12秒至39秒)A01、白牌車司機黃○家、網咖店店員在A03包廂外交談後,白牌車司機黃○家離開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07頁、113重訴31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112年1月2日22時9分(同日21時43分46秒分)A01至櫃臺加時間 (112偵14008號卷第107頁) 112年1月2日22時10分(同日21時45分5秒)A01在A03包廂外與被告交談 (112偵14008號卷第109頁) 112年1月2日22時18分(同日21時52分34秒)A01離開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09頁) 112年1月2日22時48分(同日22時22分)A01自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返回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11頁) 112年1月2日22時50分(同日22時24分43秒)A01走至A03包廂外,並未進入A03包廂,在包廂外將購買之物品拿給被告 (112偵14008號卷第111頁) 112年1月2日22時50分(同日22時24分54秒)A01離開A03包廂,前往座位區 (112偵14008號卷第113頁) 112年1月2日23時4分(同日22時38分48秒)A01離開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13頁) 112年1月2日23時17分(同日22時51分54秒)A01返回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15頁) 112年1月2日23時18分(同日22時52分18秒)A01進入A03包廂【第❹次】 (112偵14008號卷第115頁) 112年1月2日23時24分(同日22時58分8秒)A01離開A03包廂至櫃臺 (112偵14008號卷第117頁) 112年1月2日23時26分(同日23時0分16秒)A01離開網咖店,前往○○酒吧 (112偵14008號卷第119頁) 112年1月2日23時36分(同日23時10分)A01返回網咖店,手上拿有被告之後背包、化妝包等物,進入A03包廂【第❺次】 (112偵14008號卷第119至121頁) 112年1月3日0時7分(112年1月2日23時41分)A01離開網咖店 (112偵14008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3日2時51分(同日2時25分) 警員會同A01到場處理 (112偵14008號卷第125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7plus手機1支 2 OPPO廠牌手機1支 3 迷彩後背包(內含裝男嬰垃圾袋)1個 4 黑色垃圾袋1捲(拆封過) 5 濕紙巾1包(拆封過) 6 衣物1包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