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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穎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14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穎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核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諭知執行羈押,其後為5次延長羈押,迄於113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具保)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114年9月2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涉犯殺人重罪,經本院判處有罪並諭知刑罰,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刑之處罰,且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已屬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