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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王建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廖國豪律師林亮宇律師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嘉裕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被 告 廖俊宇

杜振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9437 、353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偉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王嘉裕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廖俊宇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杜振昕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偉為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嘉仕寶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107 年1 月起綜理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王嘉裕於107 年4 月間擔任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 年5 月間起改為擔任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廖俊宇於111 年10月12日起在嘉仕寶公司任職後、杜振昕在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 年2 月間起均依王嘉裕之指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又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事業之手工具經廠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工具振動、拋光等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文件所應採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廢(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流程係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重金屬)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1-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學沉澱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廢污泥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污泥委託清運處理,依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當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將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回原水槽繼續處理。

二、詎料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為圖節省嘉仕寶公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理費用之成本,王建偉於107 年

1 月1 日起、王嘉裕於107 年4 月間起、廖俊宇於111 年10月12日起、杜振昕於110 年2 月間起並均至112 年4 月19日遭查獲止,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王嘉裕共同基於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王嘉裕僅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而廖俊宇、杜振昕則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且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共同基於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制進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 ),設有2 個電磁開關(1 個手動開啟、1 個自動控制),於開啟繞流排放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標示A 之手動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緊急應變貯槽(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水位後,廢水即會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區廢水收集溝,該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1-1 ),途中在廠內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 )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 )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

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E6旁震動研磨機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廖俊宇、杜振昕會拔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因重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 )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 )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王建偉、王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期間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種繞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行監測,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銅、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於112 年4

月19日持搜索票至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嘉仕寶公司利用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嘉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氧量3970mg/L,為放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總鉻」、「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L、4.75mg/L,違法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0mg/L,已致污染環境,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3224萬4219元;且警方扣得嘉士寶公司所有從事上開排放廢水時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有從事上開排放廢水時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437 卷一第43至52、125 至134 、225 至234 、31

7 至322 、345 至354 、423 至431 頁,偵12375 卷第209至218 頁,偵19437 卷四第7 至11、311 至312 頁,本院卷第77至86、157 至169 、437 至447 、451 至4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詞(同上所載)、證人即被告王建偉之胞姊王雅慧、證人即嘉仕寶公司之前員工王志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

437 卷一第443 至446 、469 至472 頁,偵12375 卷第401至410 頁),並有112 年4 月20日現場履勘筆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王建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繞流排放示意圖、稽查執行狀況紀錄、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嘉士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暱稱「Chia Ya育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廢水作業流程.xlsx翻拍照片、證人王雅慧與暱稱「嘉裕、老弟0913、阿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杜振昕所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嘉仕寶JustGood」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孤勇者」之LINE對話紀錄及成員翻拍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 年12月15日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內含佐證照片、事業背景資料及相關圖表、蒐證及監控情形說明及相關圖表、聯合查緝行動作業規劃及相關圖表、違反法令裁處情形及相關圖表、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107 年至

112 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等、督察紀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報告書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 年12月15日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報告書〔內含基本資料及相關圖表、違規樣態、事實及違反法令及相關圖表、所得利益計算期間認定及相關圖表、計算方法及結果摘要、所得利益核算(方案一: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及相關圖表、所得利益核算(方案二:依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及相關圖表、推估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樣品檢測申請單及督察採樣紀錄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樣品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 年7月9 日函等在卷可稽(偵19437 卷一第19至22、55至74、75至85、87至88、89至93、95至104 、105 、107 至110 、11

1 、113 、135 至150 、151 至160 、161 至163 、164 至

172 頁,偵12375 卷第435 、437 、461 、463 至466 、46

7 至471 、473 、475 至485 、487 、497 至500 、501、503 、509 至510 、511 至560 、561 、563 至568 、57

7 至592 頁,偵19437 卷二第3 至438 頁,偵19437 卷三第3 至522 頁,本院卷第287 至288 、291 至295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28至30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各自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等行為之終了日為112 年4 月19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肆、論罪

一、按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仕寶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其使用化學藥劑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且不可隨意棄置;又被告王建偉為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人員,亦負責管理、監督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即其餘同案被告,而為監督策劃人員;且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除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外,被告王嘉裕亦負責管理、監督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即被告廖俊宇、杜振昕,而屬監督策劃人員。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明知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廢水,致超標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且所排廢水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如「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所列「銅」、「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卻仍以上述方法,各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使地面水體即大里溪受到污染。故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 條之1 所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且該當刑法第190 條之1 所稱「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無疑。

二、又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後者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故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間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何者之問題。參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而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繞過被告嘉仕寶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而以上述方法,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之雨水溝,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任意棄置行為。

四、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犯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王建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

㈡核被告王嘉裕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

㈢核被告杜振昕、廖俊宇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

㈣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被告王嘉

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款、第1 項之罪、受僱人即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有關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所為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並各自犯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罪乙情,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所為均僅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自有未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應適用之法條仍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第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0

、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偉所涉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被告王嘉裕所涉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被告杜振昕、廖俊宇所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分別屬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故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七、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 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犯行均屬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八、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宇、杜振昕雖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僅係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無礙於其等就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一事與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另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規定雖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受僱人」為處罰主體,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分別以「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為處罰主體,然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就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此舉仍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準此,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進行分工、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述犯行,彼等就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建偉應從較重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被告王嘉裕應從較重之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則均應從較重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斷。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伍、科刑

一、被告王建偉所犯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被告王嘉裕所犯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二、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解釋上應包含法定刑及處斷刑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被告王建偉所犯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王嘉裕所犯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所犯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所能諭知之處斷刑下限,自均不得低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等罪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而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是行為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為免有罪刑失衡之虞,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王建偉為節省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營運費用,而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19日遭查獲止,於長達5 年餘之期間以前述方式,自行或指示員工將未經處理之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排入地面水體,而被告王嘉裕自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嘉仕寶公司擔任廠務時即負責操作廢水排放之繞流排放設備,嗣於110 年5 月間起升任為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後,並負責教導、指示下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由此觀之,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非輕,其等犯行對環境保育、生態永續經營、國人健康等之危害甚鉅,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王建偉、王嘉裕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廖俊宇、杜振昕因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基層員工,遂聽從被告王建偉、王嘉裕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且彼等從事犯行之時間相較於被告王建偉、王嘉裕而言尚屬短暫,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因此所節省處理廢水之費用亦非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所取得,或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有從中得到利益,故被告廖俊宇、杜振昕之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職此,被告王嘉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況,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489 至497 頁),尚難逕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告嘉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王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知所悔悟、被告嘉仕寶公司及王建偉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故其等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建偉乃決定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至地面水體之人,其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王嘉裕則依被告王建偉之命自行或教導、指示被告杜振昕、廖俊宇何時、如何排放廢水,至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則均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是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於量刑上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此前皆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廖俊宇則有其他不法犯行遭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23 至429 頁);兼衡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60 頁),與被告王建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戶籍謄本並稱:我於112 年4 月19日被搜索之後,就自行宣佈停工,我那時候也沒收入,但是員工那麼多,我還是去借款照發薪水,若是罰款太高真的無法負擔,去年到現在光是薪水就燒掉1000多萬元,我目前是負債、是跟朋友借錢在週轉等語(本院卷第444 、445 頁),被告杜振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嘉仕寶公司的經濟大不如前,請求法院可以將犯罪所得再降低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66 頁)、被告廖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老闆的改善,我們感同身受,他有積極在處理改善,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6 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嘉仕寶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衡酌被告王建偉於本案發生後積極改善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相關廢水處理設備、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等節(詳下述),是本院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諭知緩刑5 年、4 年、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王建偉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王嘉裕、杜振昕則分別提供150 小時、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建偉、王嘉裕並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杜振昕則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至被告廖俊宇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廖俊宇尚有其他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52 號審理中,職此,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2

8、29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從事本案犯行時有使用到編號2、28所示之物,但編號29的沉水馬達是新的沒有用過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然依被告王建偉於警詢時所言:沉水馬達會把地下槽的廢水抽去至16個暫存槽貯存,暫存槽滿了之後,我們會把暫存槽的閘門打開,讓溢流的原廢水還是會排放至外面溝渠等語(偵19437 卷一第50頁);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乃原水槽(T01-2)抽取廢水時所用,此參卷附稽查執行狀況紀錄即明(偵19437 卷一第107至110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係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被告王建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沉水馬達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即難憑採。又被告王建偉雖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但被告王建偉係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執行繞流排放廢水工作,衡情應無可能自行購入該等扣案物品使用,從而,應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嘉仕寶公司所有且無正當理由取得而供本案犯行所用。準此,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建偉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杜振昕、王嘉裕

、廖俊宇所有,並各自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杜振昕、王嘉裕、廖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杜振昕、王嘉裕、廖俊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警方雖查扣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27所示之物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有使用該等扣案物從事本案犯行,或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有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第4 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且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又法人之員工,不等同於法人,如數沒收犯罪所得結果,縱對法人之員工過苛之虞,並不等同對於法人即有過苛之虞。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涉本案犯行,

係被告王建偉為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受雇於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執行業務所為,堪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係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且本院考量被告嘉仕寶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間歷時甚久,且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以估算。

㈡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被告嘉仕寶公司

屬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廢水來源為振動拋光製程、水洗之運作,通常正常操作下原料經振動拋光製程、水洗後製成半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而廢水經處理單元添加藥品與污染物反應,並進行沉澱處理後即產生污泥等情,研判其產品量與廢水量及污泥量應有相關性,並審酌現行法規針對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廢(污)水水質並未要求必須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只需符合業者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即可,較難以判定其廢水處理程度及應產出污泥量,乃認難以採用「污泥短少量」計算其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依違法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且提出二種計算方案,方案一為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方案二為依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前者係在不考慮廢水處理設施容量與功能是否足夠下,以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 億6562萬4220元,後者則以認定定期申報資料即為業者實際處理廢水至符合被告嘉仕寶公司製程所需水質條件下所需支出廢水處理成本(包含藥品費、電費及污泥清除處理費)之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3224萬4219元,至此二方案之利息部分均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詳偵19437 卷二第72至74頁之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第一段至第四段之說明)。本院衡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中有關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申報之產品量與業者提供進銷貨資料計算用出貨產品(已扣除與廢水產生無關產品項目)之數據有明顯差異,認此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廢水申報產品量已失真乙節,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107 年至112 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督察紀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廢水定期申報與業者提供實際出貨產品量變化趨勢圖、申報廢水量與依出貨產品量推估應產生廢水量變化趨勢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監測點位及繞流排放水質採樣點分布示意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投放結果彙整表、歷次水樣採樣檢測結果、水樣檢測結果、底泥採樣點位分布圖、被告嘉仕寶公司渠道底泥採樣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圖表等(詳偵19437 卷二第75至487 頁);且方案一、二均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至於所參考之參數部分,方案一係以本案犯行期間貯留許可之作業廢水量、用電量、平均加藥量及業者提供之相關單據平均值,作為計算期間內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方案二部分則以本案犯行期間定期申報之總處理水量、總電費及總藥品量作為計算期間內單位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率計算依據,而污泥清除處理費用依定期申報之總污泥申報量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資料之污泥清除處理單價為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並檢附推估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為據(詳偵19437 卷三第20至522 頁),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提出之方案一、二均有所本。佐以,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中供稱:製程會產生污泥,嘉仕寶公司於108 年至111 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不符合,是因為我們廢水沒有照規定正常處理,所以污泥量才會造成誤差等語(偵1943

7 卷一第47、48頁),被告王嘉裕於警詢中表示:我是依據往年來清運過磅的數據下去平均估算污泥量,再提供給裕讚公司申報,等到要清運的時候,才會實際過磅污泥的重量,所以嘉仕寶公司於108 年至111 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才會有誤差等語(偵19437 卷一第113 頁),可知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之廢水處理設施容量與功能有所不足,由於方案一是在不考慮此情下,依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後所得結果,是該不法利得顯然失真,且其數額相較於方案二所計算得出之不法利得數額高出數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較屬可採,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224萬4219元。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建偉於偵查中所自承:因為處理廢水成

本非常高,1 個月會多花費120 萬元上下,但可能還是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而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至少為63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2.6個月),然此僅係被告王建偉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逕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犯罪所得為6312萬元。至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係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測試階段、極少量產品之產量及產出水量,回推採行不同處理程序之舊程序期間「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但「試車期間」耗費用量,並非全部都是用作產品去污使用,且嘉仕寶公司原所採行之貯留許可,是將污水貯留於暫存槽中,其貯留總量僅有66ton(m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報告書誤植試車期間之產品量及廢水量等語,而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之試算金額有誤,且提出其等所認之計算方式、數額(詳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本院卷第195 至234 頁之刑事陳報㈠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功能測試報告」);然本院依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事項,連同其等所提出之前揭書狀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單位廢水量之廢水處理費之計算,係以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處理至符合製程用水水質需求並載明於貯留許可文件中之處理成本,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回收用水需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才可回收使用,故廢水處理費計算並無嘉仕寶公司所述第一次高估之情形;又嘉仕寶公司以所有貯留槽之貯留總量僅有66m3,據以計算廢水產生量,惟貯留容量僅代表該公司槽體可貯留之總水量,實際之廢水產生量會依產品量之多寡而影響,並非依貯留槽總量而限制;另嘉仕寶公司依據功能測試報告所提出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為在特定操作條件及期間所得之結果,考量事業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每日均有變化,製程產出廢水水量、水質亦有所變動,嘉仕寶公司依功能測試報告所得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並無法代表作為嘉仕寶公司長期營運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等語,且於函文中敘明該署為了解被告嘉仕寶公司實際營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於113 年7 月1 日至被告嘉仕寶公司督察,並請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113 年1 至6 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經統計彙整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為7.87m3/公噸,與該署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6.88m3/噸差異不大,故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計算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應屬合理乙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 年7 月9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是以,關於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質疑計算金額有誤一事,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詳予說明如前,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為求慎重,更於113 年7 月1 日前往被告嘉仕寶公司請其提供

113 年1 至6 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嗣經計算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與前揭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認前揭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有誤,自難憑採。

㈣又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

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並未取得被告嘉仕寶公司113 年1 至6

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件,故上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 月9 日函之回覆結果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317 、318、463 頁),並提出放流水量每日紀錄表、各月產品出貨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321 至421 頁),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係以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而得出前揭方案二之結果,並非單憑廢水產生量進行計算,故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未拿取被告嘉仕寶公司113 年1 至6 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件為由,指稱前揭方案二之計算結果有誤,乃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取。另辯護人為被告王建偉、嘉仕寶公司提出辯護略以:嘉仕寶公司為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達符合標準所支付之整治費用1893萬6389元,遠超過嘉仕寶公司於107年至111 年這5 年來合計802 萬4637元之總所得額,即便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估算嘉仕寶公司不法利得為3224萬4219元,惟嘉仕寶公司實未真正享有任何不法利得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然被告嘉仕寶公司所支出整治費用金額為何,與其有無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不法利得,實屬二事,何況被告嘉仕寶公司遭查獲非法繞流排放廢水後,為符合相關法規乃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自不能以事後之整治費用高出案發期間之總所得額,反指被告嘉仕寶公司未享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職此,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3224萬4219元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王建偉於案發後因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有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金額概算表、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相關單據等存卷無憑(偵19437 卷四第25、35至108 頁),且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遭查獲本案犯行,則被告嘉仕寶公司將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輔以,被告王建偉另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申辦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原貯留許可變更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而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備查、核備、同意變更,復依更新後之污染防治程序與相關公司簽署清除及處理合約、排出之廢水亦送請相關公司檢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8 月8 日、10月19日及10月24日函、清除及處理報價單及合約書、相關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偵19437 卷四第27至34、109 至255 、257 至278 、279

至293 、295 至305 頁),亦足徵被告王建偉為免日後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改善,本院考量若對被告嘉仕寶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224萬4219元,容有過苛之虞,爰於扣除被告嘉仕寶公司為更新設備所支出之1893萬6389元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一(詳偵12375卷第467、563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A-1) 杜振昕 iPhone13pro(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附表二(詳偵12375卷第467、563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A-2) 王雅慧 iPhone14pro(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詳偵12375卷第467-471、501、563-568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A-3) 王建偉 iPhone11promax(綠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2(A-4) iPhone13pro(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3(A-7) 嘉仕寶公司 嘉仕寶監視錄影設備 1臺 4(A-8) 嘉仕寶公司銷售資料光碟(106年1月-112年) 1片 5(A-9) 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回收水量每日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回收水) 1份 6(A-10) 原水水表讀值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7(A-11) 貯留水表讀值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8(A-12) 污泥量紀錄(107~112年3月) 1份 9(A-13) 液鹼加藥量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0(A-14) 活性碳加藥量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1(A-15) 高分子加藥量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2(A-16) 氯化鈣加藥量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3(A-17)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4(A-18) 廢水處理設施維護紀錄(107~112年4月) 1份 15(A-19) 電表讀值紀錄表(107~112年4月18日) 1份 16(A-20) 電費及電量手抄紀錄 1份 17(A-21) 廢水處理設施購藥單據(105年~112年2月) 1份 18(A-22) 裕讚估價單及廢水監控上傳工程及文書申請合約書 1份 19(A-23) 機電設備報價單 1份 20(A-24) 廢棄物處理文件(100~111年) 1份 21(A-25) 107年~112年3月自來水費單 1份 22(A-26) 裕讚污泥清運報價單 1份 23(A-27) 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 1份 24(A-28) SDS安全資料表 1份 25(A-29) 客戶請款原始憑證 3份 26(A-30) 嘉仕寶公司員工資料及公司帳冊明細 1份 27(A-31) 嘉仕寶公司員工打卡紀錄(110~111年) 2袋 28(A-32) 活動式管帽 2個 29(A-33) 沉水馬達 1臺 30(A-2-1) FT-2020強力高速馬達(馬力2HP)(T01-2原水槽) 1顆

附表四(詳偵12375卷第467、563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A-5) 王嘉裕 iPhoneXS(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附表五(詳偵12375卷第467、563頁):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1(A-6) 廖俊宇 iPhone12(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