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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蔡少洋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蔡少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添基、蔡少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二、又黃添基、蔡少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前約一、兩週,由黃添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入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並自112年10月19日起,與蔡少洋共同持有上開毒品。

三、112年10月19日黃添基、蔡少洋先自黃添基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旁貨櫃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蔡少洋使用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懸掛號碼BSK-3871號車牌)之車內。嗣自112年10月20日起,蔡少洋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基共攜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由臺中市行至彰化縣,再至苗栗縣又回臺中市,尋覓上開違禁物之藏匿地點。後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經跟監在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等人見黃添基獨自下車,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黃添基。而仍在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之蔡少洋明知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逃避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罪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向前朝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及阻擋在其前方之偵防車衝撞。復倒車推擠停在其後方宋家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玉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回,以供其駕車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毀損(蔡少洋涉犯毀損部分,業經宋家萬、張玉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員警余庭郡見狀為阻止蔡少洋逃逸及衝撞傷及他人,即持警槍朝蔡少洋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射擊1發,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將其拉出制伏。並當場於前揭車輛內之背包及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添基、蔡少洋(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黃添基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非制式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惟否認係與蔡少洋共同持有上開違禁物,並辯稱:本案槍彈、毒品是我自己買的,蔡少洋只是開車載我,他不知道袋子裡係裝本案槍彈、毒品云云。

㈡訊據蔡少洋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及自112年

10月19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均與黃添基同處,又112年10月19日黃添基自渠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旁貨櫃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蔡少洋使用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懸掛號碼BSK-3871號車牌)之車內,蔡少洋復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基與上開違禁物,嗣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不是我的。黃添基自行將上開違禁物搬到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開違禁物是裝在袋子裡,黃添基問我可否幫他搬到別處,我答應他。我只是司機,到查獲為止我都沒有看過袋子裡的物品,我不知道車上放的是上開違禁物云云。蔡少洋之辯護人則為蔡少洋辯護:黃添基歷次均供陳上開違禁物為渠購買及所有,與蔡少洋無涉,蔡少洋並不知悉黃添基將上開違禁物放置於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又蔡少洋係於黃添基家中觀賞槍枝時拍攝槍枝照片,不能僅憑此認蔡少洋持有支配該槍枝。再蔡少洋雖有前開妨害公務情狀,但此舉僅能推論蔡少洋當時有逃離現場之舉動,蔡少洋因知悉黃添基有隨身攜帶槍枝、毒品之習慣,為恐受無端牽連而欲駕車逃離現場,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認蔡少洋知悉當下所載運者為上開違禁物,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等語。

㈢查黃添基分別於前開時間,取得或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所示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112年10月19日蔡少洋在場時,黃添基先自渠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旁貨櫃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蔡少洋所使用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嗣自112年10月20日起,蔡少洋駕駛前揭懸掛號碼BSK-3871號車牌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基共攜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由臺中市行至彰化縣,再至苗栗縣又回臺中市。後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經跟監在後之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等人見黃添基獨自下車,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黃添基。而仍在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之蔡少洋明知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向前朝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及阻擋在其前方之偵防車衝撞。復倒車推擠停在其後方宋家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玉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回,以供其駕車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毀損。員警余庭郡見狀為阻止蔡少洋逃逸及衝撞傷及他人,即持警槍朝蔡少洋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射擊1發,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將其拉出制伏。並當場於前揭車輛內之背包及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1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6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34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5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及113年7月1日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2130卷第97至106頁、第109至118頁、第157至159頁、第377至397頁、第463至464頁、第491至493頁、第515至520頁、第523頁,偵6871卷第67頁、第75頁、第87頁,偵9156卷第305至309頁、第321至362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15至316頁),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黃添基、蔡少洋上開所坦承之犯行,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蔡少洋係與黃添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非制式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亦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上之持有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不同,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枝、子彈、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槍枝、子彈、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⒉衡諸被告二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同處,黃添基並自位在臺

中市清水區住處旁貨櫃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蔡少洋所使用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情狀,及黃添基供稱:我係為移轉上開違禁物藏匿地點;我叫蔡少洋載我,從我戶籍地附近貨櫃要將上開違禁物帶去租屋處放,因為警察有去我租屋處,我要再找地方等語(見偵52130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78頁),蔡少洋並陳稱知悉係要將自貨櫃取出之上開物品移置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衡情若蔡少洋僅是單純幫忙黃添基搬家,或搬移一般物品,直接駕車將物品搬移至指定地點即完成,實無須多天與黃添基共處,並駕車四處移動,且蔡少洋所稱自112年10月19日起三天內去找其或黃添基之友人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3頁),要與其供陳係單純為黃添基搬移物品之目的前後矛盾。衡情該等物品若非事涉不法,何需耗費數日、大費周章四處尋覓藏匿地點。

⒊復參諸本案蔡少洋開車朝員警衝撞,欲逃離現場之情狀,及

衡以蔡少洋於警詢、羈押訊問時均稱:我開車衝撞警方,一是自然反應,二是我知道車上有槍彈不是我的,所以我緊張;我知道車上會有槍,我不清楚具體多少;我知道黃添基身上有帶違禁物,他平常身上就會帶有槍、毒這些違禁物,也知道他有這種前科;毒品的部分,我是看到夾鏈袋包裝的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52130卷第218頁、第224頁,聲羈卷第39頁),再黃添基於偵查中表示蔡少洋知悉放置於車內物品為上開槍枝(見偵52130卷第298頁)。且觀蔡少洋所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更另懸掛號碼BSK-3871號車牌(見偵52130卷第224頁),益徵蔡少洋駕駛該車載運上開違禁物,有躲避查緝之意圖甚明。以上均證蔡少洋知悉其所駕駛之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上開違禁物。由上足認,蔡少洋知悉車內所放置者為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品,且駕車搭載黃添基及上開違禁物之目的是為尋覓藏匿地點。黃添基所辯僅係迴護蔡少洋之詞,無足採信。蔡少洋事後翻異前詞,稱不知車上所放物品為上開違禁物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⒋蔡少洋既知黃添基自112年10月19日起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其使用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內,復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基,共攜上開違禁物四處尋覓藏匿地點。又112年10月21日黃添基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獨自下車,經員警逮捕後,蔡少洋見狀猶駕駛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違禁物,朝員警、偵防車衝撞,並倒車推擠他人所停車輛,欲離開現場。以此觀之,蔡少洋已對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其與黃添基相互利用彼此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⒌再者,自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蔡少洋所持用之手

機內(IMEI:000000000000000),有拍攝時間為「9月24日下午5:11」之手槍照片,有該手機之頁面擷圖存卷可考(偵52130卷第227至230頁)。該照片內所示手槍之外觀、樣式或顏色,核與本案查獲(現場編號I-1)G19型式之非制式手槍相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手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2130卷第116頁,偵9156卷第343至345頁)。蔡少洋復於警詢、羈押訊問時均供陳:G19型式手槍之照片是我在黃添基清水區的家中拍的等語(見偵52130卷第225頁,聲羈卷第39頁),堪認蔡少洋手機內有與本案查獲槍枝中外觀相同之槍枝照片。並參蔡少洋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黃添基帶槍回來就會給我看,包含G19、克拉克19和43。我曾經在黃添基家看過扣案的AR15步槍、TP9衝鋒槍、散彈槍等語(見聲羈卷第40頁)。蔡少洋既得於黃添基住處拍攝前揭G19型式手槍之照片,並觀看本案查獲之多種槍枝,足徵本案查扣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蔡少洋緊密連結。

⒍衡以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為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黃添基、蔡少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均當知持有槍枝為重罪。黃添基若單獨持有本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不會輕易使他人知悉渠竟擁價值不斐之大量槍彈,以免徒增遭檢舉、查獲並面臨重刑追訴之風險。且自黃添基於查獲前與蔡少洋四處尋覓藏匿上開違禁物之合適地點之舉,益徵黃添基有避免上開槍彈遭查獲之計畫及警覺。黃添基自無可能使與本案毫無相關之他人任意觀看,甚至拍攝本案槍枝之照片,徒留犯罪證據。而黃添基竟放心使蔡少洋觀看、拍攝本案槍枝照片,又蔡少洋既知黃添基將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黃添基與蔡少洋更共處三日,復由蔡少洋駕駛車輛搭載黃添基,載運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四處尋覓藏匿地點,堪認蔡少洋係自112年10月20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即與黃添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⒎蔡少洋雖辯稱上開違禁物非其所有云云。然按「持有」指行

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少洋既知悉黃添基將上開違禁物放置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並搭載黃添基,共攜上開違禁物,駕車四處尋覓藏匿地點,足認其對於上開違禁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此與上開違禁物是否為蔡少洋所有,並無必然關聯,是蔡少洋所辯尚無足取。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係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黃添基、蔡少洋均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黃添基並辯稱:我是因被通緝,怕太常與毒品上手接觸,所以一次購買本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等語。黃添基之辯護人並為黃添基辯稱:本案並未查扣帳冊、分裝袋,又施用毒品者以電子磅秤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將購得毒品稀釋分裝以利施用,均為常見。且施用毒品者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每次施用份量、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等因素而有不同,亦可能為避免分次交易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一次以較便宜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且黃添基為警查獲後經驗尿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案並無事證足認黃添基係為販賣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⒈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量亦會受到不

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⒉黃添基自始均否認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而本案被告

經查獲持有之海洛因雖數量龐大,純度甚高,然被告二人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可能性,並非不是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亦有可能係為轉讓他人或其他目的而持有。並衡以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體質、習慣,本即有異,未可一概而論,染有毒癮者倘有資力,為確保毒品存量,並圖以較低成本購入,暨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而持有,亦無悖於常情。查黃添基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52130卷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39頁),且本案查獲已使用之注射射筒2支,黃添基供稱係施用海洛因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渠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再黃添基於本案犯行時尚經另案通緝,則黃添基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因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及純度甚高,即遽認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⒊至本案雖查獲電子磅秤1組,惟持有電子磅秤原因甚多,又黃

添基供稱係為供稀釋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另本案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係分裝為4包,而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分裝攜帶,亦非少見,自難僅因扣得電子磅秤1組或因海洛因分裝情形,逕認被告二人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⒋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二人與購毒者聯繫、購毒者指證、記錄

買賣交易事項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證據,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海洛因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之確信,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第135條修正理由)。蔡少洋為逃避查緝,不顧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之安全,逕自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朝前開員警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黃添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㈣核蔡少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㈤公訴意旨認黃添基、蔡少洋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論罪罪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452頁),對被告二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期間,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數枝、子彈數顆、金屬槍管數枝,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屬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共同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㈧黃添基、蔡少洋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實施,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黃添基、蔡少洋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㈩黃添基、蔡少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黃添基上述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犯行;蔡少洋上述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事由:⒈黃添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蔡少洋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脫逃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7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為黃添基、蔡少洋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⒉黃添基、蔡少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二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添基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見偵52130卷第94頁),然並未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渠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9至19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黃添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黃添基所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⒉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二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二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黃添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又蔡少洋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黃添基犯後坦承犯行,但否認與蔡少洋間就持有上開違禁物犯行係共同正犯;蔡少洋犯後僅承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否認與黃添基共同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行;再參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並斟酌黃添基、蔡少洋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確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因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之槍枝、未經試射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另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為黃添基所有,黃添基供承係用於

與蔡少洋聯繫(見本院卷第179頁);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手機,為蔡少洋所有,蔡少洋供承係用於與黃添基聯繫(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452頁)。被告二人固供陳上開手機有用於聯絡彼此,然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手機確係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黃添基部分):

編號 罪刑及沒收 1 黃添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扣押物品」、「宣告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黃添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蔡少洋部分):

編號 罪刑及沒收 1 蔡少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扣押物品」、「宣告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蔡少洋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蔡少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A-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35公充,空包裝重18.95公克),純度81.23%,純質淨重283.0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A-2、B-1及B-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85公克(驗餘淨重407.6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8公克),純度31.79%,純質淨重129.6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潮解狀塊晶體 ⒊送驗淨重:51.3628公克 ⒋驗餘淨重:50.797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1.3628公克,純度72.9%,純質淨重37.4435公克 ⒎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59.6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475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淨重:5.9477公克 ⒋驗餘淨重:5.879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宣告沒收數量 1 型式AR9衝鋒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D-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 1枝 2 B&T廠型式TP9衝鋒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D-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9) 1枝 3 子彈 36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D-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0~11) 24顆 4 子彈 30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D-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2~13) 20顆 5 子彈 5顆 鑑定結果: 子彈5顆,現場編號E-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15) 3顆 6 金屬槍管 1枝 鑑定結果: ⒈手槍1枝,現場編號F-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4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彈匣等物。(如鑑定書影像16~22)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未列入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1枝 7 子彈 2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F-4,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並封蠟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3~25) 1顆 8 子彈 22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F-5,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6~28) 15顆 9-1 子彈 15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F-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9~30) 10顆 9-2 子彈 1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F-6,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31~32) 無 11 子彈 2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F-8,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6)。 1顆 12 金屬槍管 1枝 鑑定結果: ⒈散彈槍1枝,現場編號G-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運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槍機、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扳機等物。(如鑑定書影像37~40)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1枝 13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H-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1~47) 1枝 14 KEL-TEC廠型式PF9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H-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8~54) 1枝 15 型式G19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I-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5~61) 1枝 16 GLOCK廠型式G19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I-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2~68) 1枝 17-1 子彈 24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I-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9~70) 16顆 17-2 子彈 1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I-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1~72) 無 18 子彈 20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I-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3~74) 13顆 19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5~81) 1枝 20 子彈 1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2~83) 無 21 子彈 1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4~85) 無 22-1 子彈 4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6~87) 3顆 22-2 子彈 4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8~89) 3顆 22-3 子彈 1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J-5,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0~91) 無 23 金屬槍管 1枝 鑑定結果: ⒈步槍1枝,現場編號L-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機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機匣、金屬槍機(已損壞)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物。(如鑑定書影像92~97)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機匣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彈匣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113年7月1日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第315-316頁) 1枝 24 子彈 2顆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L-2,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8~99) 1顆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一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二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