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妤
謝如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思妤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係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依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又被告陳思妤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4頁),被告謝如婕則於準備程序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惟原審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又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上訴範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錢防制法以外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上訴意旨略以:因年少懵懂無知,不知帳戶給人會造成嚴重錯誤,請給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陳思妤部分: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被告陳思妤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思妤以一提供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陳思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金簡上字
卷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思妤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思妤「論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陳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金簡上字卷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減刑事由與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陳思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思妤「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關於被告陳思妤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陳思妤在現今國內詐騙
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陳思妤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承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陳思妤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參與程度,又告訴人人數雖僅1人,然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000,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被告告陳思妤之素行與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
如婕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謝如婕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如婕獲有所
得,惟被告謝如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查,被告謝如婕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其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判定,又本件雖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違誤,然被告謝如婕之個案情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於量刑層面維持原審刑度,又於論罪層面直接改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罪,而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度」一部上訴之被告謝如婕造成訴訟突襲,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故針對被告謝如婕部分,縱然原審就所犯法條之認定有上開違誤,仍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如婕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等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等於本案犯行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5至35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