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源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6、2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民國114年6月3日審理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被告已坦認犯行,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苛,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初步達成和解共識,約定待被告於114年2月間停止戒治後,親自和被害人談定賠償金額,已深知悔悟,請法院審酌原審之刑度是否過苛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交付本案王道銀行、臺中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藍麗凰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而尚未與告訴人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達成調解,未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50號移送併辦意旨,乃以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