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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俊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5、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後沒有犯罪紀錄,已盡量與告訴人陳淑娟、陳沂恩、胡築君、徐玉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背負貸款且工作沒有其他時間去做勞動,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築君、徐玉潔皆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外,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分別與陳淑娟、陳沂恩達成調解、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有各該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金簡上卷第47至49、75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翁佳婷、陳淑娟、陳沂恩、胡築君、徐玉潔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各與陳淑娟、陳沂恩、胡築君、徐玉潔達成調解、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翁佳婷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16頁),暨當事人、陳淑娟、陳沂恩、胡築君、徐玉潔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已如前述各與陳淑娟、陳沂恩、胡築君、徐玉潔達成調解、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