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馨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1、42002、4810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1008、52606、52791號,113年偵字第82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解調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12年度偵字第5279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領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詐欺集團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有2人以上,或是可排除「黃聖琳」、「育仁」為同一人之合理懷疑,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10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1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徵求帳戶使用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1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實施,但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08、52606號及113年偵字第827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附表編號2、3、6之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279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附表編號4之犯行。上開部分均業據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4、5、6、9、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⑷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⑸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現金後,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文馨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1號被 告 張文馨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LINE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與LINE名稱「黃聖霖」之人,供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銘賢、全銘輝、張貝鈴、劉俐嫈、洪子軒、塗雅筑、陳櫻嬋、吳承翰、許嘉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文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張文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12年6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銘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賢、全銘輝、張貝鈴、洪子軒、塗雅筑、陳櫻嬋、吳承翰、許嘉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文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時、地,提領告訴人王銘賢、全銘輝、張貝鈴、洪子軒、塗雅筑、陳櫻嬋、吳承翰、許嘉玲及被害人劉俐嫈轉帳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被告供稱係上網申辦貸款,為美化金流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提款交付云云。惟被告自陳無法提供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可提供本署調查。 ㈡ 告訴人王銘賢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王銘賢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全銘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全銘輝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貝鈴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張貝鈴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劉俐嫈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劉俐嫈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子軒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塗雅筑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塗雅筑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櫻嬋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吳承翰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許嘉玲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銘賢、全銘輝、張貝鈴、洪子軒、塗雅筑、陳櫻嬋、吳承翰、許嘉玲及被害人劉俐嫈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即於同日領出,該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無法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且被告將款項於同日領出並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亦無薪資轉帳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佐證為薪資,亦難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被告應可察覺對方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無所謂「美化金流」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可能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被告與「黃聖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黃聖霖」指示提領款項,對話均無提到貸款及美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聖霖」、「育仁」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銘賢(提告) 假交易 112年6月7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7萬5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全銘輝(提告) 假租屋 112年6月7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貝鈴(提告)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14時56分 ATM轉帳3萬元 郵局帳戶 4 劉俐嫈(不提告)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子軒(提告)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6 塗雅筑(提告)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15時3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櫻嬋(提告) 假貸款 112年6月7日15時4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吳承翰(提告) 假交易 112年6月7日15時26分 網路轉帳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28分 網路轉帳2萬9987元 台新銀行 9 許嘉玲(提告) 假交易 112年6月7日15時32分 網路轉帳4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2萬1152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6萬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5時16分 同上 4萬元 3 同上 112年6月7日15時18分 同上 6000元 4 同上 112年6月7日15時38分 同上 2萬元 5 郵局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總局 6萬元 6 同上 112年6月7日15時29分 同上 2萬元 7 同上 112年6月7日16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水源郵局 5萬元 8 同上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同上 2萬元 9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5萬元 10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0萬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被 告 張文馨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1、42002、4810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案件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與LINE名稱「黃聖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曜全、沈沛承,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文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張文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蔡曜全匯入款項,並於112年6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蔡曜全、沈沛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全、沈沛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文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與LINE名稱「黃聖琳cellin」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款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再於112年6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仁」之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曜全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蔡曜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沛承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沈沛承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曜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曜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沈沛承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與LINE名稱「黃聖琳cellin」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黃聖琳cellin」之對話未提到申辦貸款問題,且「黃聖琳cellin」均未詢問被告借款金額及評估還款能力,被告即主動交付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曜全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即於同日領出,該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無法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育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1、42002、481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蔡曜全 (提告) 詐欺集團向蔡曜全佯稱可申請貸款,但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蔡曜全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7日14時59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27分 6萬元 2 沈沛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二手買賣訊息,致沈沛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未及提領已圈存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