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科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5號、第42569號、第43239號、第43240號、第47749號、第48181號、第48811號、第5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1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博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四、五、六、七、八所示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195、42569、43239、43240、47749、48181、48811、52785號)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科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69、73、103至11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博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179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與告訴人陳聖福、林清源、陳惠敏、劉名勤及被害人李姿儀等5人均達成調解,另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均已到場欲行調解,惟均因其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謝沛妤、李佩怡部分,被告以生活困難無力負擔額外賠償金額為由具狀撤回聲請調解等情,有如附件四至八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春梅、詹裕成、黃怡倫、翁慧榕、陳立格、杜惠真、蔡亞芳調解之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被告提出調解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25至63、87至112頁、本院金簡卷第37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已與告訴人陳聖福、林清源、陳惠敏、劉名勤及被害人李姿儀均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蔡亞芳、謝沛妤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賠償部分仍得以訴訟解決,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四至八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春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李姿儀(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 詹裕成(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4 黃怡倫(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9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7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7日9時58分許 9萬元 5 陳惠敏(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6 翁彗榕(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12時4分許 15萬元 7 林清源(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11分許 4萬2,000元 8 劉名勤(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9 陳立格(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1時52分許 150萬元 10 杜惠真(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 蔡亞芳(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2 陳聖福(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25萬元 13 謝沛妤 (提告) (移送併辦部分)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7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7日9時29分許 12萬元 14 李佩怡 (提告) (移送併辦部分) 假投資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195、4256
9、43239、43240、47749、48181、48811、52785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61號)【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聖福,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林清源,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惠敏,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附件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姿儀,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附件八】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劉名勤,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