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交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暱稱「Kev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Kevin」為未成年人),先由「Kevi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推由乙○○依「Kevin」指示,持「Kevin」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Kevin」,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㈡書證:
⒈被害人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提供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⒉被害人己○○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37頁)。
⒊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
⑵提供資料: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⒋被害人戊○○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
⑵提供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193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12年5月23日營存字第11200528241號函
檢附葉茂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
01512號函檢附曾珮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⒎被告乙○○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Kevin」之指示,持「Kevin」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Kev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己○○、戊○○之匯款,如附
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前來取款之「Kevin」,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亦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吊車副手,月收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母與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綜衡卷存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之犯罪類型均同,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之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2,000元,本件之犯罪所
得共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惟其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即無從援引過苛條款減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 「Kevin」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前某時許,偽冒ONE BOY電商業者、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Kevin」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45,678元至葉茂田之臺銀帳戶。 ⒈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⒉提領時間、金額: 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提領36,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Kevin」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偽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其於ONE BOY網站之訂單,因廠商出貨條碼操作錯誤,導致將於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Kevin」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31,986元至葉茂田之臺銀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Kevin」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偽冒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14,4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Kevin」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29,986元至曾珮貞之合庫帳戶。 ⒈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盛門市。 ⒉提領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9,905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丙○○(提告) 「Kevin」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偽冒康橋商旅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工作人員致電丙○○,佯稱:因旅店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Kevin」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9,172元至曾珮貞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星門市,提領9,005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