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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諮詢加LINE」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躲債的、負債的、急用錢、需要週轉的,咨詢加LINE」,第12行關於「出租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出租予『豐』」,第13行關於「置物箱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置物箱放置」。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關於「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應為贅載而應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

①被告陳昶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截圖、與「豐」之LINE對話紀錄。

③被害人報案資料:

許雅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辜郅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桀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任意提供(租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係以被害人自居,即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其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對方約定要給我新臺幣8萬元的薪水,但後來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其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0號被 告 陳昶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見臉書暱稱「吳婧」刊登「偏門工作,不出國,當日領錢8-65萬,好談好配合,諮詢加LINE」之收購帳戶文章,隨即加入LINE暱稱「豐」為好友,並於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起,與LINE暱稱「豐」達成謀議,由陳昶森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出租予,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持往臺中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編號01號置物箱放,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豐」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陳昶森臺灣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雅婷、辜郅倫、王桀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昶森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被人詐騙並拿走,伊無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辜郅倫、王桀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復經不詳之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辜郅倫、王桀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臉書販售物品貼文、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辜郅倫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ARKETOLACE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王桀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告提供之臉書暱稱「吳婧」刊登文章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豐」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早已知悉為「偏門」工作,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再者,被告轉交上開金融帳戶放任他人使用,係以每月租金8萬元之高價出租,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錢之案例,不勝枚舉,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放任他人使用,以牟不法暴利對價,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令該帳戶遭用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3人之財物,進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