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阿曼酒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東」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東」)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東」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嘉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陳芊旬、黃騰宥,致使陳芊旬、黃騰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如附表編號
1、2⑴⑵⑶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芊旬、黃騰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旬、黃騰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陳芊旬、黃騰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阿東」及其同夥使用
,惟被告僅與綽號「阿東」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7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芊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告訴人黃騰宥已自甲帳戶餘款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112、113頁)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好處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編號2⑷⑸⑹⑺所示款項部分,詐欺成員雖未及提領,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34757號偵卷第37頁),惟該上開款項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黃騰宥(按:返還金額為23,00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8483號函檢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堪認該部分款項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騰宥,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陳芊旬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告訴人黃騰宥匯
入如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芊旬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富科技-在線救紅」聯繫陳芊旬,並詐稱:可兌換遊戲幣在網路參加運彩、拉霸等遊戲博弈獲利云云,致使陳芊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嘉元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⒈告訴人陳芊旬於警詢陳述(第13392號偵卷第21至23頁) ⒉陳芊旬行動電話網路匯款明細截圖4張(第13392號偵卷第25頁) ⒊陳芊旬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第13392號偵卷第25至28頁) 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92號偵卷第29至36、73至223頁) 2 黃騰宥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騰宥並詐稱:可匯款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騰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0日22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黃騰宥於警詢陳述(第34757號偵卷第17至18頁) ⒉黃騰宥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1紙(第34757號偵卷第21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黃騰宥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第34757號偵卷第21至25頁) ⒋黃騰宥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7紙(第34757號偵卷第27至30頁) 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列表(第34757號偵卷第35至37頁) ⑵111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00元 ⑶111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1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1年12月25日14時7分許,匯款3,000元 ⑹111年12月28日15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⑺111年12月28日15時52分許,匯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