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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第41754號、第41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竣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竣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騎樓,當面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瑞ㄎ一」之人使用,約定游竣瑋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使用完畢後還可獲得2到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盧瑞ㄎ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緯、楊佳惠、陳景安、田秀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909號卷第73頁,金訴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緯、楊佳惠、陳景安、田秀梅、證人張正毅、廖子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TELEGRAM「螞蟻」對話紀錄、暱稱「力千」資料、暱稱「張正毅」限時動態PO文、暱稱「雲淡風輕」資料、暱稱「盧瑞ㄎㄧ」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7962號卷第59至75頁、金訴卷第107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陳柏緯、楊佳惠、陳景安、田秀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柏緯、楊佳惠、陳景安、田秀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62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76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與原起訴範圍相同,附表編號4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家中有祖母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05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柏緯87萬元、楊佳惠5萬元,告訴人陳景安、田秀梅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應以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陳伯緯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柏緯,其表示無意願重新洽談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139頁,而調解程序筆錄在被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以前,仍屬有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緯、楊佳惠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二),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53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柏緯87萬元、告訴人楊佳惠87萬元,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則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1至3為原起訴範圍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陳柏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嗣陳柏緯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名社群「股海指南針」,社群內佯裝院長和助手之人向陳柏緯佯稱:按照指示下載Welt-c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陳柏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3萬元 ①證人陳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09號卷第13至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909號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③陳柏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充幣紀錄、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38909號卷第35至4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09號卷第63、67頁) 2 楊佳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推薦廣告,免費教學並報明牌,嗣楊佳惠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金股財富學院」,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助理-李雲海」)在群組上po出虚擬貨幣之投資廣告訊息並要求下載APP(AllbyCoi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楊佳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5萬元 ①證人楊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54號卷第47至54、75至76、81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54號卷第43至45、89至93頁) ③楊佳惠提出之服務手續費收據、投資存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754號卷第55至59、61至63、65至68、69至74、87至8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偵41754號卷第35至37、41頁) 3 陳景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與陳景安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景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1萬元 ①證人陳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71號卷第31至33頁、偵47962卷第10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1號卷第35至41頁、偵47962卷第145至147頁) ③陳景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偵41771號卷第61至63、65至73頁、偵47962卷第11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771號卷第25至27、30頁) 4 田秀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張鼎恆」、「李廣均」、「Welt-ccoiin客服經理」、「好幣所」)與田秀梅聯繫,佯稱:以WELTCOIN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所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田秀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2萬元 ①證人田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76卷第21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376卷第57至60頁) ③田秀梅提出之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LINE對話紀錄、「漲樂財富通」LINE首頁、WELTC0IN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所APP手機網頁、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軍偵376卷第61、63至144、145至14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376卷第45至47頁)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緯、楊佳惠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按:即游竣瑋,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柏緯新臺幣8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佳惠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 任。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