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第13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思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思佟於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被告楊文斐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毋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與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出4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他3個金融機構各5000元,共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李君威以總額7萬1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許芳瑜以總額3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黃哲楹以總額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阮德祥以總額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王惠真以總額1萬2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杜月紅以總額1萬203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李珮如以總額5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黃美慧以總額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劉思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柳川章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思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 ⑴上述左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不法利益,而將左列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將上開不法所得匯入被告LINEBANK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川章、王惠真、何于欣、杜月紅、許芳瑜、陳秋惠、湯玉惠、王錫云、李珮如、張依婷、黃美慧、阮德祥、陳思捷、楊騏蔚、吳姿葶、徐羽鈁、黃哲楹、黃盈菁、廖唯志、李君威、蘇育平、張儀君、高國正等人警詢指訴筆錄。告訴人等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保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永福派出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自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五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左列告訴人柳川章、王惠真、何于欣、杜月紅、許芳瑜、陳秋惠、湯玉惠、王錫云、李珮如、張依婷、黃美慧、阮德祥、陳思捷、楊騏蔚、吳姿葶、徐羽鈁、黃哲楹、黃盈菁、廖唯志、李君威、蘇育平、張儀君、高國正等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使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柳川章 (提告) 112年8月間至10月19日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柳川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48分許。 匯款2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王惠真 (提告) 112年9月6日至10月19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惠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7分許。 匯款1萬2000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何于欣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何于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匯款1萬2016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杜月紅 (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10月2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杜月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4時39分許。 匯款1萬2030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許芳瑜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許芳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陳秋惠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秋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湯玉惠 (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湯玉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31分許。 匯款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王錫云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日至10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錫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25分、27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李珮如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珮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張依婷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依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29分、3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月2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1分、15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阮德祥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阮德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陳思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思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9分、40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楊騏蔚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楊騏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1分、2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吳姿葶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10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姿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6分許。 匯款7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16 徐羽鈁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月2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徐羽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17 黃哲楹 (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0月2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哲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25分、28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18 黃盈菁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至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盈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 匯款4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19 廖唯志 (提告) 112年8月2日至10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廖唯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12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20 李君威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10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君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8時44分許。 匯款7萬1397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21 蘇育平 (提告) 112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蘇育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匯款20萬元、20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張儀君 (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儀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2分許。 匯款6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臺灣銀行帳戶。 23 高國正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高國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7分、59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劉思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