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62號、第53402號、第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茂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茂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哲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張瑞珍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字第1121207938號函檢送吳哲緯台中福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112年10月17日中市霧戶字第11200040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其子吳哲緯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起訴書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6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每月給父母生活費1萬元(見金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2262號112年度偵字第53402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0號
被 告 吳茂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2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子吳哲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瑞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張瑞珍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一、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茂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茂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用來領低收補助款,伊於112年5月逛夜市時,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不慎遺失了,後來沒有掛失成功,郵局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密碼有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2 ①被害人張瑞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張瑞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賴宣縈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宣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奕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7741號函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即停發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多加思索即能流暢答覆密碼為其生日,且該帳戶為低收補助款帳戶,被告日常提領頻繁,是否有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告領取兒子吳哲緯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使用,該低收補助款於112年5月停止核發後,提款卡隨即「遺失」,時間點過於巧合,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持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珍 (未提告) 蝦皮賣場認證詐欺。 112年5月10日22時37分許 1萬9799元 (含手續費15元) 2 賴宣縈 露天拍賣認證詐欺。 112年5月10日2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奕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1日0時20分許 4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