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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6、33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鴻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絹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鄭鴻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銀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金訴697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24號被 告 鄭鴻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驗證碼等資料,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軟體)通話中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遊戲帳號「阿宏」之使用者,任由「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出金錢,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使用。嗣「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美玉、黃絹媚行騙,使張美玉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並遞予輾轉轉出詐欺款項得手,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美玉、黃絹媚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㈡黃絹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鴻騰固坦承有將上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辯稱:沒有賣帳戶,「阿宏」稱要轉網路遊戲獲利,需要確認為本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張美玉、黃絹媚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黃絹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①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一層洗錢帳戶蔡方綺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絹媚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726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他人網路銀行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雖辯稱遭「阿宏」以確認是否為本人為由,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然復稱其與「阿宏」間之訊息語對話紀錄已無法找到等語,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偵查中坦認,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宏」後,即處於「阿宏」可以使用之狀態,並自陳其對於「阿宏」使用帳戶等情認為有異於常情,而其竟對「阿宏」確實用途、進出帳戶之資金具體情形等節,均未詳加詢問,且對網路銀行帳戶並未詳加監看,是被告於「阿宏」使用其帳戶資料任何細節全然不明瞭情形下,就隨意交付自己帳戶,任由他人使用,而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提供遊戲獲利之不合理情形,未加以避免,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而任由帳戶處於「阿宏」可全然支配之情狀下,自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倘「阿宏」透過被告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案號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1 張美玉 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蔡芳綺(由警另案移送)所申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內,並遞轉出至其他第三層洗錢帳戶得手。 ①110年12月22日23時2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22日13時26分許:5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3時45分許 65萬7000元 (包含告訴人被騙款共10萬元) 112偵25246 2 黃絹媚 於於111年12月29日8時29分許起,以簡訊、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貸款惟需先行給付分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8萬1068元 - 112偵33124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