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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強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3、23084、23469、24769、26763、28392、30142、34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5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強預見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介紹楊裕真(經本院另行審結)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詹廖玫瑩、莊琇婷、宋孝祖、簡義書、魏金英、詹瀅平、楊雅如、周淑玲、鄭采宇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警察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詹廖玫瑩、林國斌、莊琇婷、宋孝祖、徐采瑩、曾益鴻、簡義書、周秀琴、魏金英、詹瀅平、楊雅如、周淑玲、鄭采宇、李秋思、鄧曉萍、劉漢通、證人即被害人鄭采宇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0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423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他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52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詹廖玫瑩 111年11月7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廖玫瑩,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廖玫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7日9時28分許 3萬元 2 林國斌 111年11月4日10時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斌,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國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莊琇婷 111年10月31日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琇婷,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許 65萬元 111年11月7日12時14分許 3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4 宋孝祖 111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4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孝祖,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孝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徐采瑩 111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采瑩,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6 曾益鴻 111年11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益鴻,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益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1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7 簡義書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6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義書,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義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8日8時57分許 60萬元 8 周秀琴 111年11月9日11時34分許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秀琴,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魏金英 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金英,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7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 200萬元 10 詹瀅平 111年11月9日14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7日13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瀅平,佯稱提供投資平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詹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楊雅如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如,佯稱介紹「COINPAYEX」APP下載註冊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 33萬元 111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0萬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12 周淑玲 111年11月7日13時許 5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淑玲,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周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鄭采宇 111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采宇,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 200萬元 14 李秋思 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李秋思,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所」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秋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併案之犯罪事實欄。 111年11月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4萬元 15 鄧曉萍 111年11月4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4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曉萍,佯稱介紹「COINPAYEX」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併案之犯罪事實欄。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32萬5,000元 111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16 劉漢通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漢通,佯稱介紹「COINPAYEX」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漢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併案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廖玫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3卷第23至26頁)。 ②告訴人詹廖玫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243卷第104至105、115至141頁)。 ③告訴人詹廖玫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43卷第66至69、77至79、95至9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084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林國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4卷第55、59、63至82頁)。 ③被害人林國斌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84卷第27、51至54、83至8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莊琇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述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469卷第61至82、89頁)。 ③告訴人莊琇婷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469卷第49、53至59、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孝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宋孝祖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偵23469卷第110、112至113、115頁)。 ③告訴人宋孝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469卷第105至107、11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39至42頁)。 ②被害人徐采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3469卷第123至124、129至145、149、151頁)。 ③被害人徐采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69卷第121至122、125至12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469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曾益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3469卷第167至171頁)。 ③被害人曾益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69卷第155至1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769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簡義書提出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769卷第33至35、39至57頁)。 ③告訴人簡義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69卷第23至24、29至30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63卷第25至27頁)。 ②被害人周秀琴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763卷第83至95頁)。 ③被害人周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6763卷第35至36、39、97至9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魏金英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8392卷第34至35頁)。 ③告訴人魏金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92卷第32、37至4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瀅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詹瀅平提出之投資平臺圖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8392卷第41、65至77頁)。 ③告訴人詹瀅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92卷第55、79至8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392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楊雅如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92卷第94、113至117頁)。 ③告訴人楊雅如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92卷第94、113至11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42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周淑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0142卷第35頁)。 ③告訴人周淑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142卷第31至3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670卷第53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采宇提出之「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4670卷第72、76至99頁)。 ③告訴人鄭采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670卷第101至106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8卷第23至27頁)。 ②被害人李秋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馬團斯虛擬貨幣通貨買賣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8卷第47至71頁)。 ③被害人李秋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38卷第29至39、73至7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64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鄧曉萍提出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264卷第29至41頁)。 ③告訴人鄧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4卷第67至72、81至8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漢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162卷第67至73頁)。 ②告訴人劉漢通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162卷第35至37、75至82、9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42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3號卷 偵230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卷 偵2346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 偵2476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9號卷 偵267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 偵2839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 偵301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 偵346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0號卷 偵343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偵52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 偵371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2號卷 偵緝23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