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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慶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經本院電詢表示無意見;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本件4位被害人其中3位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 告 林新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每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陳靜妍」取得林新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新慶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新慶固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靜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年5月在臉書認識網友「陳靜妍」,「陳靜妍」說要跟伊借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並且說借她帳戶的代價是每天可以取得1,800元獲利,伊想說她可憐,自己帶一個小孩,她想要賺錢,伊就幫忙她,「陳靜妍」說1,800元是伊出借帳戶的紅利,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伊有跟「陳靜妍」反映,「陳靜妍」說要給伊,但「陳靜妍」後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行為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有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陳有偉佯稱需轉帳金錢作為帳戶驗證,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2時53分 4萬1,01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呂明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呂明展佯稱告訴人之帳戶凍結,告訴人需轉帳金錢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16分 2萬1,030元 3 羅玉琴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羅玉琴佯稱需轉帳金錢作為帳戶驗證,才可在7-11賣貨便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33分 2,998元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36分 2萬6,980元 112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 2萬9,985元 4 林東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FB,向告訴人林東海佯稱訂單遭凍結,告訴人需轉帳金錢才可在蝦皮平台販售商品等語。 112年9月29日下午4時19分 2萬8,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