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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子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他人特地遠赴異地代為收取之必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代他人遠赴異地收受及轉交金錢之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為丁○○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向丁○○借款周轉,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並於112年4月1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烏日車站內,將30萬元現金交付丙○○收受,嗣丙○○於同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住處,將3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申設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新烏日車站內暨站外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輕率依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9、51至52頁),足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另案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