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誌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253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害金額一經匯入帳戶即與帳戶內原有之金錢發生混同效果,嗣有轉匯或提領,因帳戶內金錢已生混同,而均應認就帳戶內之金錢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已既遂。故告訴人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餘額為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甲○○再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嗣僅有以現金提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然因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已混同,故就告訴人甲○○部分,仍應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既遂,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甲○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是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併與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個未成年子女,生活靠小孩的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跟育兒津貼(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丙○○及甲○○所匯入之款項合計22萬123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2萬123元=22萬123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其中12萬元30元(含手續費)業已遭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本案帳戶內尚餘之10萬42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以假訂單支付定金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9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6.被告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 2 甲○○ 以假購買二手書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5.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6.被告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葉卿娜賣113學測試用參考書、7-11賣貨、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